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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保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彬指定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延長強制治療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其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3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進行身心治療課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而於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3年2月1日開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嗣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由檢察官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46號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1年確定;112年12月21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4月16日召開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並經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119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又凱旋醫院於114年3月10日召開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次結案評估,並經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36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10年,有上開各案判決、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其意見之機會,有原審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先予敘明。

(二)受處分人經現執行強制治療之凱旋醫院於115年1月30日召開115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通過屆期鑑定評估等情,有凱旋醫院115年2月12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570463600號函暨115年度第2次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依據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相關專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根據受處分人前開各項資料,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作成決議,並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有其他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並衡酌受處分人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雖有經藥物及ECT治療,但尚有妄想、幻聽、情緒起伏明顯等症狀,若受處分人得以回歸社會,仍有繼續治療改善其行為之需要,惟其能否找到適合其需要之醫療機構,配合其繼續精神症狀的治療及持續預防再犯,尚有未明,實難認其無任何再犯之可能,故受處分人仍有再延長強制治療之必要。

(三)綜上,原審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對於延長強制治療之意見略以:沒有意見,身體狀況有因治療及吃藥變好,較少有性的念頭等語,暨參以辯護人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5年7月4日起延長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的再犯率明顯降低,去年法官曾告知其先待1年,再送其回家,不知道為什麼今年到了,就沒有下文了云云。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各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四、經查:

(一)原裁定對於如何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據上開函文所檢附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所載,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高危險」,建議計畫亦指出:「案主為難治型思覺失調症患者,過往已更換多種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惟精神症狀僅能部分控制,仍可見妄想、幻聽、情緒起伏明顯、抗壓性差及怪異言語等症狀,並反覆出現自傷行為;案主過往在治療參與方面,常無明確原因拒絕治療、長時間臥床,或於治療活動中被動、配合度不佳;其需求與想法仍多變且反覆,經專業評估後,於114年9月9日至11月18日期間接受電痙攣治療(ECT)共13次。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明顯改善,幻聽與妄想顯著減輕,情緒整體趨於穩定」、「案主認知功能及思考過程障礙及鬆散、難以連貫,情緒易起伏,挫折忍受度差,常因需求未獲易出現不當行為,須密集人力戒護」、「案主自發病後,被性佔有的慾念或性幻想不斷,挫折忍受度低,情緒變化大且衝動,其智力落在邊緣範圍,執行功能缺損」、「案主較無法自行反思扭曲認知的不合理性,因認知僵化,學習再犯預防技巧時較難以觸類旁通,需要重複教導」,依上開內容觀之,受處分人有高度再犯之危險而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評估因素。原審參酌前揭評估結果係由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相關專業人士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續繼執行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前揭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報告書對受處分人之離院準備建議認其在住院期間自傷行為顯著減少,但對外控環境及照顧人力需求度高,於社區中照顧較適合於精神科加護病房,家屬擔心照顧之費用及無合適機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裁量判斷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於本院陳述意見稱:沒有再犯危險性、沒有自傷行為云云。惟受處分人是否有再犯危險尚須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依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綜合考量整體因素而加以評估等情如前,且觀諸凱旋醫院專科護理師於本院陳稱:受處分人治療狀況都有持續改善,之前有幻聽及一些精神症狀干擾他,會有一些自傷行為及情緒控管不佳,有進行藥物及電痙攣治療,效果都不錯,現在都在執行當中,我們也建議受處分人在醫院持續進行治療,我們也跟受處分人說接受治療後,如果有改善,下一次評估報告是在明年3月,就可以再聲請等語,及參以受處分人經治療後認定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而不通過鑑定之票數為9票、通過僅1票等情,有凱旋醫院115年度第2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紀錄存卷可稽。抗告人業已借由本案抗告之提起,就本案終局裁定之形成為意見表達及程序參與,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亦指定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意旨所述,礙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限為1年,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