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福全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福全明知中度智能障礙之代號BA000-A11311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A女位於基隆市住處(詳卷)4樓房間內,以陰莖摩擦並接合A女陰道口之陰唇處而嘗試插入(原審敘明被告該部分被訴涉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係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就此記載係為明暸整體事實過程,非犯罪評價),不顧A女已表明下體疼痛而拒絕,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下亦稱指侵)及以舌頭舔拭(舐)A女陰唇(下亦稱舌侵),以此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及審理範圍:㈠被告鄭福全(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上訴,於
本院皆為否認犯罪答辯,是其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全部。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嘴含住A女之陰部,又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參照)。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以右手中指插入、以舌頭舔拭A女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但關於被告被訴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被告辯稱徵得同意而僅以陰莖摩擦A女陰道),敘明本案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19-20行、第4頁第2行至第5頁第29行)。據上,本件經檢察官訴追之社會歷史進程,關於被告涉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是否存在、是否應為犯罪評價(或同一涉嫌事實之差異情節),與被告指侵、舌侵等行為之間,並無事理上應該併存之必然性;倘認定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於判決結論並不產生矛盾衝突(詳後述),並無不可分關係,是以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為避免不自然之割裂及理解困難,故於本判決事實欄,併予記載被告以陰莖摩擦並接合A女陰道口且嘗試插入之過程,且於本判決理由欄敘述時,於必要時併同記載相關內容,但其非本案訴訟客體及犯罪評價之對象,以上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㈠A女警詢陳述無判斷證據能力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經查,辯護人主張A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140頁),惟本案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A女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對於被告犯罪證明(嚴格證明事項)並無判斷證據能力必要。
㈡A女於檢察官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經查,辯護人主張A女於檢察官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出處同前),惟A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偵卷第79-83頁),其於原審再行證述之程序,亦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卷第101-126頁),為完足之證據調查,應認有證據能力。
2.另按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19條第1項)。又按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依第19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性防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上開規範意旨,在於能力較為欠缺之弱勢證人證述,若有專業人士(即慣稱司法詢問員)介入協助取證時,得以透過該等專業人士確保外部可信性,並避免被害人多次重複陳述,因而明定其有證據能力,係為衡平另一重要利益,而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惟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並非不合於上開性防法規定者,即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經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本院卷第113-114頁),檢察官訊問時雖無專業人士在場,惟依上開說明,此節無礙於A女於偵訊中之陳述證據能力,特予指明。
㈢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代號BA000-A113119號成年女子即A女之母
偵訊陳述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惟本案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對該偵訊陳述即無贅予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本院就A女報案錄音之勘驗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對於A女報案錄音,主張其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該錄音係物理上之聲音留存,且經本院勘驗,係為佐證A女事發後之狀態及反應,並非以其屬陳述性證言,而用以直接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均詳後),即無傳聞證據之問題。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該A女報案錄音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其餘後述關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8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㈥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係智能障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以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及以舌頭舔拭A女陰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A女意願之情形,辯稱:我有得A女同意,A女是自行到房間脫褲子,我先用手指插入,用舌頭舔A女陰唇,再用陰莖摩擦A女性器,A女說會痛,我主動表示那就不要了,我沒有違背A女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障礙之人,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舌頭舔拭A女陰唇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無誤,核與A女歷來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17-12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字保密卷第47-51頁)、基隆市政府115年5月4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150018255號函暨附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114頁)可參,是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拉我的左小臂,拉我去房間,...推倒在床上,...脫我的黃色衣服跟黑色長褲子,內褲也有脫掉,叔叔(即被告)叫我把腳開開,就含我下體,用手挖我下體,我會痛,後來叔叔不高興,就打我巴掌,還拉我頭髮...」等語(偵卷第80頁)。A女(經性防法規定之專業人士在場協助)於原審證稱:我說我下面會痛,要帶我去看醫生,我有說不要、下面會痛,我說我撐不住、會痛,被告是先用懶覺,後來用手,喊痛的時候是用懶覺給我挵(lòng,台語)的時候,懶覺挵的時候會痛,我有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10、113、116、118頁)。顯見A女依其中度智能障礙之背景,已先後具體證述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違背A女意願而為指侵、舌侵之時間、地點、過程內容,均屬明確,且合理敘明其所用以指侵插入或舌侵接合A女性器之情狀,亦無A女基於其他原因而誣陷被告之合理懷疑事證,依其情形,並無特別重大之瑕疵可指。
㈢又經本院勘驗A女事發後報案之錄音(如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事發後報警稱:「把我強姦」、「褲子把我脫光光」、「矇欸咖欸(摸下面欸)」、「早上」等語。是其案發後對外報案求助之用語及陳述過程,直指遭人強迫、脫褲及接觸下體等被害情節,顯見其上開113年12月17日上午事發後之電話報警對話,其指訴釐清重要之受害情節,則以A女上開事後不久報案及陳述過程等狀態,合於其所述性侵受害後之反應,亦可以補強佐證A女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指侵、舌侵等情,並非虛構。
【本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1-82頁)檔案時間 過程 00:00:00-00:00:04 員 警:110報案中心,敝姓鍾,你好。 報案人:喂,這派出所齁?(台語) 員 警:嘿,對(台語)。 00:00:04-00:00:15 報案人:我...(聽不懂)昨天有人...(聽不懂)把我強,把我強姦(台語)。 員 警:你在說甚麼(台語)? 00:00:15-00:00:21 報案人:別人啦,把我脫光光(台語)。 員 警:別人去你家喔(台語)? 00:00:21-00:00:31 報案人:對阿,我不認識啦,那個褲子,把我脫光光,阿強姦啦,把我脫光光,把我「矇欸咖欸(音譯)」(台語)。 員 警:誰?誰給你「矇(音譯)」(台語)? 00:00:31-00:00:34 報案人:我不知道啦,我不認識啦(台語)。 員 警:甚麼時候發生?甚麼時候發生的事情(台語)? 00:00:34-00:00:38 報案人:就「ㄍㄨˊ ㄚˋ(音譯)」啦(台語)。 員 警:蛤? 報案人:「ㄍㄨˊ ㄚˋ(音譯)」啦(台語)。 員 警:甚麼「ㄍㄨˊ ㄚˋ(音譯)」(台語)? 00:00:38-00:00:42 報案人:跟...(聽不懂)跟...(聽不懂)啦,我不認識啦(台語)。 員 警:阿甚麼時候發生的事情(台語)? 00:00:42-00:00:46 報案人:就...就...早上啦(台語)。 員 警:早上(台語)? 報案人:對啦...(聽不懂)有來啦(台語)。 00:00:46-00:00:51 員 警:嘿,有人去你家就對了(台語)? 報案人:對阿,離開了(台語)。 00:00:51-00:00:56 員 警:離開了(台語)? 報案人:對阿(台語)。 員 警:好,我們找人去你家瞭解一下好不好(台語)? 報案人:好(台語)。 員 警:好(台語)。 00:00:56-00:00:58 (無對話,通話結束)
㈣A女既已如前開明確證稱被告先以陰莖「挵(lòng)」時會痛
,其後為指侵及舌侵等情如上;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要用陰莖插A女陰道,在陰道外面摩擦,A女就說會痛,我就說:「那就不要」,接著我問A女說她痛多久,A女說她痛很久了,說發炎哪樣,後來我有用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插了1、20秒,A女沒有反應,後來我用嘴巴舔A女的陰道,後來就結束了等語,情節均屬相符(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佐以A女陰部6點鐘方向有(新)輕微裂傷約0.2公分,A女外陰部採證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保密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0頁),堪認A女性器除有裂傷之外,其外陰部亦存有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而合於A女指述情節。以上事證綜合觀察,足見A女於性行為過程中,初始即曾明確表達疼痛,而被告見A女表示疼痛,並因此停下(試圖)陰莖插入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A女不願為性行為之表示已有所認識,卻仍在A女表示疼痛之後,逕行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指侵、舌侵行為。是被告係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為事實欄一、所載性交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持A女警詢陳述(其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下係為說明被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內容及其相關陳述不一,或認其相關證述時序不符等節。惟查,❶A女於警詢中陳稱:其係第一類中度智能障礙,被告「要給我舔下面...用他的口水抹在我的下面...還有用手給我挖下面...還有用他的懶叫...插我,但是我很痛,跟他說不要,...我就報警打110...警察後來有來我家看看,後來就帶我去醫院看下面(驗傷)」等語(偵卷第18、19頁)。對照其警詢整體陳述情形,顯見其警詢就此僅係大致描述受害過程,亦未(經警方詳予)確認先後細節,即難以僅據A女警詢陳述為有效之彈劾。❷再觀察A女偵訊乃至原審證述內容,關於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係違背其意願而受指侵、舌侵乙節,並無重大衝突或矛盾之處。佐以A女於原審證述時,有性防法所定專業人士(司法詢問員)在場,確認A女溝通及表達能力無礙(原審卷第99、102頁),並協助A女由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詳細訊(詰)問,而具體證述、釐清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受害過程順序,益見A女於警詢一般性地大致受詢所答覆之粗略內容,無足以其梗概(順序)彈劾前開綜合判斷之事證及結論,更無從佐證被告所謂「與A女合意談好後,先以手指插入、舌頭接觸A女性器,再以陰莖試圖插入,A女喊痛即停止」之版本,難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
2.此外,A女之證述證明力,本應依其外部環境、過程等一切情狀判斷,故上開專業人士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陳述:
A女於原審情緒穩定,一問一答很流暢,並稱依其經驗,身心障礙者之記憶來自真實經驗,隨時間推移可能遺忘或有出入,建議以第1次的陳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無非係指一般情形純依身心障礙者之記憶層面考量,並不是指本案A女陳述應一律均以其警詢陳述為準(以上仍係為說明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嚴格證明事項),是此部分仍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3.又❶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警詢時稱:「當時我只有叫她把褲子脫掉,用嘴舔她的生殖器,並手撫摸她的下體,並沒有侵入,也沒有用生殖器侵入她的下體」、「(為何A女說你有用生殖器對其性侵?)我褲子有脫下,我跟她說要插插,她說好,可是我用手摸她下體後,她說會痛,我說那就不要,我就把褲子穿起來並離開」等語(偵卷第13、14頁),則其完全否認有用陰莖侵入A女性器(也沒有說到有任何接觸)乙節,與後來陳述完全不同。❷被告嗣後於114年4月16日偵查中自承:「我本來要用陰莖插A女陰道,在陰道外面摩擦,A女就說會痛...後來我有用右手中指插入A女陰道,插了1、20秒,...後來我用嘴巴舔A女的陰道,後來就結束了」等語(偵卷第90-91頁),亦顯見被告歷經警詢後,知悉自己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及訴訟權利,仍於偵查中具體描述客觀之詳細過程(如事實欄一、所載),且前後順序並無事理上異常之處。❸再觀諸A女於原審證述釐清所為證述之過程順序(陰莖-手指-舌頭)後,被告僅表示其經過A女同意,對於過程順序並無其他異議(原審卷第118頁),並且於原審自承:「(檢察官問:告訴人既然已經說會痛了,你也說不要了,為何還要用中指去插她下體?)是,有這回事」、「(審判長問:告訴人說痛,你說那就不要了,但後來又用手插入告訴人陰道1、20秒?)我承認我有用手插入告訴人陰道,但是事前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後來再辯稱:「告訴人說會痛,我說不要,是我講的,不是她講的,後來我才用手指」等語(原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先前僅爭執是否違背A女意願,但對於其係以「陰莖試圖插入」為開端(陰莖-手指-舌頭)之過程順序,並無具體質疑,且依其答覆之情狀及內容,甚而可認其肯定如上開過程順序之情形。❹是被告上訴後改辯稱:順序是手指插入、用舌頭舔A女陰唇,再用陰莖摩擦A女性器等情,其無非係循訴訟之發展,翻異前詞而更易本案行為之先後順序,以合於其有利之立場版本,亦無得以合理釋明其順序之事證,殊不足採。㈥綜上所述,A女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復有上開事證可資
補強,且無其餘可以產生合理懷疑之事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之性交行為:
1.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次按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包括舌頭)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該當同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近例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經查,除被告先前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外,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以右手中指插入1個指節,用舌頭舔拭A女陰唇(即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已經以自己身體部位進入或接合A女之性器,均屬性交行為。
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右手中指插入、舌頭舔拭A女陰道」,理由並稱:「以舌頭舔舐A女陰道之猥褻行為,為其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㈠),其所說明之A女身體部位,及其所認被告「舌頭舔舐A女陰道」僅屬猥褻,尚欠周妥。惟原審關於事實情節細節或不法評價,無礙最終罪名之適用,亦不足以具體影響量刑(詳後),其瑕疵不影響於結論,經本院敘明上開理由後,仍然可以維持。
㈡次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者,被害人倘係心智缺陷之人而能夠表達意願者,即為適格之對象;行為人對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即具備主觀不法。從而,「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 .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 .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同旨:108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是以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行為人營造使未成年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既然已經明確證稱其喊痛等情,及被告如何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等過程明確,參諸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告為成年男性,具有心智、身體、生理優勢,且明確知悉A女屬智能障礙者(如前述),其無視A女表示抗拒之意願,仍遂行指侵、舌侵等性交行為,使A女之性自主意願受到壓制。是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意願而為之。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三、上訴意旨論駁:㈠被告(含辯護,下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取得A女同意才
為手指插入,舔拭陰道等行為,其並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行為,僅以龜頭在A女陰部摩擦,且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隨即停止;A女前後證述顯不一致,且對於A女自己穿褲子或被告為其穿褲子、被告有無施以暴力(打人),亦有重大矛盾。原判決雖以A女原審證述及被告偵查中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A女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及顯不可採情事,故原判決認定顯屬違誤。又A女報案錄音更稱本案是在前一日早上發生,顯不可信;況A女於原審證稱她喊痛之後被告就停手,顯見被告是在A女表示疼痛時隨即停手,更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違背A女意願。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利自己之陳述,係因記憶錯誤而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先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再用舌頭舔拭陰唇,最終再以陰莖摩擦,佐以A女原審證稱喊痛之後,被告就沒有動作了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於A女表示疼痛之後,被告就沒有再為任何行為(其餘關於評價是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略),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經查:
1.原審結論略同本院上開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罪名,其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A女證述之憑信性、其餘補強證據之程度重行爭執。惟A女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採(且已有A女自己受害證述以外之證據補強)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不因其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以外,記憶較為模糊或表達較為不清之情形,即可遽認所述為不可信。是被告上訴意旨就A女證述或其餘事證之證明力反覆爭論,並無足採。
2.又按證據若僅係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形式轉換,其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其證據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影響、反應或其他外部情況者,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A女報警錄音,足以具體顯示A女受害後之表現及反應情況,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且綜合其他間接及情況證據,足以充分補強A女證述受害之情形明確。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自己意見,對於該證據補強之適格性及補強程度指摘,亦無足採。
3.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前揭A女受害之過程,關於A女係由被告或A女自己穿上褲子乙節,其細節之不同,本非判定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又依照A女之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並受限過去生活經驗,及其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準此,A女報警縱然曾口誤為昨日發生,仍無足以斷言其證述不可採信,即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4.至於被告爭執:A女曾於原審證述其喊痛後被告有停止等語,惟依據前開事證及說明,A女上開陳述,無非係指被告以陰莖試圖插入行為部分,不足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時為有利認定,況依A女偵訊中尚稱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為性交,被告甚而不高興、打巴掌、拉頭髮等情(偵卷第79-82頁),原審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性交等情(原審卷第101-126頁),均在在表示被告違背A女意願而為性交之重心;遑論A女警詢陳述亦指稱其不同意被告之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7-23頁,非積極認定被告犯罪,而係為說明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縱使因訴訟上(現實上也不可能)無法全部還原歷史事實,且因訴訟程序而未能一併追究被告以生殖器性交部分,但依本案之事證,仍可明確認定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性交行為。是以被告上開爭執,仍不能採認。
5.至於被告所謂偵查中記憶不清而陳述錯誤云云,核與其(經警詢後知悉案情)偵查、原審為自己不利陳述之緣由、過程、情狀、清楚陳述之具體情形顯然有異,即難採信。其上訴後翻異後之辯詞,無非係為形成「與A女合意談好後,先以手指、舌頭接觸,再以陰莖試圖插入,A女喊痛即停止」之事實版本,以取得有利之訴訟認定,惟其割裂擷取片段證據,仍無從形成該版本之合理懷疑,無從動搖前揭認定。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非難基礎,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並說明被告雖曾(提出)與A女簽署和解書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惟A女於原審之表現顯然不知和解為何意,難認被告已取得A女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違背A女意願之程度、本案之情節、對A女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學歷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婚姻、家庭成員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均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細節及過程部分行為不法評價,雖與本院略有不同,衡諸本院上開說明之法律評價(性交)實較原審(猥褻)為重,佐以被告上開諸多不利量刑因子,其於本院亦無有利量刑之表現或事證(此涉及A女實際社會生活,不予詳列,本院卷第97-103、142-149頁),相較之下,益見原審所為量刑結論並無過重,縱以被告上訴所及之量刑事項(包括其所稱有身心障礙配偶、中風大哥等)綜合判斷,原審所為量處刑度仍在前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範圍之內,並無違誤或不當。再原審所認定之舌侵評價(猥褻)雖較本院認定(性交)為輕,惟於本案僅被告上訴,且因無害瑕疵而駁回其上訴,並不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無從加重量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