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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哲輝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侵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04、1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哲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廖哲輝(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審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僅相隔半年餘,其於第1次強制性交後,已警告不得再行接觸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仍反覆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8月6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並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認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於遂行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後,業經警告不得再行接觸告訴人,猶未反省,竟隔半年餘再度對告訴人以相同手法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身心戕害程度非輕。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屬我國之重要法治價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本院認縱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反覆實施之動機與可能,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育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