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7、361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9至1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壹、代號AW000-A111484C號的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AW000-A111484號的未成年女子(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居叔父,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AW000-A111484C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的幼童,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乘機猥褻及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分左右,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所)的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拉開甲女外褲、內褲使她的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裸露臀部及外陰部性影像(圖片)。
貳、AW000-A111484C為代號AW000-A111485號的未成年女子(10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AW000-A111484C明知乙女為未滿7歲的幼童,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為下列的行為:
一、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21時7分至8分左右,在隱匿未告知乙女,利用乙女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拍攝乙女非公開的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之性影像(影片)。
二、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9時49分至50分左右,在隱匿未告知乙女,利用乙女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拍攝乙女非公開的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之性影像(影片)。
參、AW000-A111484C為代稱B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之表哥,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AW000-A111484C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拍攝兒童猥褻行為之犯意,於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B1之意願,用手撥開、撫摸B1的外陰部,以此方式對B1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在隱匿未告知B1,利用B1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裸露臀部與外陰部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於96至98年間某日,在隱匿未告知B1,利用B1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以錄影竊錄B1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非公開的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的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肆、嗣因AW000-A111484C將其所持用手機內有關甲、乙女之猥褻照片上傳至其GOOGLE雲端帳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月19日來信表示上開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照片、影片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伍、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AW000-A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B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1484C(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檢察官就原審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審有罪部分,僅就適用法律及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5至97、142、143頁),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就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事實欄壹,貳之六、八及參之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9至11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為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附表編號2至6、8、12至19所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之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指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於首揭時、地對被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B1為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乙女、告訴人B1身分遭揭露,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渠等之父母即AW000-A1114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男)及丁女、告訴人B1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又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乙女之叔叔、告訴人B1之表兄,故對於其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之資訊,亦一併加以隱匿,俾利避免渠等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2817號卷第259至267頁)、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2817號卷第249至258頁)、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32817號卷第149至152、254至255、265至26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見111他9460號卷第55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見111偵32817號卷第87至11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
5、9至11所示的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甲女與乙女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見111偵36120號卷第245至247、261至263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事實欄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猥褻行為圖片、影片電子訊號(分別詳該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證,而證人B1於警詢與偵查證稱:在接獲警方通知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的影像,也不同意他拍攝這些影像,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部分,我記得當時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後,有摸我的下體及外陰部,接著他就叫我轉過去背對他,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然後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我當時也不懂他叫我不要跟媽媽說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自己有被拍攝這些影像。被告摸下體時我有反抗,拍照時候沒有等語(見111偵36120號卷第169至171頁、第341至342頁)。綜上,由前述B1之證詞,顯見被告是先在違反B1意願的情況下,對B1為猥褻行為,再利用B1不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至於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部分,則是在B1如廁時不知悉之際所拍攝。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犯意,以零食、玩偶引誘B1進到他的房間內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圖片電子訊號、違反B1意願拍攝B1猥褻行為影像部分,即乏依據,應予更正,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壹、貳、參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比較適用之原則: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之修正:⑴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參、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罪的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規定就加重罪刑的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的無期徒刑,於同表編號3所示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的行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部分:
①被告為事實欄參、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規定僅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所示規定則陸續將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等罪之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並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的行為態樣,就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犯行,應認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95年5月30日修正於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1項。
②被告為事實欄參、二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規定,陸續將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等罪之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的客體,以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並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的行為態樣,這些修正後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
③被告為事實欄壹、貳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前述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偷拍兒童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屬修正前規定之「猥褻」行為、修正後之性影像,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縱行為時係於修正前,依比較適用原則之說明,既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逕行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113年8月7日之修正,將其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規定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綜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4.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之規定: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
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
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①事實欄壹部分:
甲女於事實欄壹所示的時間雖年僅6歲,惟被告係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拉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部裸露,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性影像照片,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甲女並未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該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亦無從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有未洽。
②事實欄貳一、二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貳一、二所示時間,在隱匿未告知乙女,利用乙女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拍攝、製造該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未洽。
⑵事實欄參、一部分:
B1於事實欄參、一所示時間年僅7至9歲,觀諸B1於警詢係證稱:我都不知道亦不同意被告拍攝上揭影像,被告叫我將褲子脫掉,他就用手摸我的下體…,接著他就叫我轉過去背對他,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見111偵36120號卷第169、171頁),於偵查亦證稱:我係經本案警察通知後,才知道被偷拍,拍照時候沒有反抗等語(見111偵36120號卷第342頁),是B1於被告實施猥褻行為時,並不知被告同時有拍攝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於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1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自有未洽。
⑶事實欄參、二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參、二所示時間,在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B1,利用B1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電子訊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適用95年5月30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與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自有未洽。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具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為防制兒童免受任何形式性剝削下所規定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與上開規定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即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1第4項及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2.偷拍行為,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罪:
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偷拍」行為解釋為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第36條第3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14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參照)。
3.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有關對兒童犯罪的加重是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被告就事實欄壹至參所示犯行涉犯拍攝性影像罪、強制猥褻罪、拍攝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罪,都是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併予敘明。
4.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的同住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的家庭成員;被告亦為B1的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被告對其等為如事實欄壹至參所示犯行,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罪名、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核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罪、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被告於猥褻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就事實欄貳、一及二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就事實欄參、一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5月30日修正於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4.核被告就事實欄參、二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5月30日修正於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30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之程序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事實欄壹至參各編號所示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並未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的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患有窺視症,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1偵32817號卷第15頁)。惟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的、不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等內容(見111侵訴92號卷不公開卷第301至316頁),可知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的障礙疾患,惟並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衡酌被告作為甲女、乙女之叔叔、B1之表兄,年歲較長,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慾望,多次對上述女性平輩、晚輩分別為前揭不同形態之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曾因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壹、貳所為,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被告就事實欄參、一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修正前(95年5月30日修正於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就事實欄參、二所為,係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如前述,原審未詳究上情,其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宣告刑顯然過輕,實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7、9至1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人,且與甲女、乙女為叔姪、與B1為表兄妹之關係,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或利用渠等年幼對於性事懵懂無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對於是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乘機猥褻甲女、強制猥褻B1、並進行偷拍渠等及乙女、B1如廁身體隱私部位,對本案被害人之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被告所為勢必嚴重侵犯甲女、乙女、B1人格的建全成長,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侵害法益重大,應予非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乙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提供所居住之房地作為賠償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上訴卷第235至236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B1則始終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審酌各被害人的意見、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從事技術員、月薪新臺幣3萬2千元、會分擔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行為次數、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及所侵犯的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暨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妨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發展權,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壹所示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AW000-A111484C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事實欄貳、一所示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撤銷。 AW000-A111484C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事實欄貳、二所示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撤銷。 AW000-A111484C犯拍攝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如事實欄參、一所示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撤銷。 AW000-A111484C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如事實欄參、二所示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撤銷。 AW000-A111484C犯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原始項目 對應之起訴圖片/影片 備註 卷證出處 1 被告用手拉開甲女外褲、內褲使甲女臀部、外陰部裸露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111偵32817號卷第57頁上圖、第59頁下圖 2 被告掀開衣服使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偵32817號卷第44頁上圖 被告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1偵32817號卷第48頁下圖 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111偵32817號卷第52頁上圖、第58頁下圖 3 被告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8日連同手機相簿其他照片電子訊號為手機螢幕擷圖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62頁下圖 4 被告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3 該圖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43頁下圖、第44頁下圖、第65頁圖、第68頁下圖 被告觸摸乙女臀部及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偵32817號卷第45頁上圖 被告以手推拉乙女外陰部旁皮膚使陰道口露出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該圖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45頁下圖、第46頁下圖 被告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1偵32817號卷第47頁下圖 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該圖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47頁上圖、第48頁上圖 被告將陰莖抵在乙女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3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 111偵32817號卷第62頁上圖及下圖、第63頁上圖 5 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3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3至24 111偵32817號卷第49頁下圖、第56頁下圖、第68頁上圖 被告撥動乙女裸露之臀部下緣使外陰部露出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11偵32817號卷第50頁上圖 被告觸摸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 111偵32817號卷第51頁上圖、第53頁圖 6 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4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29 111偵32817號卷第46頁上圖、第49頁上圖、第50頁下圖、第51頁上圖 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111偵32817號卷第52頁下圖 乙女外褲褪至腿邊僅著內褲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111偵32817號卷第57頁下圖 乙女裸露臀部及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111偵32817號卷第59頁上圖 乙女裸露臀部及外陰部及丙男陰莖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111偵32817號卷第63頁下圖 7 被告以陰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111偵32817號卷第67頁上圖 8 側錄被告編號6、7所示行為及其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使之接合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111偵32817號卷第71頁下圖、第72頁上圖、111侵訴92號卷㈡第161至176頁 9 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並使用尿壺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111偵32817號卷第71頁上圖 10 側錄被告將手伸入乙女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該影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70頁上圖、111侵訴92號卷㈡第179頁圖 11 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並使用尿壺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111偵32817號卷第70頁下圖 12 B1女裸露陰部、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共5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用原始之5張圖片電子訊號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74頁上圖,111偵36120號卷第283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用原始之3張圖片電子訊號與B1女近日生活照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6120號卷第283頁下圖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用原始之3張圖片電子訊號與B1女近日生活照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6120號卷第284頁上圖 13 B1女裸露陰部、臀部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該影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6120號卷第284頁下圖、第285頁上圖、下圖 14 偷拍A1女洗澡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為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各影片電子訊號擷圖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73頁,111偵36120號卷第271頁上圖、第273頁圖、第276頁上圖、第278頁圖 15 偷拍A1女洗澡之影片電子訊號2部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同上 111偵32817號卷第73頁,111偵36120號卷第271頁下圖、第273頁圖、第276頁下圖、第278頁圖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 同上 111偵32817號卷第73頁,111偵36120號卷第272頁上圖、第273頁圖、第277頁下圖、第278頁圖 16 偷拍A1女洗澡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5 同上 111偵32817號卷第72頁下圖、第73頁,111偵36120號卷第272頁下圖、第273頁圖、第277頁上圖、第278頁圖 17 偷拍A5女更衣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111偵36120號卷第329頁下圖 18 偷拍A5女更衣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2部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3 111偵36120號卷第330頁上圖、第337頁圖 19 偷拍A5女更衣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111偵36120號卷第330頁下圖 20 偷拍A3女裙底之影片電子訊號2部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3 111偵36120號卷第315至316頁圖 21 偷拍A4女裙底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08年7月28日用原始之圖片電子訊號與A4女其他照片電子訊號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1偵32817號卷第74頁下圖;111偵36120號卷第321頁圖 備註:本表所載時間均為民國紀年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SHARP手機(型號:FS8010) 1支 無門號 2 HUAWEI MATE 10 Pro 手機(型號:BLA-L29)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3 外接硬碟(編號A1) 1個 含電源線 4 外接硬碟(編號B1) 1個 5 外接硬碟(編號B1) 1個 含電源線、傳輸線 6 外接硬碟(編號B2) 1個 7 外接硬碟(編號B3) 1個 8 外接硬碟(編號B4) 1個 9 外接硬碟(編號B5) 1個 含電源線 10 外接硬碟(編號B6) 1個 11 外接硬碟(編號C1) 1個 含傳輸線 12 外接硬碟(編號C2) 1個 13 外接硬碟(編號C3) 1個 14 外接硬碟(編號C4) 1個 15 外接硬碟(編號C5) 1個 含傳輸線 16 外接硬碟(編號C6) 1個 17 外接硬碟(編號C7) 1個 18 外接硬碟(編號C8) 1個 19 外接硬碟(編號C9) 1個 20 外接硬碟(編號C10) 1個 21 外接硬碟(編號C11) 1個 22 外接硬碟(編號C12) 1個 23 外接硬碟(編號D1) 1個 24 外接硬碟(編號D2) 1個 25 外接硬碟(編號D3) 1個 26 外接硬碟(編號D4) 1個 27 外接硬碟(編號D5) 1個 28 隨身碟(編號E1) 1個 29 密錄器(編號E2) 1臺 30 密錄器(編號E3) 1臺 31 密錄器(編號E4) 1臺 32 密錄器(編號E5) 1臺 33 電腦主機(編號E6) 1臺 含電源線、滑鼠、鍵盤 34 記憶卡(編號S1) 1張 35 記憶卡(編號S2) 1張 36 記憶卡(編號S3) 1張 37 記憶卡(編號S4) 1張 38 記憶卡(編號S5) 1張 39 記憶卡(編號S6) 1張 40 記憶卡(編號S7) 1張 41 記憶卡(編號S8) 1張 42 記憶卡(編號S9) 1張 43 記憶卡(編號S10) 1張 44 記憶卡(編號S11) 1張 45 記憶卡(編號S12) 1張 46 記憶卡(編號S13) 1張 47 記憶卡(編號S14) 1張 48 記憶卡(編號S15) 1張 49 記憶卡(編號S16) 1張 50 記憶卡(編號S17) 1張 51 記憶卡(編號S18) 1張 52 記憶卡(編號S19) 1張==========強制換頁==========附表四:
編號 1 2 3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條次 第27條 第27條 第36條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88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 民國95年5月30日(同年7月1日) 民國104年2月2日(106年1月1日) 條文內容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 4 5 6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條次 第36條 第36條 第36條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106年11月29日(107年7月1日) 民國112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 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月9日) 條文內容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五:
編號 1 2 3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條次 第222條 第222條 第222條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88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 民國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 民國110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 條文內容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