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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廷威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廷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謝廷威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第8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即承認有觸摸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大腿、臀部,僅因為被告當初有喝酒,已不記得全數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看了卷證後就完全認罪。又原審量刑時並未考量被告案發時因飲酒導致辨識能力變差,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刑程度,仍得納入刑度之「從輕因素」。另雖原審法院已有提及不能調解一事未能全然歸責被告,但仍希望可以再給被告調解機會。綜上,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於見A女因不勝酒力躺臥於沙發而已陷於無意識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撫摸A女之胸部,並摟抱及親吻A女、撫摸A女之左側大腿及臀部,逕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除傷害A女之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非差;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A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原審雖有意與A女調解,且亦提出具體調解方案,然因與A女提出之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故本案無法成立調解一事難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惟被告迄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仍難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審酌;再參以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案發時在本案會館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原審量刑時已經充分衡酌調解未能成立之始末,是縱被告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終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但仍不足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且被告於偵查中僅自陳:我有碰觸A女臀部,會碰到大腿是因為當時要提醒A女離開;沒有摸或碰到A女胸部,只有碰到其臀部及大腿,沒有撫摸胸部、臀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45頁),即其於偵查中確實一再辯稱僅有「碰到」A女之臀部及大腿,全然否認有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或摟抱、親吻A女等情,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對方(即A女)酒醉,我還算清醒等情(見偵卷第10頁),顯然沒有被告上訴所辯:被告案發時因飲酒導致記憶不全或辨識能力變差乙節之量刑因素存在,即被告前揭上訴之詞,尚難採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於原審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民事之損害賠償部分,與A女以分期給付50萬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且目前已全數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7頁,並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終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並願以金錢稍加彌補A女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A女亦表達若被告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A女均造成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