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攸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承攸與代號AD000-A11222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蔡承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時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張○浩、朱○秀、與朱○秀同行之老公及A女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KTV(板橋館)」328號包廂唱歌,詎蔡承攸待朱○秀、朱○秀老公及張○浩分別於同日2、3時許離開後,僅剩其與A女獨自留在該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脫去A女之裙子及內褲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罪行,辯稱略以:我與A女事前即相識,於事發當下亦互有好感,始於案發時、地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係因A女於性行為後要求支付避孕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我不願意支付並與之發生爭執而衍生後續爭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經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2人於112年4月14日1時
15分許,與同為網友之朱○秀、張○浩、與朱○秀同行之配偶一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KTV(板橋館)」328號包廂唱歌,待朱○秀、朱○秀配偶及張○浩分別於同日2、3時許離開後,於包廂內僅剩被告與A女獨自相處之際,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朱○秀於偵訊中、證人張○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揭其等共同前往○○○KTV(板橋館)328號包廂唱歌並先後離開等節,復有○○○KTV112年4月14日包廂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星總字第113-0321號函暨檢附112年4月14日上午1時15分第328包廂之消費紀錄及明細資料暨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KTV(板橋館)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A女內褲褲底內層班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71096號鑑定書、112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26009656號鑑定書可憑。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㈢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朱○秀及朱○秀的先生一起去
看被告錄影,因為錄影結束時間是112年4月13日的半夜,我要等到早上才能搭車回桃園,所以就約去唱歌唱到早上。在「KTV」櫃臺時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抱住我,在包廂內我有跟被告保持距離,因為我不喜歡。我們前往板橋的KTV,直到112年4月14日3、4點左右,張○浩也過來一同唱歌,不久後朱○秀跟其配偶先行離開了,當時我自己靠箸牆在螢幕邊唱歌,被告跟張○浩則坐在沙發區,後來張○浩要先離開,被告送張○浩離開後,回來就把門關上並走到我面前,硬把我拉到沙發上,我還因此被沙發絆倒。被告摸我全身、親我,我有拒絕跟反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接箸被告把我褲子跟內褲脫掉,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快瘋掉,但被告還是繼續動作,一直持續了一段時間,被告才放我離開去廁所。我到廁所後,朱○秀剛好打電語給我視訊,因為我還在驚嚇狀態,所以帶著哭腔跟朱○秀講話,但沒有跟朱○秀說發生什麼事。講完電話後,我想趕快逃離,但從廁所出來後,看到被告已經睡著,之後走出包廂時遇到服務員問我包廂內還有沒有人,我說裡面還有一個人在睡覺,服務員要求我要把他帶走,或是要請警察來搖醒,我跟服務員有進包廂試圖要叫醒被告,但被告感覺醒不來,我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快回家;後來被告清醒後,因為我情緒還在崩潰狀態不想講話,便用手機在記事本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的避孕藥,但被告就裝作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我覺得很無助,很無言,包包背著想直接離開。但被告在後面追著我,一直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煩躁,我一直壓抑自己的情緒,被告扯說他喝醉了之類的,還說如果我們不是兩情相悅的話就報警啊,被告一直激我報警,最後是被告自己報警的。我去警局時,警察有問我要不要提告,我本來堅持不要,我不想再為了案子一直跑來跑去;因為被告跟朱○秀說要為了那400元告我詐欺,朱○秀便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接著朱○秀到警局找我,在朱○秀跟警察的勸說下,我才同意提告,不然我本來到警局只有製作之前因為逃家有被我爸媽通報的筆錄(偵卷第50至5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遊戲上認識,都是在遊戲上聊天,案發前只有認識幾天而已;案發當天我們只是一般網友的互動,他有餵我吃東西但我覺得很噁心;在○○○櫃臺時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抱住我,在包廂內我有跟被告保持距離,因為我不喜歡;我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是實在的,當時我在廁所內跟朱○秀視訊時沒有跟她說發生什麼事,因為我只想回家等語(A女於作證過程中全程均有哭泣、啜泣情形,多半均僅能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答問題,詳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04至第219頁)。觀諸A女歷次指訴,就被告不顧A女以推開及口頭制止,仍強行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歧異之處。
㈣證人即案發前在場唱歌之朱○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跟被
告和A女一起去唱歌,我跟老公離開時,也有提醒A女要注意安全。後來我跟我老公回到家,大約凌晨4點多的時候,我老公也跟我說他覺得被告怪怪的,我不放心就打電話給A女,A女遲點才接,她是在KTV廁所內跟我視訊,我有問A女有沒有怎麼樣,A女說沒有怎麼樣。6點多時被告有打給我,他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我覺得傻眼,我問被告說他有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被告說沒有,被告還想對A女提出詐欺告訴,我趕緊再打電話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A女才說我們在2點半離開後,另位男性朋友大概比我們晚了20分鐘才離開,包廂內剩A女跟被告,A女說被告把她的手壓在沙發上,並將陰莖插入她陰道內,我問她怎麼不求救不反抗,A女說她勾不到麥克風,叫也沒有用,我又問她說為何4點時我打給她也不說,她說我打給她時已經都結束了,所以她不敢說。A女本來不敢報警,說怕被家人知道,被告在警局的時候有說要跟A女的家人講,所以A女本來不要提告,是我跟A女說不要擔心,且如果A女不對被告提告,被告還要告A女詐欺,我說我會保護A女,她才決定要報警,之後我也有陪她去醫院驗傷,我後來有一直聯絡被告,當天下午4點多被告才接電話說他已經回臺南了,我當時有質問被告是否不想處理這件事,被告有說反正A女不去驗傷就沒事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是證人朱○秀對於當日A女所處情境感覺「不放心」,才於返家後約凌晨4時許,與A女視訊,此時A女非但「遲延」接聽,且接聽地點係在包廂「廁所」內,當日6點多時被告有向證人朱○秀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認A女所提400元避孕藥費用為詐騙。
㈤A女與被告原本為網友,案發前並未見面過,雙方並無特殊之
仇恨怨隙關係,若非A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應無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因情緒還在崩潰,故不想講話,就用手機打字跟被告要求400元避孕藥費用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突然跟我要求避孕藥的錢,不是直接口頭說,而是打字在手機上,把手機拿給我看的方式,我不願意,A女就跑出包廂(見偵卷第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A女有用打字方式跟我要400元,我就傻眼,用言語跟她說我不給,問她為什麼要給她,A女就不回答直接往外面走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38頁)。是以,A女確實有不想跟被告講話,而只用手機打字提出要求之情緒反應,以及A女於原審作證時,多次出現哭泣、啜泣等情緒反應,此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回憶事發經過時伴有負面情緒反應及不想說話之常情,大體相符。再者,A女於事發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經採集A女內褲褲底、外陰部、「陰道深部」之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檢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此外,證人A女證稱被告清醒後裝作不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我覺得被告只是在裝傻,他在對我強制性交的時候明明是清醒的等語,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於包廂內有向A女否認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卷第42頁反面)相符,證人即案發前在場唱歌之朱○秀亦證稱:我問被告說他有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被告說沒有;被告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報案前A女即指稱被告強姦(見本院卷第75頁),衡情被告於事發時已35歲,深夜與18歲之A女獨處KTV包廂,被告於發生性交行為時,未使用保險套,A女擔心懷孕,要求被告支付400元事後避孕藥費用,顯屬合理,然倘如被告所辯雙方係你情我願、合意性交,A女豈有情緒崩潰無法言語,而以手機打字方式與被告溝通之理,被告又豈會旋於事後在包廂內即佯作雙方未發生性行為從而拒絕給付A女區區400元事後避孕藥費用,並向證人朱○秀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稱A女索取400元避孕藥費用係詐騙云云,上開客觀情狀在在悖於常情。A女之前述情緒反應、鑑定結果、證人朱○秀證稱A女「遲延」接聽且接聽地點係在包廂「廁所」內、及前述違常之客觀情狀,均足採為佐證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㈥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一律
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被害當時所處情境、被害人個人特質(年齡、個性、社會經驗)、加害者事後之態度、被害人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及其事後欲保全之目的,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有無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⒈依前引證人朱○秀之證述,證人朱○秀於案發後確有與A女聯繫
,並確認A女當時情況如何,A女亦有表達其不敢說、因擔憂遭家人發現而不願報警提告之顧慮,核與一般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符,足徵A女前開證述應屬可信。雖A女於當日4時許在包廂廁所內有與朱○秀通話,當下並未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然A女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只想回家,沒有跟朱○秀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衡以當時被告也仍在包廂內並未離開,A女處於甫遭性侵害後,若有驚慌而不知如何處理或應對,亦未能即時告知朱○秀此事或向當時有來包廂內之服務生求助(詳後述),要無違背常情之處,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被告所提出之當日錄音檔案(檔案時長共47分52秒),經
警製作譯文(偵卷第66頁),顯示該錄音檔前段皆為背景音,無相關人員講話聲音,自檔案35分57秒起,○○○KTV之服務員前往包廂與A女之對話內容略以:
(35:57)敲門聲
(36:07)男服務生:...(模糊不清)你有嘗試叫過他嗎?(36:12)A女:...(模糊不清)(36:15)男服務生:什麼?(36:16)A女:不然你再幫我叫叫看。
(36:19)男服務生:對啊,因為你們時間還沒到,等下撤場的時候我們會,如果真的叫不醒,我們就是請救護車跟警察,跟你事先說一下。
(36:28)A女:...(模糊不清)(36:39)A女:可以在下面休息嗎?(36:40)男服務生:可以啊,可以在下面休息,可以在樓下大廳休息。
(36:42)A女:...(模糊不清)(36:48)男服務生:...但是他要自己有意識,清醒的狀態下,要不然就是真的等到時間到,那我們就叫救護車,這兩種方式。
(36:59)A女:喔..(37:02)男服務生:那要留在這邊嗎?還是?(37:07)A女:...(模糊不清)(37:08)男服務生:什麼?(37:09)A女:....我沒有那個能力。
(37:13)男服務生:我懂你意思,還是你要在這邊休息一
下,等到他睡一下,待會再一起來,就是我們會來幫你叫他,就是你時間到的時間,OK嗎?(37:32)關門聲(47:44)男聲:喘息聲就此A女證稱:我當時沒有想到要服務生請警察來順便跟警察說剛剛發生的事或是跟服務員求救,就坐在包廂內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清醒,我沒有求救是因為我想說自已消化好情緒就好,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衡諸,A女於事發時年僅18歲,難期周全處理突發、重大事件,其深夜隻身在封閉包廂內,面臨突如其來之性侵害,心理上不免受高度抑制,一時無法反應,再加上A女曾因逃家遭家人通報失蹤(見原審卷第115頁員警職務報告),擔心遭性侵害報警,勢將遭家人責備,致未能適時求援、對外反映或報警,尚難認必與事理常情相違。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13至115、14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證人即據報到板橋區大明街與四川路口處理之員警李○富、陳○宏、薛○廷、蔡○翔之證述(本院卷第115至133、171至185頁),以被告撥打110報警後,A女並未即時向到場處理其等糾紛之員警指稱遭被告性侵,因認其指訴強制性交不實。然A女前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我之前有因逃家遭父母親通報的紀錄等語(見偵卷51至52頁),A女前於108年11月29日由父親通報失蹤,於案發當日經員警尋獲後,A女不願通知父親到場,業經員警撤銷失蹤人口紀錄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27、131頁)在卷可憑,是A女當時確有前經家人通報失蹤人口,而擔心報案後遭家人發現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辯護意旨辯稱A女當時並未馬上向員警表示有發生強制性交情形,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報案前A女即有說伊強姦她(本院卷第75頁),證人朱○秀亦證稱當天6點多其致電詢問A女,A女始吐露遭被告性侵,A女本來不敢報警,因為怕被家人知道,經其表示會保護A女,A女才決定報警,其有陪她去驗傷等情,核與A女前往醫院採證驗傷之時間即案發當日112年4月14日9時(見偵查不公開卷第8至10頁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製作警詢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1時24分等情相符,足見A女當時確有上開個人因素之顧慮,故經友人朱○秀勸說後始表示要提告,亦屬合理,無從憑此認為A女有何虛偽陳述或誣陷被告之情,辯護意旨要無可採。辯護人所舉A女未即時向警指稱遭被告性侵上情,充其量證明員警於當日6時許到達板橋區大明街與四川路口處理其等糾紛時,A女斯時因諸多顧慮就遭性侵之事暫無意願報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案發前A女對被告有好感,為合意性交云
云。然經原審勘驗案發前被告與A女於○○○KTV櫃臺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分48秒,被告與A女及兩位友人至○○○KTV櫃臺辦理開包廂唱歌,被告主動轉身以雙手抱住A女,A女手上拿著一罐飲料,A女無明顯反應,抱了5秒之後被告放開A女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41至44頁),是當時被告係主動去抱住A女,然A女並無任何反應,未見A女有何回應被告或主動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之情形,無從憑此認為A女有何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朱○秀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去唱歌前大家有一起去吃飯,過程中被告跟A女互動蠻親密的,也有用A女的餐具吃她的東西,也有牽手,去KTV路上也是如此,但是在唱歌時互動就蠻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A女縱於唱歌前有與被告較為親近之互動,基於對性自主權之尊重,亦不表示A女即有同意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依證人朱○秀所述其等在唱歌時互動就是正常而已,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本件案發前後之情形觀之,無從認為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固辯稱係其主動報警、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辯雙方係你情我願,A女豈有情緒崩潰無法言語,而以手機打字方式與被告溝通400元事後避孕藥費用之理,被告豈會旋於事後在包廂內即佯作雙方未發生性行為從而拒絕給付A女區區400元事後避孕藥費用、向證人朱○秀稱其並未與A女發生性關係從而指稱A女索取400元避孕藥費用係詐騙云云,其報警之舉,無非自恃性侵被害人迫於諸多因素多不欲張揚、報案意願較低,虛張聲勢欲藉此壓制甫遭性侵、心理上仍受抑制、心緒不穩之A女,此觀其於警詢時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已見心虛甚明,綜上,自上開諸多違常之客觀情狀,益徵被告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所舉原係其撥打110報警云云,無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意旨另辯稱A女可能係因害怕被告向其提告詐欺,所以才
向被告提出告訴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突然跟我要求避孕藥的錢,不是直接口頭說,而是打字在手機上,把手機拿給我看的方式,我說我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不願意,A女就跑出包廂,我跟著出去並報警說明情況,警察來現場,警察要我先把A女要求的400元給她,我去換錢,但回來時警察跟A女已經不在現場,我再打110詢問,他們說警察跟A女已經回派出所,要我過去派出所,到派出所後警員再次要我先交400元給A女,說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把400元交給警察後就先離開了,離開派出所後我有打電話給我朱姓朋友問到底怎麼回事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並未向警提告詐欺即離開派出所,又證人朱○秀證稱:當天6點多時被告有打給我,他說A女跟他詐騙400元,我覺得傻眼,我問被告說他有沒有對A女做什麼事,被告說沒有,被告還想對A女提出詐欺告訴,我趕緊再打電話給A女要A女跟我說實話等語(偵卷第46頁),而依證人朱○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不公開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A女與朱○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前審卷第135頁),朱○秀當日與A女視訊的時間為4時37分,嗣後至同日7時4分始與A女語音通話,是A女應係於當日7時4分許始自證人朱○秀得知被告否認性交從而揚言提告詐欺云云;另依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5時57分17秒以所持用門號撥打110報案,承辦員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填載據報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嗣回報處理當日6時1分趕赴現場;到場後查知為被告與A女感情糾紛。經警方調解後,雙方表示已不需警方協助,並於6時21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被告此次報案通話之對話紀錄如下(參原審卷第109頁):
(00:02) 110 :新北市110,你好。
(00:05) 被告:你好。
(00:06) 110 :請講。
(00:09) 被告:喔,這邊有個女孩子要告我強姦啦,啊不
要說告我強姦啦,反正就是說怎樣我也不知道,反正就來處理一下吧,我在那個大明街跟中山路這個路口。
(00:21) 110 :方便提供哪一區嗎?(00:22) 被告:大明街,四川路。
(01:03) 110 :好,過去了,謝謝 。
(01:04) 110 :好,謝謝。
(01:07) 被告:麻煩一下 。
佐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報案前A女即指稱被告強姦(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A女於同日5時57分前,即表達遭被告強姦,顯早於A女於當日7時4分許自證人朱○秀得知被告揚言提告云云;又被告事後實際上並未提告詐欺,A女前與被告並無仇怨,自難認為有何因害怕遭被告提告詐騙區區400元事後避孕藥費用而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況A女係經朱○秀及員警建議後始決定提告,若A女係為陷害被告以求自保,甚至為求取金錢等其他動機,則應當不致發生因害怕麻煩、身心受創而無意願報警之情況,反而應當積極提告並求取有利與己之證據,而藉報警提告程序以達其目的,顯然A女並未如此為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㈨原審另勘驗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當日錄音檔案略以:檔案時長
共47分52秒,檔案時間0分至3分除背景聲外,包廂內無任何人對話及身體動作之聲音,檔案時間從44分開始播放,播放至45分30秒時有沙沙聲,但無對話及人聲,播放至47分45秒有喘息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被告雖供稱其並未修改該錄音檔案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有當時的錄音,因為時間太長,之後開庭時我會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偵卷第5頁),參以該檔案建立日期為112年4月14日4時47分,修改日期為112年5月26日,此有原審勘驗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包廂內我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習慣在私密場合都會錄音自保,錄音檔內只有我在睡覺、服務生來叫醒我的聲音,這個錄音檔我有寄給板橋偵查隊的警察(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欲以上開錄音檔案證明其並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原審陳稱:喝醉之前,我要躺下沙發之前就按錄音了等語(原審卷第237頁),佐以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於包廂內獨處之時間應有至少2小時以上,此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星總字第113-0321號函及所附包廂消費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被告已坦承其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辯稱合意性交,業如前述,然被告所提出之當日錄音檔案卻未包含性交過程,佐以A女證稱其有口頭拒絕,顯見被告有修改該錄音檔案之可能性,而僅保留對其較有利之部分。上開錄音內容固無從聽出被告有在該段期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無從推認其他時間被告之行為情況,要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辯護意旨固舉A女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
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不公開卷第8至10頁),A女之「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或其他」等部位,均無明顯傷痕,到路口處理之警員亦證稱未目擊A女外表有受傷,以此主張上情未能與A女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強拉因而絆倒、其情緒激動、持續反抗等節相符、A女雙手勢必會有掙扎或抓取之勒痕等語置辯。然衡情如發生肢體衝突,因雙方所處地點、相互姿態位置、用力方向、體型及力量差距等各種因素,未必會造成明顯傷勢;查A女證稱被告硬把我拉到沙發上,其因此被沙發絆倒;我有拒絕跟反抗,也用手推開但推不動;途中我一直拒絕,情緒很激動等語,依A女證述,其係被材質通常較柔軟之沙發絆倒同時被拉至沙發上,且其係以口頭拒絕、以手推之方式拒卻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酌以被告係成年男性,與身為年輕女性之A女,於體型、氣力上顯有明顯差距,縱A女有嘗試以手推拒之動作,被告挾其體型、氣力上之優勢地位,亦可輕易壓制,而A女以手推但推不動之動作,亦未必成傷,況A女前往醫院驗傷時間為案發當日9時許,業如前述,驗傷與案發時間相差僅約5、6小時,衡情若有瘀青類之傷勢,亦未必臻於明顯,要難僅以A女當日驗傷時之身體部位無明顯傷痕為由,逕認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所舉上情,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其
利用相約唱歌後,不顧A女之反對,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A女於審理作證過程中,亦出現相當嚴重之情緒反應,足見對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應有量處中度刑而非最低度刑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