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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454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34、5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E000-A114541-A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共壹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AE000-A114541-A(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共12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已取得AE000-A11454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AE000-A11455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之諒解,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其等提出之陳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29頁),被告並於本院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8,888元予B女之法定代理人D女收受無訛,C女則表示沒有對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有助於減省被害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被告犯罪後態度及B女、C女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其坦承認罪,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予B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C女之舅舅,竟罔顧人倫綱紀,無視B女、C女為少年,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利用B女、C女熟睡之際,反覆乘機對B女、C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其等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已取得B女、C女之諒解,C女及B女之法定代理人D女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亦於本院當庭給付和解金予B女之法定代理人D女收受無訛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B女及C女之意見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1434號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25、27、29、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人的餐廳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各次犯罪態樣、手法、動機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及手段大致相同,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目的同一,罪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侵害之對象相同,可認被告陸續所犯數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認罪,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和解金58,888元予B女之法定代理人D女收受無訛,被告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正值壯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人的餐廳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等一切情況,及被害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D女、C女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及其等之意見書(本院卷第25、27、29、69頁)等情,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入監服刑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