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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科控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允中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林宗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允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訂有明文。

二、被告朱允中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判處重刑,被告之犯行情節非輕,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堪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雖尚難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應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5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