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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政銓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政銓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都沒有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第104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請求鈞院給予自新機會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內容詳見附表所示),被告已於115年8月11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餘款30萬元,於115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2萬元;且被告自115年8月7日起2年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至距告訴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在500公尺內之地點;另告訴人亦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欲,置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權於不顧,而為本案犯行,使甲女飽受驚嚇,戕害甲女身心安寧,另審酌被告的犯罪手段方式、行為歷時時間、觸及甲女身體部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本應嚴予非難;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結果不法層面,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亦表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如前,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行為之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犯罪動機、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擔任健身教練,收入每月約2萬7千元(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97至99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與甲女和解之內容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被告與甲女間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 ⒈被告應於民國115年9月起至116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女2萬元(共計15期,分期金額30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註:被告已於115年8月11日給付甲女20萬元;又被告前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5年8月7日提出之和解書所示帳戶)。 ⒉被告自115年8月7日起2年內,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亦不得無正當理由至距告訴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在500公尺內之地點。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