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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淳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博淳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博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蔡博淳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代號AE000-A11361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之性自主決定權,趁告訴人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有未該,衡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行為失矩,於原審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中,實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達願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旨,如對被告遽論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已表達願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依全部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重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發展,更將影響告訴人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關行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位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賠償中、告訴人之意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賠償,而已有彌補行為,尚見悔意,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