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劉書瑋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駁回聲請強制治療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A01於民國108年間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並非受處分人所犯刑後強制治療聲請書所指案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治療聲請是針對受處分人所犯原審97年度訴字第3548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上述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駁回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刑後強制治療,應屬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四、本院之論斷:㈠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所犯下列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原審97年
度訴字第3548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撤銷緩刑,102年執行完畢;2、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3、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裁判、刑後強制治療聲請書及抗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3至16、18至20頁、執聲卷第1、37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15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92656號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附件一)犯罪資料欄之犯罪事實摘要、(附件六)判決書摘要欄記載前述3案犯罪事實及綜合結論與建議欄建議聲請刑後治療、(附件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會議摘要可憑(執聲卷第3、7至8、27至29、31頁)。
㈡雖然受處分人於108年間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月、3年4月、4月,並就前兩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憑(原審卷第15至17、29至45頁);然查,檢察官並非據此向原審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如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稱原審誤認聲請意旨所指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認有理由。基於審級利益維護,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當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