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致龍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致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致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過此事教訓後,保證不會再犯,專業機關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亦能證明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已依據於原審達成之調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之外,上訴後仍願意再賠償55萬元,藉以彌補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大眾交通工具上,故意對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之A女橫加侵害,致A女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且對通勤女性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其前曾因類似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分別宣告緩刑、拘役執行完畢,犯後非但不思檢討反省,甚而為本案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因肢體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擔任車輛維修工作,月薪約5萬元,母親健在,家中母親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除已依據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之調解條件,如數給付賠償金額9萬元外,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再與A女之母兼代理人達成由被告再行分2期賠償55萬元,若有按時履行,A女即不再追究刑事部分之責任等協議(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遂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25萬元,所餘尾款30萬元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15年7月28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65頁),並被告本身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49頁),且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王家駿身心診所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亦記載「本件評估未見明顯思考混亂、知覺異常或其他精神病性症狀,亦未呈現躁症、思考疾患、妄想性疾患等嚴重精神病症狀態。人格特質方面,未見明顯反社會、自戀或外顯攻擊性人格特徵;另依性史、晤談及測驗綜合評估。目前未發現持續性特殊性偏好或固定偏差性性興趣之相關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衡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因一時衝動誤蹈法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有所悔悟、彌補損失,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A女均造成非微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