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D000-A114412A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AD000-A114412A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被告AD000-A114412A(
下稱被告A女)(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教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等罪名;被告A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均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至115年7月23日,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被告2人已坦承犯
行,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渠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名,分別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就被告A02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就被告A女部分駁回上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經受上開重刑宣告後,可預期渠等逃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15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