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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保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A01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強制治療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另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距原裁定作成日(即115年3月9日)已逾1年,以此認定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無視抗告人於這1年內配合觀護人持續上課、治療,想要讓自己變好之努力,已違反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之規定。再者,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已有好轉,也懂得要跟女性保持距離,抗告人現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抗告人家人雖於原審訊問時有情緒性話語,但現抗告人之兄弟姊妹連署希望給予抗告人機會,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三、緩刑;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各定有明文。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而因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於110年3月1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接受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課程,處遇期程自110年5月至114年11月,合計4年,嗣經臺中市政府114年12月5日第2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有再犯之風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15年1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50003185號函檢附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等)在卷可佐。

㈡據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

估報告書(評估日期114年11月18日)評估結果所載,顯示抗告人靜態危險因子中靜態99量表性再犯危險等級為高、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危險等級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之危險等級均為中高,且於處遇中之113年10月、11月及114年10月再犯性騷擾事件(共3次),又該評估書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書(評估日期為114年12月23日)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指出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中所為3起性騷擾事件,均呈現共同行為模式,即遇到身材特徵高度符合其性趣的年輕女性時,會以先對對方說出極不適切的言論,若對方未拒絕或回應,則進行非典型騷擾肢體碰觸以繞過非常清楚不應該的行為(例如撫摸重點部位),經評估抗告人雖無明確、預謀的再犯意圖,但其長期存在認知扭曲與嚴重缺乏邊界感,使其在環境壓力上升、親密與性需求極為不滿的狀態下,衝動控制能力大幅下降,犯罪風險大幅提升;若無法改善環境、修正認知行為模式、提升衝動控制表現,則可預見類似事件極有可能再度發生等內容。前揭評估報告依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詳細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復參酌抗告人於本案後緩刑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搭乘公車時,以大腿磨蹭該案告訴人,而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前揭評估報告所指出抗告人因對人際界線不清、認知扭曲而有再犯風險相符,且抗告人自111年5月起即接受社區處遇治療課程,仍再犯性騷擾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際嚴重缺乏邊界感,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有限,有對其實施更嚴格監督及強制治療之必要,是原審依憑評估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併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後,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原審裁定並非單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所犯另案性騷擾防治法

案件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依據,尚審酌相關評估量表認定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危險程度,並說明抗告人過去人際背景、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及危險情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改善及未改善的情況、抗告人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再犯性侵害可能之程度與說明等節綜合評估。抗告人雖提出其現仍持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未明非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異常」,與被告因犯強制猥褻犯行而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無涉,尚難憑此推翻前揭應施以強制治療之認定。

⒉又抗告人另提出連署書,欲證明其兄弟姊妹請求讓抗告人繼

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9頁)。然關係人A02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與抗告人同住,家人中只有我會監督他,其他家人都不理,但我自己也生病了,我認為抗告人應該要治療,不然我每天打電話在催人,雖然他有去上課,但我覺得行為還是沒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家人之關係非佳,監督支持成效亦屬有限。況上開連署書內「A02」之簽名,顯與關係人於原審訊問筆錄親自簽署之筆跡不符(見原審卷第27頁),是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