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許子健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保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採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9日之評估建議,卻
忽略受處分人於受社區處遇期間,另涉妨害秘密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8號提起公訴。此事實證明原處遇計畫(社區治療)未能有效抑制其犯罪衝動,其再犯危險性顯未因先前之治療而消滅,原裁定就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又原裁定以「無罪推定」為由,認起訴事實不足以作為強制
治療依據,實係混淆「刑事定罪」與「保安處分之風險預防」。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社會防衛」,只要有客觀事證足以認定其具備危險性,即應施以必要之處置,而非必待新案判決確定。
㈢醫療鑑定報告之性質屬於專家意見,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
應綜合全案證據判斷。原裁定過度依賴Static-99量表之靜態分數,卻未詳察受處分人於現實生活中展現之持續性犯罪傾向(動態危險),其認事用法顯有疏漏。
㈣原裁定雖認受處分人緩刑期滿導致程序基礎動搖,然保安處
分本具備獨立於刑罰之外之預防功能,法理上不因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自動解消。
㈤受處分人雖完成64次自費諮商,然此「量化」之參與,未能
掩蓋其「實質」再犯之事實。自費諮商行為極可能係受處分人為規避強制治療而採取之訴訟策略,並非具備實質病識感之展現。
㈥綜上,受處分人之犯罪傾向並未因緩刑處遇而緩解,最新之
起訴事實足以證明原醫療評估之預測效度失準。原裁定駁回強制治療聲請,顯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制度中,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從而,法院審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細繹該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強制治療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考量,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為目的,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並事涉醫療專業等意旨,可知性質上為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除寓有社會安全之保障目的外,主要乃期使受治療者得以順利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係由醫務專業人員實施,使受處分人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並非對受處分人另加以刑事處罰。因此,在評估是否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時,自不同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而應著重於使受處分人降低再犯危險性順利復歸社會,並兼顧社會安全之防衛及保障為衡酌之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4聲保22卷第31至21頁、本院115年度保抗字第3號卷第19-20頁)。則原審法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緩刑期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行,並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檢送上開案件判決書等件予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嗣受處分人自110年2月起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第1次評估會議於110年2月19日決議由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執行受刑人第1階段團體治療計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第2次評估會議於同年10月8日決議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執行受處分人之第2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第3次評估會議於111年11月28日開會建議請警察加強對加害人訪視及注意高危險因素、協助家人或友人對監控概念及高危險因素之認知;第4次評估會議於113年1月29日決議延長受處分人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第5次評估會議於同年6月7日認應將受刑人再犯風險調為中高,請治療師填寫強制治療報告,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3日第1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經評估小組評估認有高再犯之風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檢附受處分人個案匯總報告(下稱本案匯總報告)予臺中地檢署函轉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於114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6日中檢介甲109執緩助105年字第1139136983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08092號函附本案匯總報告可稽(原審聲保卷第27至28頁)。
㈢惟受處分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
小組委員會之決議,持續安排處遇課程,經該府114年4月28日第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並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處遇計畫(114年6月9日起延長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9個月,每月1次,每次2小時,及114年6月16日起個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9個月,每月1次,每次1小時);其後,又經該府114年9月22日第17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決議處遇持續進行;嗣再經該府114年12月19日第2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認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中低,已完成處遇計畫,故予以停止處遇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4日中市衛心第0000000000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前開各次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聲保更一卷第117-157、179-193、195-220頁)。
㈣依據卷附114年11月17日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
險因素量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8日中市衛心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聲保更一卷第159-164頁),受處分人該次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分數為「6分」、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為「4分」,均為中低危險。又依114年12月8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原審聲保更一卷第216-217頁),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其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高」,評估結論認為受處分人已無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穩定投入治療並較了瞭解自身犯行與內在需求等關聯,目前對自身情緒與行為覺察和反思能力有提升,司法嫌惡效果深刻,整體評估現階段風險下降,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有成效。再者,依據114年12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原審聲保更一卷第217-220頁),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其再犯可能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低」、再犯可能性「中低」,而Static-99量表分數為1分(低危險),動態危險評估表之急性、穩定動態評估得分分別為4分、5分(均為中低危險),並依受處分人之接近被害人可能性、性偏差嗜好、對犯性侵害的態度、親密關係問題、衝動控制、物質濫用、家庭關係、處遇期間對外控的配合度、嫌惡源效果等因素,認為受處分人投入治療的動機雖起因遭通報案件,但隨治療投入及後續想解決自身問題之態度,以及評估受處分人至現階段進展,已至能對自己當下的情緒、行為進行覺察與反思「我怎麼會這樣?」,此為目前最顯著與穩定的進步,故評估受處分人至現階段再犯風險降低,再犯風險為「中低」,建議予以結案等情。又受處分人嗣經臺中市政府114年度第2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32條及50條規定接受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因已執行完竣,故予以停止處遇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26843號函(原審聲保更一卷第243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後,目前再犯風險非高,且已停止處遇,自難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㈤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
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㊁整體性評估表。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㊃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㊄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㊅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㊆再犯風險評估報告。㊇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行為人有無再為性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惟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相關專家、學者本於專業性、經驗性及社會通念,為個案具體評定及判斷。倘其評估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判斷標準不明等瑕疵,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79號裁定參照)。
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並敘明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為「中低」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至於受處分人雖另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78號提起公訴。惟查:
⑴依上開起訴書記載,受處分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其犯罪時間係在112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距離受處分人於114年11、12月間進行前述評估,已逾2年。而本件受處分人係自110年2月起持續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被訴於上開期間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後,先經第4次評估會議於113年1月29日決議延長受處分人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再經第5次評估會議於同年6月7日認應將受處分人再犯風險調為中高,請治療師填寫強制治療報告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姑不論受處分人被訴涉犯前開犯行是否屬實,其於該段期間經專業評估後,認有再犯之風險,需持續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處遇;受處分人在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後,於114年11、12月間再經專業評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已降至「中低」程度,即難認該評估結果有何疏漏或違反專業之處。檢察官以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足見其再犯之危險性未因先前之治療而消滅云云,尚無從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⑵況且,依受處分人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中個人自我規
範特質說明:因妨害秘密官司案件,目前個案表示為誣告,而論述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經驗處境之同理缺乏,不排除受官司仍在進行而有談論上之顧慮(原審聲保更一卷第216頁);又114年12月10日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亦提及:(妨害性隱私案件)在處理中,受處分人目前較了解自身成長經驗、內在需求未獲滿足而展現於外的討好型人際因應方式,以及在壓力下如何透過性活動和影片來抒解與獲得權控感的歷程等語(原審聲保更一卷第219頁)。準此,本案治療師已將前開妨害性隱私案件納入評估範圍,經綜合考量後作成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非高之結論,並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委員會作成上述決議,則本件殊難僅憑受處分人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遽認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