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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保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保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秋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A01(下稱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應以抗告人有無再犯之危險為斷。然查抗告人在獄中接受輔導,獲得多項獎勵,並取得輔導老師之鼓勵,另抗告人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東基督教醫院)期間,亦遵守規定,從未違反,抗告人與家人聯繫,亦一再表示要守法守紀。因抗告人性格木訥,不善表達,僅參加一次10至20分鐘的七人輔導視訊談話,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實難令人信服。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現在行為有何偏差?思想認知有何不當?評估報告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不當或應改進之處,列席人員均未簽名,程序實有不當。是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照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

㈡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是關於強制治療之實體效力(一次裁定終身有效,或多次延長裁定並有限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

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107年間至109年1月間為本件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其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十四歲男子強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在監執行期間接受治療及輔導,復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有再犯風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保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保療慈字第6號指揮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算,至115年8月17日即將屆滿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自114年8月18日起執行刑後強制治療等情,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鹿東基督教醫院115年5月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1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先予指明。

㈡抗告人於強制治療期間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鹿東基督教

醫院於115年4月24日115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5年5月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10號函暨附件115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查,是抗告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此認有延長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之期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6月25日遠距訊問抗告人後,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全案情節、抗告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抗告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開各評估内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並參考前揭鑑定評估相關資料、抗告人及辯護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酌定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1.按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點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本件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並附具抗告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等項目進行治療成效評估等資料,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鑑定資料及會議紀錄節本,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2.又抗告人於鹿東基督教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個別治療師仍認抗告人在自身行事當下能否即時先行思慮,仍有再加強進步之空間,經8人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RRASOR)分別為3分(中低危險)、2分,5年內再犯率為16.2%、10年再犯率為21.1%,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分(低危險),出席委員投票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後續處遇建議認抗告人尚須:①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②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③增加情緒調節能力、④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⑤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⑥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⑦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⑧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⑨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⑩改善對兒童的性偏好、⑪增進對治療的動機、⑫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⑭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⑮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⑯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等情,有「91-1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參、玖之記載可憑(見聲保字卷第72-73、98-101頁),足認抗告人於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尚有再犯危險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目前仍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並有效降低再犯危險,是抗告人無視評估鑑定報告內容,認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應改進之處、會議節本未經列席人員簽名,難以令人信服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未能指出上開評估過程或結論有何瑕疵之處,僅因

結論不利於抗告人即漫指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憑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適法有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酌定抗告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延長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