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2454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00000000003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A000000000003(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父女,A父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3月11日晚間,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上,徒手撫摸A童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童1次得逞。
㈡、於113年3月21日晚上,在被告與A童當時同住之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之被告房間內,徒手撫摸A童之下體,以此方式猥褻A童1次得逞。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童、告訴人A母、證人A童外婆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錄音檔案光碟及該等檔案之譯文、勘驗筆錄暨衛生福利部○○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療字第1125002942號函暨早期鑑定報告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A童同處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辯稱:我平常也就是接送、照顧、幫小孩洗澡、哄睡,A童從小就皮膚敏感,這她母親都知道的事情,私密處也常常會過敏,才有她會去抓的問題,也會癢,所以洗澡的時候我也是特別幫A童特別去注意,怕她不舒服、怕她更嚴重,對我來講這就是照顧小孩的事,並不是什麼邪惡的事情,絕對沒有對A童為不法的行為,今天把我說成是傷害我自己女兒的人,這不只是告我一個罪名,而是把我做父親的尊嚴跟女兒的信任整個打碎,只要還有合理的懷疑就依法給我無罪,還我清白,也還我女兒一個不撕裂的未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原審之所以做出有罪判決,關鍵不是出現了乾淨可交互驗證的客觀證據,而是把幾個天生脆弱且可能互相污染的材料疊加在一起,一開始由高度利害關係人主導的訊問與蒐證,可能在反覆追問或要求再現中形成的幼童敘述,以及其後衍生出的評估性報告語句,原審把這些看似一致當作排除合理懷疑,但在兒少案件中一致往往不是加分,反而是在引導與壓力下固化的答案,真正該被審查的是孩子的敘述是如何形成的,問句有無把答案塞進去,有無反覆追問,有無要求示範,在鏡頭與情緒的壓力下,孩子是否可能迎合主要照顧者的期待,原審漏未把形成過程說清楚就直接把內容當核心定罪基礎,這已讓證據門檻失守;此外,A童自幼皮膚敏感,尤其私密處容易過敏,家中照護本來就會特別注意清潔、沖洗與擦乾,被告逢A母帶團,會幫孩子洗澡、清潔,本是日常家務,不能從可能有接觸就跳到一定是猥褻,A童案發後雖有持續性接受心理諮商,但那只是政府機關針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制式的輔導與關懷,也不能因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在沒有排除合理懷疑之前,不能以推測方式定罪。A童的年紀及受A母反覆多次詢問,其記憶值得懷疑。A母、A童外婆之供述都只是累積證據。由A母提出錄影錄音,亦可見多次利誘A童做出陳述。至於卷內鑑定報告及醫生與心理師的證述,也無法確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詢問的過程尤其是A母有明顯跟A童對話,就是要求A童做一定之供述。A童從偵查到審理時前後所述不符。A童當時身處環境難以確保其陳述是絕對真實可採而無其他可能性存在,A母也將告訴撤回,甚至還有讓A童繼續和被告相處,可以佐證若非A母也覺得被告應不會對女兒有不法之行為,不可能還將A童交給被告照顧等語。
四、被告與未滿14歲之A童為父女關係,其於112年3月11日晚間在上開遊覽車內,及於112年3月21日晚間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有與A童同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13至2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經查:
㈠、A母於偵查中所提拍攝日期為案發前之2022年5月17日錄影檔案中,A童即因撫摸下體而遭A母詢問:誰叫妳摸的?A童答稱:爸爸;A母再問:爸爸為什麼叫妳摸那裡?A童答稱因為我癢癢,才抓尿尿地方,爸爸幫的;A母再問:為什麼爸爸要摸妳那裡?A童答稱:因為爸爸很生氣(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之譯文)。而A童嗣因泌尿道感染於111年5月28日至○○小兒科診所就醫此情,亦有該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徵被告縱使曾於111年5月間摸A童下體,也是因A童下體搔癢,可能被告覺得A童吵鬧而心煩,才會有A童所述很生氣地幫A童抓下體解癢,雖此舉不妥,但難認被告係基於猥褻意圖為之。又A母所提拍攝日期為案發前之2023年2月17日錄影檔案中,A母詢問A童:妳以前有說爸爸摸妳這裡(指下體),是洗澡的時候摸,還是睡覺的時候摸?A童答稱:洗澡的時候摸,睡覺的時候沒有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頁,此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見原審卷第356頁),被告幫A童洗澡,出於清潔目的,難免會觸摸到A童下體,自亦難以此認被告係基於猥褻意圖為之。
㈡、又本案之所以涉訟,依A母、A童外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是因A童外婆發現A童洗澡時有撫摸下體,並稱爸爸(即被告)也會這樣摸我,A童外婆乃告知人在國外之A母,A母回國後詢問A童,A童亦稱被告有摸其下體,A母乃再對A童錄影蒐證,嗣後先聲請保護令,再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214、217頁、第226至227頁)。而A女外婆於原審就此證稱:A童在泡澡的時候,我看到A童的右手在撫摸下體,我說「妹妹,你怎麼可以這樣」,我大吃一驚,因為我們沒有做過這種動作,A童就說「沒有啊,爸爸都這樣摸我的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並稱看到小朋友摸自己尿尿的地方會制止(見原審卷第228頁),可知A童外婆看到A童摸自己下體時,是帶有斥責之制止意味。再依A童外婆於警詢所證:我就問A童是不是有人摸她下面,從我們家男性家庭成員過濾一遍,最後才說到是她爸爸在房間摸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及A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母親就問我女兒說,是不是有人教妳?還是有人摸妳那裡?就把我們家的男生都問過一遍,就是提出名字,從阿公、大舅舅、小舅舅問起,故意把爸爸放在最後一個(家裡男生就只有4個),A童就說是爸爸等語(見偵卷第14、27頁),亦可徵A童外婆是一再詢問A童後,直到家中最後一名男性成員,A童才稱是該人(即爸爸),並非如前引A童外婆於原審所述,經詢問後即直接稱「沒有啊,爸爸都這樣摸我的啊」此語。按A童為000年0月生,於112年3月間因洗澡撫摸下體而遭A童外婆制止及詢問時,已滿5歲,也有上幼兒園(見112年度他字第7717號卷【下稱他卷】第6頁A母警詢中所述),已有初步之辨識及思考能力,而稚兒因一時好奇而撫摸自己性器官,不分男女,為生長發育過程所常有,A童因一時好玩撫摸自己性器官後,竟遭A童外婆略帶斥責意味之制止,旋即一再詢問是否有他人對其為同樣撫摸行為,似乎有非要問出一個答案之態勢,在此情形下,A童為免受到責難,而上開4名男性家中成員中,只有爸爸即被告依前所述,曾因為其洗澡及下體搔癢之故而撫摸過其下體,乃於情急之下稱被告有這樣摸其下體,衡情並非毫不可能,是僅憑A童在上開略受有責難及一再質問之情形下所為之言語,能否遽認被告確有出於猥褻意圖而撫摸A童下體,容非無疑。
㈢、A母於偵查中證稱其回國後幫A童洗澡時問是否有本案之事,A童一開始拒絕回答,是用交換秘密或是寶可夢方式讓A童回答,A童才用手戳下體,表示爸爸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再觀A母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見原審卷第347頁之勘驗筆錄):
00:02 A童 嗚,是因為我就…是因為我很想玩。(A童以雙手清洗頭部)【圖2-1】 00:07 A母 啊玩了會有什麼感覺啊? 00:10 A童 不會有什麼感覺。 00:12 A母 那妳為什麼要玩尿尿的地方?妳有看過我玩尿尿的地方嗎?蛤?妳有看我在玩尿尿的地方嗎?媽媽在跟妳講話啦、媽媽跟妳講話,妳有看到我在玩尿尿的地方嗎?啊妳為什麼會玩? 00:28 A童 是因為爸爸教我玩的。
A母應是於檔案時間2秒前即已詢問A童為什麼要撫摸下體之事,A童才會於影片一開頭就解釋說是「因為我很想玩」,但A母仍持續追問「為什麼要玩」,之後更問A童「為什麼會玩」?顯已表達出其似乎不滿足於A童原先只是「很想玩」之回答,認為還有其他原因,且隱含A童可能是從某處學習到才會撫摸下體之意思,A童見狀才回答是「爸爸教我玩的」。另A童經A母問及:「不然,誰誰玩妳那裡」時,表示「不要一直講這種話」,但A母仍持續詢問此事,之後說「我拿一次寶可夢跟妳做交換」、A童回稱:「那妳就給我錢,…給我3塊10塊錢」(見原審卷第349至351頁),是由上開過程可知,雖然A母是愛女心切,非故意預設立場,但就A童而言,難免有若未說出A母想要之答案,A母即不會罷休,會一直問下去,甚至不惜利誘之感覺,而其既於之前即曾告知A母及A童外婆關於爸爸曾摸其下體之事,便維持同一說法以使A母停止詢問,亦不無可能,尚難以此等錄影內容補強其所述之可信性。
㈣、此亦可由A童雖維持被告有摸其下體之基調,但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內褲外面摸其下體(見原審卷第209、211、213頁),於○○療養院接受醫師詢問時,卻稱被告是摸其內褲的裡面(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380、386頁),就此重要之具體行為內容,前後所述有所不同;於A母提供之00000000錄影檔案中,檔案時間27至30秒時,A童經A母詢問爸爸之前摸妳幾次,原先答稱:摸1次,有點忘記了,之後於檔案時間1分12秒時,A母再問相同問題,A童又稱3次,檔案時間2分16秒至17秒時,A母再問幾次,A童卻稱5次,到了檔案時間2分24秒時,A童又改回3次(見原審卷第359至361頁),前後反覆,亦令人有A童因回答次數後,A母仍一再詢問次數,A童乃不斷更改答案試探A母是否滿意之疑慮。另A童既稱被告摸其內褲裡面時,「不舒服」(見他卷第19頁),又何以會於洗澡時模仿該行為而自行撫摸下體致遭其外婆發現?是A童所述亦有不合情理之處。此外,A童於原審證稱:平常跟被告一起住或出去玩的時候,被告不會幫其洗澡,…媽媽不在的時候就學著自己洗,有時候是阿嬤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202頁),於○○療養院接受醫師詢問時,也稱爸爸以前沒有幫我洗澡(見原審卷第365頁之勘驗錄影檔案時間10:31:45處),但除被告陳稱其平常在家會幫A童洗澡外(見本院卷第88頁),A母於本院亦證稱:案發前平常在家裡被告會幫A童洗澡,有時候我在家也會故意讓被告去洗,讓他盡到爸爸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前引A童於A母拍攝之2023年2月17日錄影檔案中,也稱:爸爸是洗澡的時候摸(見原審卷第356頁檔案12秒處),是A童於原審及○○療養院所證被告以前沒有幫其洗澡等語,顯與事實相違。按理A童與被告於案發前同住一處,於成長過程中,被告為其洗澡之次數應非甚少,A母於原審並稱A童很愛爸爸,想念爸爸(見原審卷第218、225頁),A童卻隱瞞此節,令人有A童似有意維持其先前向A母、外婆、醫師所述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摸其下體說詞之疑慮,是其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實已具有瑕疵。
㈤、○○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療字第1125002942號函暨早期鑑定報告書中,除提及A童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外,並認為「根據個案對事件之描述,無法排除案父(即被告)可能有碰觸個案(即A童)私密處之行為,但受限於個案之理解能力,無法釐清當時案父行為可能之原因」(見他卷第35頁),鑑定人徐智罡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A童本身的回答感覺是有碰觸,只是就算有碰觸,也要稍微考慮當時的情境,假如洗澡的時候、幫她穿褲子這些的狀況。現場之鑑定會談沒有辦法區分A童當時焦慮的來源是本案所引發或案父母關係不和所導致的結果(見原審卷第297頁)。是依上開鑑定人所述及鑑定結果,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碰觸A童之原因是否係出於猥褻意圖為之,亦無法佐證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猥褻A童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A童所為指述既有瑕疵,A母及A童外婆之證述僅係聽聞A童陳述之累積證據,無法補強A童所述之憑信性,其他A母提供之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勘驗筆錄暨○○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療字第1125002942號函暨早期鑑定報告書,復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曾有碰觸A童下體之行為,但無法佐證身為A童父親之被告是出於清潔或其他正當原因以外之猥褻意圖為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未滿14歲之A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