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百勝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百勝有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許百勝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少年乘機猥褻罪嫌,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盧○○、謝○○、A女男友B男、A女之母之姓名均予以隱匿,合先說明。
乙、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百勝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以及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丙、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壹、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犯行,已有悔過之心,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A女和解,並可於和解成立時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量刑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思悔改,且未向A女致歉賠償,並指摘A女遭人指使,犯後態度惡劣,缺乏人性尊嚴意識,A女因本案遭熟人、長輩性侵而受有心理創傷嚴重之損害結果,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輕。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被告先於案發日凌晨5時3分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撫摸A女大腿內、外側,遭A女推開後即停止為強制猥褻犯行,嗣A女熟睡後,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再為乘機猥褻犯行,足見被告對A女為2次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犯罪時間至為相近。又被告係A女及其男友B男之乾爹,A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面對平日敬重之長輩即被告突如其來第1次藉故短暫摸大腿、一經推開即停止之行為,選擇繼續相信被告而停留原地以等待B男,尚屬情理之常,無法以A女未斥責或逃離現場反而在本案住處沙發床入眠之事實,苛責A女或質疑A女陳述之真實性。而B男縱親眼目睹A女痛哭,仍無法相信A女即時指訴遭被告性侵之事,尚須事後訪查才願意接受A女陳述內容,本案乘機猥褻犯行發生時,適逢B男及被告之子返回本案住處,A女當時選擇先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通知2名友人輾轉告知B男想辦法找藉口帶A女離開,用意僅在安全脫離有年齡、權勢與主場優勢之加害人,而非宣洩、表達其在上揭2、3小時內所遭受之全部侵害行為態樣,且A女事後未曾向該2名友人及B男深談案發日所有情狀,係因A女個性與心理防衛機轉所致,復依A女之母之原審證述可知,A女受侵害後仍採取自我消化、自殘、拒絕專業心理治療之態度,原審未對A女始終一致之指訴予以評價判斷,且未斟酌A女之心理防衛機轉模式,認A女事後未對友人、B男、母親敘及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即認無補強證據而對A女之指訴逕自割裂後不予採信,自有未當。
丁、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
壹、實體部分(刑之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未滿18歲(原審卷第185頁),是被告成年人故意犯對少年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此與先前矢口否認之應訴態度有別,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男友朋友之父親,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竟為一逞自己私慾,利用A女在其住處休息入睡之機會,以親吻A女嘴唇、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陰部方式對其乘機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傷,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A女和解並一次性賠償5萬元,惟A女及其母親無和解意願,並表示被告造成A女心理創傷,希望被告入監坐牢(本院卷第119、123頁),佐以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階段才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酒類進出口貿易、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戊、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4時57分許,將A女帶返本案住處稍作休息,詎進入前揭地點後,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徒手拉A女腿部到床上,不顧A女出手推其手部,而觸摸A女之大腿內、外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之供述、A女、B男及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盧○○及謝○○偵查之證述、A女與證人盧○○、謝○○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所繪之被告住所示意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是我兒子友人即B男之女友,彼此互動良好,我沒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罪動機,本案住處為同一層樓多間出租房間之其中一間,A女反抗出聲求救即可驚動其他租客,然A女均未提及有大聲求救之情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A女關於遭摸大腿強制猥褻之指述顯有不實。
伍、經查:
一、A女固然一再指證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在本案住處徒手拉其腿部到床上,並不顧其出手推拒被告手部,仍觸摸其大腿內、外側(他卷不公開卷第54頁,原審卷第148-149頁),惟A女於案發當日7時34分許傳IG群組訊息表示「我剛剛被嚇醒」、「我以為是我男朋友」、「但我男友不會這樣親我」、「他媽的是我乾爹」、「我現在嚇懵了」、「怎麼辦 我現在很想哭但他們剛好回來」、「他剛剛有摸我」,友人盧○○問以「不會是我上次見的那個吧」,A女即稱「對啦」,復於7時40分許傳IG訊息向友人謝○○表示「我想先離開」,謝○○問以「你乾爹也在嗎?」、A女即稱「他碰我」、「我以為是我男朋友真的」、「但我發現怪怪的」、「然後我就聽到手機響 他們就上來了」、「我嚇死」,有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他卷不公開卷第69-75頁)。觀諸A女向其友人求助時,僅提及遭親吻被嚇醒及其遭被告觸摸等情,並未具體表示被告強行撫摸其大腿內、外側,且證人盧○○於偵訊中證稱「我不太有印象A女講這件事發生的整個經過」,證人謝○○於偵訊中亦證稱「A女當天早上在群組說她被摸」、「(問:A女有無說詳細過程?)沒有,只有當天在群組講的內容」(偵卷不公開卷第8、11頁),足見A女並未將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告知該2名友人,前開IG對話紀錄亦無從補強A女此部分之指證。
二、又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兩個朋友一回被告家,A女就叫我不要講話,說她朋友有傳訊息給我,我看訊息後才知道被告有親A女嘴巴跟摸私密部位」(他卷不公開卷第3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講要注意訊息,我手機一直震覺得很煩就看訊息,A女透過她朋友跟我講,她剛被被告親及摸下體」、「我那時說我要去買東西吃,叫A女陪我,到樓下後我用訊息叫房內其他朋友下樓討論這件事」、「(問:下樓後,A女提到她被親和被摸下體?)是」、「(問:A女有分二段描述,還是只描述一段的過程?)有說被告想脫她褲子,但是被她拉住」、「(問:A女是描述有要脫她褲子,但被她拉住,就摸下體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先脫褲子再摸下體,還是先摸下體再脫褲子」、「(問:A女沒有描述另外一段摸大腿的事情?)沒有吧」(原審卷第164-165、169-170頁),可見B男於第一時間聽聞A女所述遇害經過,僅表明遭被告親吻及摸下體,並未提及遭摸大腿等節,則縱使B男看見A女離開本案住處時哭泣且於描述案情時心情低落、緊張、害怕(原審卷第166、171頁),亦難以補強A女前開指訴之可信,自無從憑A女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在113年10月27日凌晨對未滿18歲之A女強制猥褻,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猥褻,而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固以A女對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訴始終一致,且第一時間以IG發送訊息予2名友人,目的僅在轉知B男以帶其離開被告住處,而非傳達其所受全部性侵害過程,並因A女之性格及心理防衛機制,致其未能吐露先遭被告強制摸大腿乙事。惟查,此部分行為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詞,而依A女與2名友人間之IG對話紀錄,均僅顯示A女提及遭親吻而嚇醒及遭被告觸摸,相關證人亦未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則被告在對A女乘機猥褻以前,是否另有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其大腿內、外側,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