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科控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田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而被告至今皆遵守系爭裁定内容,限制住居於其位於嘉義市之住所,並於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顯見上開配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產生強大之心理強制力,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具逃亡意圖,系爭裁定亦未提出非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措施,不足以防止被告等逃亡或滅證之其他事證,本件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已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考量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基本權利之嚴重侵害,且可藉由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同樣得以達到防止被告逃亡目的,准予撤銷系爭裁定,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被告以8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出境、出海,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進行審理後,所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均已明確,且雖有證人尚待調查,然其前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到庭作證,況相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已獲保全於卷內,則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禁止對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於115年2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且自115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考量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有本案相關卷宗及歷次裁定在卷可查。
㈡被告固稱其具保停止羈押後均按期到庭並遵守限制住居於嘉
義市住所,無逃亡意圖;且已繳納20萬元之高額保證金,再配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產生強制力,可改為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如「個案手機定位」、「定期拍照報到」、「增加向警察機關報到頻率」等作為替代手段等語。惟查:
1.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審理後,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是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有罪,且本案目前雖經判決但未確定,被告或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衡諸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其畏罪逃匿而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無法排除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參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情而為,對被告自有繼續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2.再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是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利用我國地形四面環海,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無法以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定期拍照報到、增加向警察機關報到頻率或其所謂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替代。且科技設備監控方法中交付「個案手機」予被告隨身攜帶,主要功能係搭配定期報到,命被告以該手機之拍照功能進行線上報到,取代須親赴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之程序,僅能掌握被告報到之時間與定位資訊,確認報到是否成功,減輕基層員警工作負擔,防逃強度莫如電子手環、電子腳環般有效且立即,亦無居家讀取器之定時限制住居功能,可在被告靠近機場、海岸一定距離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時,立刻發出警告,使科技監控中心接獲警示後,即時回報法院為適當處置,無法取代科技設備監控之效,是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並改為其他較輕微之羈押替代手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