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畯棨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畯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暨於緩刑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畯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含定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4、118、121、182至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經調查結果,綜合全案與量刑相關之證據資料及其證據取捨,認為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刑(含定刑)之有罪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所為裁量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除援引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外,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及附條件緩刑理由(均如后):
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男性,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詎其明知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40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被害人為性交2次,足徵被告之性意識偏差、守法意識及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或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科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母(A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母亦已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科刑條件已變更為有利於被告,爰上訴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年紀尚幼,身心發展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欲,執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法治觀念淡薄,戕害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旨。
(二)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⑴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2罪)所為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上,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受創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既均已載明「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一
節,雖係原判決後新增之科刑因子,惟基於訴訟經濟、悔悟評價等考量,自白、和解之量刑減讓幅度,與其對真實發現及程序節約的貢獻程度成正比,而該貢獻會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逐漸減少,因此量刑利益亦隨之遞減(自白、和解的功能價值會隨著訴訟程序推進而逐漸降低),再審以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8月,已極接近所犯之罪的最低法定本刑,復審酌檢察官亦認原判決科刑過輕而依被害人之請求而上訴,各該利弊理由相互抵銷、權衡後,可認上開新增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其後成立和解始坦承犯行)、和解等科刑因子量刑減讓幅度,尚不影響原判決之科刑結果。
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的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次數、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本院認原判決未就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說明理由,雖有未周,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仍認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定刑結果尚屬相當,於法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或不當。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負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8、183頁),且被告業與A女、A母達成和解,因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支付20萬元賠償金予A女、A母,A母願宥恕被告,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和解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2-3至122-4、185頁)。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所必要之緩刑負擔部分:為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必要,斟酌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身心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聽取A母、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件(即緩刑所附條件):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方式(如本院115年8月10日和解筆錄內容) 告訴人A女、A母(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一、被告願給付A女、A母新臺幣(下同)50萬元(A女35萬元、A母15萬元)。 二、前項金額於民國115年9月16日審判期日當庭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30萬元。給付方法為匯入A女、A母指定之帳戶(略) 三、A女、A母其餘請求拋棄,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