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慶彥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慶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4「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慶彥自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住址詳卷)設立圍棋教室,並在其住處客廳及作為教室使用之房間(下稱教室房間)內裝設監視器,且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時間,分別對各該編號所示兒童,為各該編號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亦於如附表一編號㈠②所示時間,對該編號所示兒童(即代號A000000000004之兒童,下稱563童),為該編號所示性騷擾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兒童共12人,以下合稱本案被害兒童);且李慶彥明知本案被害兒童不可能同意其拍攝渠等遭其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性影像,然因其具身形優勢,且身分係該等兒童之圍棋教師,本案被害兒童於各該時身處其所支配管領之客廳、教室房間,難以抗拒李慶彥以教師身分所為指令或動作,竟同時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客廳、教室房間內所裝設之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藉由其教師地位、身形優勢及對於本案被害兒童身處空間之支配掌控等方式,違反本案被害兒童之意願,使本案被害兒童被拍攝上開遭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慶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侵上更一字卷〉第138至153、300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實行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及如附表一編號㈠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等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也有拍攝從事該等行為時之性影像,我所為均未經本案被害兒童同意,但我僅承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雖因架設攝影機而有拍攝到性影像,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或是其他類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等方法為拍攝,通常涉及性影像犯罪都是為了事後觀看滿足性慾,但從扣案硬碟來看,檔案龐大大部分都是正常上課錄影,本案性影像則是分散在各個系統預設資料夾內,被告沒有特別將涉及性影像的檔案另外存放,當可證明被告原先沒有要拍攝性影像的意思,被告應該是為了利用當下成就某種性快感,但慾望的萌生並非建立在拍攝性影像上,故被告本案所為並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之見解,本案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時間,分
別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兒童,為各該編號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亦於如附表一編號㈠②所示時間,對563童,為該編號所示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7288號〈下稱偵字卷〉第11至13、47至50、55至56、63至66、244至246頁,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卷〈下稱侵訴字卷〉第30、82、368頁,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卷〈下稱侵上訴字卷〉一第179頁、同卷二第80頁,侵上更一字卷第136、300、328頁),且被告於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或性騷擾行為時,同時利用其在住處客廳及教室房間內所裝設之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拍攝其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36至137、300、32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兒童及其等父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27、81至98、101至106、108至131、161至162、165至169、173至174、176、181至182、186至189、193至194、196、201至202、204、209至210、212、217、
220、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132至156頁、侵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
50、458至474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均堪認定;且被告自承其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或性騷擾行為時,同時利用其在住處客廳及圍棋教室房間內所裝設之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拍攝其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乙情亦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利用其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其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⒉徵諸被告利用監視器拍攝本案被害兒童遭其強制猥褻或性騷
擾之性影像的地點,係其住處客廳及教室房間,均屬由被告管領支配之場域,本案被害兒童在此等場域中,縱使知悉遭被告拍攝性影像,亦無從立即向他人求助以中斷拍攝或有效拒絕被告拍攝;佐以被告係負責教授本案被害兒童圍棋之教師,對於受其指導之本案被害兒童而言,其角色地位具有相當之權威性,而本案被害兒童於案發時皆為未滿7歲或係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仍屬習於受成年人照護之年齡,可見被告與本案被害兒童間具有相當之權力支配關係,且被告為成年男性,與本案被害兒童之身形差距甚大(參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截圖,侵上訴字卷一第424至450、469至474頁);再觀諸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侵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424至450、453至460、469至474頁),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強制猥褻行為時,本案被害兒童皆遭被告任意擺布,甚至被告下令脫褲即自行脫褲(見侵上訴字卷一第447頁)、被告命令轉身即配合轉身(見侵上訴字卷一第434頁),是自雙方之權力支配關係及被告之絕對身形優勢以觀,可認本案被害兒童無法有效抗拒被告對渠等為猥褻、拍攝性影像等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⒊準此,綜合勾稽上情,堪認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實行如附表
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其所裝設之監視器作為拍攝工具,拍攝本案被害兒童遭其強制猥褻之性影像時,已藉由教師地位、身形優勢、將本案被害兒童置於其支配管領場域(即其住處)而與外界隔離等方式,壓制本案被害兒童選擇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性影像」之客觀構成要件。至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對563童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②所示性騷擾行為時,其雖未對563童實行強制行為,然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113年1月20日11時8許、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許,其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③、⑤、⑦所示猥褻方式,對563童實行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中,563童有嘗試以扭動身體或以手推開被告等方式,拒絕被告對渠為猥褻行為,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憑(見侵上訴卷一第439、444、448頁);衡情563童於被告對渠為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中,尚知拒絕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倘若渠知悉被告正在拍攝渠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過程,當無同意之可能,故此部分亦應認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其對563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②所示性騷擾犯行之過程,亦已違反563童之意願,符合「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性影像」之客觀構成要件。
⒋再者,經本院前審勘驗本案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後,查
知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實行強制猥褻犯行時,並非均係趁雙方獨處之機會為之,甚至有於尚有其他兒童在場之情況下,即對其已鎖定之被害兒童為猥褻行為,此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侵上訴卷一第424至426、433、439頁),足徵被告對於遭兒童目擊其實行犯罪行為之過程毫不在乎,顯見其主觀上認為其藉由教師地位、身形優勢、身處其管領支配之場域等方式,已足以支配、壓制本案被害兒童,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所為均未經本案被害兒童同意等語(見侵上更一字卷第328頁),堪認其主觀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拍攝本案被害兒童遭其強制猥褻、性騷擾過程之性影像,至為明確。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云云,而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解如上。然被告利用其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其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之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乙節,業據本院詳予勾稽卷存證據認定如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
05號裁定之見解,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徵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該案行為人係在書局、便利商店等開放式之公共場所,以手機偷拍兒少之裙底或褲底之性影像,此與本案被告係於對本案被害兒童實行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之過程中,在他人無從任意進入之自宅,以其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其滿足私慾之犯罪過程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㈢①至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
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㈢①至⑥、、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①、②、㈢⑦至⑳、㈣①、㈤、㈥①至⑤、㈦①至⑤、㈧至㈩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查: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等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
⑵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又同條項其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㈠①、③至⑧及編號㈡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63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㈠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
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對本案被害兒童為強制
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漏未載敘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罪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與其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34、29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同時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或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各該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4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載敘被告係藉由其教師地位、身形優勢及
對於本案被害兒童身處空間之支配掌控等方式,違反本案被害兒童之意願,使本案被害兒童被拍攝遭其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時之性影像,事實認定未盡周延,稍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另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兒童及渠等
父母調解成立,可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略有未恰。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被告執前詞
否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在住處開設圍棋教室,教導學童棋藝而受學童、家長之信任與尊重,其明知本案被害兒童於案發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兒童為強制猥褻犯行,並對563童實行性騷擾犯行,且同時利用其所架設之監視器攝錄其對本案被害兒童實行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之性影像,侵害本案被害兒童之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權,嚴重影響渠等之身心健全發展,且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被害兒童遭被告侵犯後,迄今仍持續尋求心理諮商與治療,有渠等就醫單據存卷可按(見侵上訴字卷二第119至145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再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㈧至㈨、所示被害兒童及渠等父母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侵訴字卷第131至132、187至188頁、侵上訴字卷二第177至199頁),然上開被害兒童暨渠等父母係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全額調解金額,並非被告主動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上開被害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侵上更一字卷第329至332頁),且被告迄今仍否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難謂其犯後已知悛悔且願全然面對己非,亦未與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㈦、㈩、所示被害兒童暨渠等父母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害兒童暨渠等父母經法院民事判決獲得賠償,無從列為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及本案被害兒童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害兒童之父母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侵上更一字卷第155至156、329至334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專畢業,未婚且需扶養年約70歲之母親,本案羈押前係電子業從業人員,並兼營圍棋教室,經濟狀況尚可,見侵上更一字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固相仿,然本案被害兒童人數多達12人,且其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113年8月之間,整體犯罪期間持續逾3年,犯罪次數多達64次,且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回復性,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嗣同條第7項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沒收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臺、小
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臺及記憶卡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用,或屬儲存性影像所用之設備而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6頁),並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查,爰各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部分,考量現今
科技技術,電子檔案之儲存方式多元,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在尚乏證據證明本案被害兒童之性影像電子檔案已完全滅失,無法排除該等電子檔案除附著於上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記憶卡以外,亦可能以其他方式儲存,故就本案被害兒童之性影像,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出生年月 時間∕被害人年齡 行為 ㈠ AD000-A000000(000年00月生) ①112年9月9日11時許(滿5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背部。 ②112年10月14日11時44分許(滿5歲)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自後方雙手擁抱被害人,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被害人下體。 ③112年11月4日9時46分許(滿5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臀部及大腿。 ④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至29分許(滿6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⑤113年1月20日11時8分至22分許(滿6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隔著褲子或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 ⑥113年3月2日9時46分許(滿6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臀部。 ⑦113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滿6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親吻被害人臉部並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 ⑧113年5月11日9時37分至11時5分許(滿6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㈡ A000000000004A(000年0月生) ①113年3月19日11時45分許(滿8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許(滿8歲) 隔著褲子徒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3年8月31日11時40分許(滿9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㈢ A000000000004C(000年0月生) ①111年8月6日9時18分至40分許(滿7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②111年8月13日9時14分許(滿7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數次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1年8月20日9時8分至50分許(滿7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使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再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1年9月17日9時15分許(滿7歲) 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脫下被害人之褲子。 ⑤111年9月24日9時16分至52分許(滿7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掀開被害人褲子,及使被害人站立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1年10月22日11時38分許(滿7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解開被害人上衣扣子,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⑦112年4月8日9時1分至11時1分許(滿8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⑧112年7月22日10時34分許(滿8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⑨112年9月9日9時29分許(滿8歲) 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⑩112年9月24日9時9分許(滿8歲) 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⑪112年10月14日10時20分許 (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⑫112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 (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⑬112年12月16日11時5分許 (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⑭112年12月23日10時44分許(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⑮113年1月20日9時45分許(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⑯113年1月27日10時43分許(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⑰113年3月9日11時42分許 (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⑱113年5月12日9時9分至12時 0分許(滿9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再將被害人褲子穿上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⑲113年7月6日10時30分許(滿9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⑳113年8月3日10時33分許(滿9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㉑113年8月31日10時7分至13時23分許(滿9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㈣ A000000000004D(000年0月生) ①112年11月25日11時0分許(滿7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撫摸被害人下體,及親吻被害人,及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②113年8月24日10時18分許(滿8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上衣內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內撫摸下體。 ㈤ A000000000004E(000年0月生) ①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滿9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3年8月3日14時0分許(滿10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㈥ A000000000004F(000年0月生) ①112年4月29日9時27分許(滿6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臀部。 ②112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滿7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親吻被害人,再使被害人站立後,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③112年12月2日10時28分至35分許(滿7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再使被害人躺在地上,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2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滿7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內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3年6月29日9時0分許(滿8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3年8月24日10時58分至11時48分許(滿8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親吻被害人嘴唇,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 ㈦ A000000000004G(000年00月生) ①112年9月24日9時16分許(滿7歲) 使被害人全身赤裸後,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 ②112年10月7日12時6分許(滿7歲) 將被害人抱坐在雙腿之間,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胸部。 ③113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滿8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3年3月10日11時41分至43分許(滿8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3年5月11日9時35分許(滿8歲) 掀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3年8月24日13時22分許(滿8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⑦113年8月31日10時31分許(滿8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㈧ A000000000004H(000年00月生) 112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滿6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數次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㈨ A000000000004I(000年0月生) 112年11月4日7時1分許(滿5歲) 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臀部及生殖器。 ㈩ A000000000004J(000年0月生) ①112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滿9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被害人背部,及掀開被害人褲子,及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2年7月1日13時47分許(滿9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背部及胸部。 ③112年11月11日15時38分許(滿9歲) 以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④112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滿9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⑤112年11月25日15時35分許(滿9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⑥112年12月9日14時59分許(滿9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⑦113年1月28日9時21分許(滿9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A000000000004K(000年0月生) ①110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滿6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伸入被害人裙子撫摸下體及臀部。 ②111年1月15日11時51分至58分許(滿6歲) 以手伸入被害人上衣撫摸胸部。再使被害人站立,雙手擁抱被害人,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及背部。 ③111年3月12日11時7分許(滿7歲) 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④111年6月25日12時3分許(滿7歲) 雙手擁抱被害人,以手撫摸被害人臀部,及掀開被害人上衣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 A000000000004L(000年0月生) ①110年5月1日10時58分許(滿5歲) 使被害人躺在地上,以手伸入被害人褲子撫摸被害人生殖器。 ②110年10月16日14時19分許(滿5歲) 脫下被害人褲子,以手撫摸被害人生殖器及臀部。【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㈠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附表一編號㈠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㈠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4 附表一編號㈠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 附表一編號㈠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 附表一編號㈠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7 附表一編號㈠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8 附表一編號㈠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9 附表一編號㈡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0 附表一編號㈡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1 附表一編號㈡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㈢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附表一編號㈢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4 附表一編號㈢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5 附表一編號㈢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6 附表一編號㈢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7 附表一編號㈢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8 附表一編號㈢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19 附表一編號㈢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㈢⑨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1 附表一編號㈢⑩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2 附表一編號㈢⑪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3 附表一編號㈢⑫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4 附表一編號㈢⑬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5 附表一編號㈢⑭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6 附表一編號㈢⑮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7 附表一編號㈢⑯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8 附表一編號㈢⑰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9 附表一編號㈢⑱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0 附表一編號㈢⑲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1 附表一編號㈢⑳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2 附表一編號㈢㉑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3 附表一編號㈣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4 附表一編號㈣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5 附表一編號㈤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6 附表一編號㈤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㈥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8 附表一編號㈥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39 附表一編號㈥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0 附表一編號㈥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1 附表一編號㈥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2 附表一編號㈥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3 附表一編號㈦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4 附表一編號㈦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5 附表一編號㈦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㈦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7 附表一編號㈦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8 附表一編號㈦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9 附表一編號㈦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0 附表一編號㈧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1 附表一編號㈨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52 附表一編號㈩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3 附表一編號㈩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4 附表一編號㈩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55 附表一編號㈩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6 附表一編號㈩⑤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7 附表一編號㈩⑥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8 附表一編號㈩⑦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59 附表一編號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0 附表一編號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1 附表一編號③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2 附表一編號④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63 附表一編號①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64 附表一編號②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李慶彥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附表三】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cer Aspire 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臺 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字卷第5頁)。 2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1臺 同上。 3 記憶卡3張(廠牌Kingston、SP、Adata各1張) 同上。 4 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害兒童被拍攝之性影像 檔案名稱參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示(見侵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19、424至450、458至460、463至4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