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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D000-A114412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91號、第33492號、第4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簡○○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AD000-A114412A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簡○○(下稱被告簡○○)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簡○○、被告AD000-A114412A(下稱被告A女)(下合稱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行為惡性重大,且屬預謀性之教唆與指揮,並非偶發性犯行,對被害人即代號AD000-H114591號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代號AD000-A114412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代號AD000-A114418號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下合稱被害人3人)造成之傷害深遠,難以回復,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4412B男子(甲男、乙男、丙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原諒,原審之量刑實有過輕及不當之處等語。

三、被告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簡○○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產生特殊慾望才鑄下大錯,過程中未施以強制力,侵害程度較低,且自112年後均未再對被害人3人為相關不法行為,也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進行和解,彌補渠等損害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分別論處被告2人下列罪名,並予以分論併罰:

⒈被告A女:

⑴就原判決事實㈠⒈⒉、㈡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共3罪)。

⑵就原判決事實㈢⒈⒉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

⑶就原判決事實一㈢⒊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4項、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

⑷就原判決事實㈢⒋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

⑸就原判決事實㈢⒍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

⑹就原判決事實㈢⒎部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共9罪)。

⑺就原判決事實㈢⒏部分:

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法第315之1條第2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利用權勢猥褻罪。⒉被告簡○○:

⑴就原判決事實㈠⒈⒉、㈡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罪(共3罪)。

⑵就原判決事實㈢⒈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

⑶就原判決事實一㈢⒊部分: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4項、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

⑷就原判決事實㈢⒋部分: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

⑸就原判決事實㈢⒌部分: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2項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罪。⑹就原判決事實㈢⒍部分: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

⑺就原判決事實㈢⒎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罪(共9罪)。

⑻就原判決事實㈢⒏部分: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2項之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罪、同法第315之1條第2項之教唆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教唆利用權勢猥褻罪。⒊是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2人有罪部分之量刑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A女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原判決

事實㈠⒈⒉、㈡)、利用權勢猥褻罪(原判決事實㈢⒈⒉⒊⒎)、乘機猥褻罪(原判決事實㈢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簡○○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教唆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原判決事實㈠⒈⒉、㈡)、利用權勢猥褻罪(原判決事實㈢⒈⒉⒊⒎)、乘機猥褻罪(原判決事實㈢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簡○○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簡○○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第一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但被告簡○○以其願意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成立和解,彌補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於行為時為年約40

歲之成年人,與被告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害人3人為被告A女之子,年齡均輕,且被害人乙男有學習障礙,渠等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偏差之性慾,教唆及與被告A女共同為上開犯行,戕害被害人3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尚能坦認犯行,及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前述之和解狀況,經告訴人、被害人3人表示對於從輕量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及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A女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A女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揭罪名,就原判決事實

㈠⒈⒉、㈡、㈢⒈⒉⒊⒍⒎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A女身為被害人3人之母親,未能善盡妥慎照護之責,無視其子年紀尚幼,知悉被害人乙男因學習、發展障礙,渠等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竟為滿足其個人及其男友即被告簡○○個人性慾,長期違悖人倫綱常而為上開行為,戕害被害人3人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A女之犯後態度、素行、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數、對被害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被害人3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A女於偵查之初全盤否認,經扣案物還原本案性影像後始坦承犯行,且對被告簡○○多所維護,犯後態度非佳,應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希望從重量刑等旨,暨考量被告A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A女所犯數罪均係出於滿足私慾之犯罪動機,其本案所犯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本案犯罪期間、對象,所犯具有同質性、不法與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被告A女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A女有罪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

予維持。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㈠⒈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㈠⒉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㈡ 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4 原判決事實㈢⒈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㈢⒉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判決事實㈢⒊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㈢⒋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事實㈢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事實㈢⒍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原判決事實㈢⒎ 共九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原判決事實㈢⒏ 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