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申請人 賴厚光上列上訴人即申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駁回申請之處分(115年度法義字第12號處分書),對於本院7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前款以外經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第三項第二款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申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理由」、「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第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申請人賴厚光(下稱申請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申請人主張本院上開刑事有罪判決違反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申請平復,經促轉會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證據認定本案追訴、審判係為鞏固威權統治為目的而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難認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不法範疇,因認申請人之申請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法義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申請,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卷宗【案號:115年度法義字第12號】所存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26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231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9月11日北檢力檔76檔偵17620字第2332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6年度少偵字第52號起訴書影本、最高法院114年10月8日台文字第1140007031號函暨所附76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影本、本院114年10月29日院高文簡字第1140025933號函暨所附7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影本、77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影本無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申請人遭審判時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不應受軍事審判,原判決無視憲法規定而依軍事審判程序裁判,程序自始違法。懲治盜匪條例限制被告在訴訟上防禦權,實質上與軍事審判無異,尤其行政院僅以命令延長懲治盜匪條例效力,未經立法院審議,法定刑更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申請人遭受長期羈押與執行,國家應重啟調查,回復申請人名譽等語。
四、經查:
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項第2款雖未明定其適用案件類型,惟依同項第1款所定,係針對二二八事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或戒嚴時期犯內亂罪、外患罪案件之受難者所為有罪判決,同項第2款規定亦應係針對威權統治時期無辜之政治受難者,給予特別之救濟;再參酌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所載,已說明係參考德國立法例,以國會立法撤銷之方式,而處理國家為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所作違反人性尊嚴、正義理念的有罪判決(例如納粹時期之優生絕育、同性戀處刑判決),給予受判決者名譽回復及權益救濟等旨,而有別於一般司法救濟途徑,則依照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可知當事人就其在威權統治時期受司法「不法」審判之案件,可以依促轉條例聲請平復者,係指針對政治異議受難者,具有還原歷史真相或促進社會和解的刑事案件而言。至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威權統治無關的一般單純犯罪刑案【例如犯走私、非法運輸槍砲罪、公務員犯貪污罪,向認應受禁制,迄今未變】,祇能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無該條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請人於76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夥同賴大偉、陳治憲前往被害人住處,由賴大偉先持刀控制前來應門之被害人之學徒,賴大偉、陳治憲再命學徒引領其等至被害人位於頂樓加蓋之臥室,繼之陳治憲負責看管被害人之學徒,賴大偉持刀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申請人則持刀在被害人住處樓梯間把風,被害人因遭賴大偉持刀緊貼而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臺幣7,500元予賴大偉,本院認申請人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7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可見申請人並非反對威權統治之政治異議受難者,本案為無政治力介入、不具政治色彩之單純財產犯罪案件,核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判之不法情事,自非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規定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
㈡、申請人上訴意旨雖稱本院依軍事審判程序審理云云,惟申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尚無申請人所指依軍事審判法審理之情形。又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46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8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10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9條改為第8條,第11條改為第9條。經考刪除第10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1條至第7條及原第9條(修正後為第8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在本條例廢止前,適用該條例論處罪刑,並不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請人指摘原判決依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論罪科刑不當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從而,申請人所陳上訴理由僅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訴訟程序違法,難認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有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其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