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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保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堅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堅(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繼續強制治療後,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裁定「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64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期間」在案。嗣因抗告人自107年3月2日起即籍設臺北○○○○○○○○○(未經陳報居所),認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經於114年4月28日揭示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外,另於同年月29日即將公告登載於司法院對外網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示送達之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網站列印資料、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63、

65、71頁)。另抗告人雖於抗告狀指稱其自114年4月起即居住在「北投」,然未曾於原審中陳明其居所已遷至該處,亦未曾陳報詳細地址,足認抗告人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上揭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期間為10日,是抗告人如對原審前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4年5月30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14年6月8日(星期日),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日,故本件上訴期間延至114年6月9日始到期屆滿。因此,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6月9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所提抗告書上原審法院收文戳1枚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