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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保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保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哲宇代 理 人 鄭家羽律師

邱懷祖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哲宇(下稱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06年6月間各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召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審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認本件係由具有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背景人士與會討論後所為決議,且敘明抗告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因認抗告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經鑑定、評估,確有再犯之危險,並審酌抗告人甫於112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2年5月間、114年6月間先後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強制性交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14年4月間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受新竹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內,確有多次涉犯妨害性自主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而經檢、警偵辦之情形,且部分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故評估小組認抗告人「在面對一些情緒或壓力狀態下,與未成年人或年紀偏低的男性或女性相處下,再犯風險會明顯提高」乙情,確屬有據。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相符,並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期間與狀況、歷次評估結果、強制治療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利之限制、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評估小組之組成,僅6人出席,且倘計入主席,出席女性委員

比例則為28.57%,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抗告人於114年5月8日至115年1月6日期間曾至林正修診所就

診並接受心理治療,林正修醫師卻同時參與114年5月29日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有專業倫理衝突之瑕疵。

㈢114年8月28日評估報告並未記載評估者姓名,是否為評估小

組所為?已有疑義。況抗告人最後一次接受評估之日期為114年8月28日,距離原裁定已有相當間隔,且113年7月6日之評估結果,在Static-99評估量表為「6分,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7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6」等(與114年8月28日評估結果與分數無異)前題下,仍經處遇人員認完成處遇課程且再犯危險性降低,114年2月26、27日之評估量表、再犯可能性等項結論亦大致相同,仍經認無需提報評估小組申請強制治療。足見原裁定所憑資料較為過時,且相關量表數據相同卻有相異處理,恐難呈現抗告人於評估時及現階段有無再犯危險之真實狀態。

㈣不起訴處分係表明被告無犯罪事實,然原裁定逕將抗告人多

次涉案而遭偵辦之情形,全部歸咎於抗告人,有違法院之客觀性義務。另本件就抗告人所涉另案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強制猥褻案件(下稱另案)之卷證、犯罪情境、再犯手法或依此推論再犯風險之釐清,存有評估不足之瑕疵。抗告人所涉另案,係因該案告訴人贈送自慰器並同意抗告人擁抱,抗告人方錯認當時情境與曖昧氛圍而犯下該案,如今懊悔不已,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抗告人。故不宜逕因該案繫屬於法院,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風險而有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均未於原審加以調查,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㈤抗告人於115年1月12日經專業心理師楊淑貞以Sexual Violen

ce Risk20長期觀察,屬於中/低風險族群,建議接受心理諮商或法治教育,維持相關社區處遇,必要時搭配輔導性勞務或社會服務,但不建議施以強制治療,且再犯危險評估表共20多項之結果均屬低/無風險;又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師診斷並無精神疾病,經以「心智功能高階評量」,抗告人在認知方面無異常,人際行為較顯逃避、憂鬱、依賴,情緒方面較顯焦慮、低落;復經林正修醫師於115年1月6日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原發性失眠,堪認可透過門診追蹤、心理治療;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評估,無顯著人格疾患,各項量尺結果均顯示「正常」。此外,抗告人具有固定、正當之工作,而再犯風險評估具不確定性,故若施以強制治療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新竹縣政府函覆法院稱抗告人頻繁更換工作且影響生活穩定云云,顯與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定期前往警局報到等情不符。

㈥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保安處分中,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藉由治療程序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性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惟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相關專家、學者本於專業性、經驗性及社會通念,為個案具體評定及判斷。倘其評估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標準不明等瑕疵,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依法律規定於聽取其陳述意見後,審酌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並說明所憑鑑定及評估係由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相關評估項目綜合判斷,自得作為參考審酌依據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其裁量判斷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㈡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115年3月31日修正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實施辦法尚未生效),執行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法律、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執行機關代表組成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卷查,本件評估小組係由7名男性及4名女性「組成」(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37頁),符合該規範之性別比例;抗告人以114年8月28日評估小組會議出席人數性別人數及比例指摘該小組之組成違法,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雖曾至林正修診所就診,然林正修醫師提供之診斷為

抗告人有適應障礙及原發性失眠等症狀,此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29頁)。該門診內容既與評估小組討論有無性侵害之再犯風險乙節無涉,自無倫理衝突問題。

㈣114年8月28日評估報告(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之評估者即為

該報告建立人員溫紹華,此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115年2月5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56004882號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又評估報告製作者提出評估報告供評估小組決議時參考,故該報告製作者自無從身兼評估小組成員乙職。

㈤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16條規定,

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10日提出。故113年7月6日之評估報告僅為階段性評估,而114年2月26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亦僅紀錄當時並無特殊事態發生而需要立即提至評估小組會議討論等情,此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以前揭函文詳述(本院卷第138頁)。從而,上開報告或紀錄均非屬終局成效報告,自難執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憑據。

㈥抗告人所涉另案強制猥褻案件,依起訴書所載,抗告人係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之114年4月24日強行撫摸、吸吮A女胸部,且其於該案自白犯罪,原裁定執為評估抗告人有無再犯之風險,核屬必要且適切。至於該案被害人事後是否與抗告人和解或表示原宥之意,均與本件抗告人有無再犯風險之判斷無涉。另原裁定將抗告人其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採為論斷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與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

㈦楊淑貞心理師雖出具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31至47

頁),提供不建議就抗告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意見,然相較於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長期提供抗告人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12年7月迄今),楊淑貞接觸抗告人之時間(114年5月15日至115年1月8日),明顯不足;且楊淑貞心理師所為評估係其一人作成,相較於本件評估小組以會議方式作成決議,在組織功能上亦有缺陷。況抗告人係於另案案發後,方前往接受楊淑貞心理師諮商,已有刻意規避強制治療之動機,則其是否於諮商時提供可靠資訊,誠屬有疑。再者,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處遇時自述:咖啡機工作固定…超商工作穩定,要辭掉某個工作,要去靠行白牌車行,另於同年5月5日自陳:

持續咖啡機工作,貝里尼工作可能會走,全家做兩天但熬夜很累等語(原審卷第153、154頁),再參以被告提供之工作證明,其於112年8月7日於隆美麥國際公司擔任產品維運工程師、114年9月12日至25日在王品集團任職計時員工等情(本院卷第115、117頁),足徵其頻繁更換工作且影響生活穩定;然上開報告書卻記載抗告人具備工作技能,穩定就業,社會適應良好,且長期工作表現優異(同上卷第40頁),顯然未能正確掌握抗告人具體、真實生活狀況。尤其,該報告書未能說明抗告人長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猶涉犯另案強制猥褻案件,何以仍無再犯風險乙節,詳述其理由。稽此各節,上開報告書自難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憑據。

㈧至於抗告人雖聲請鑑定其有無再犯風險,或聲請調取員警對

抗告人進行訪查、追蹤之書面紀錄(本院卷第27、181頁)。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贅為上開無益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