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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R000-A11403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BR000-A114030B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之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第8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一般猥褻案情相較,被告猥褻行為程度明顯較為輕微,且被告從未規避飾詞,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因此次已深受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告訴人亦表示宥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考量該等犯行不惟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更嚴重傷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為求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分別特懸重典,以示明禁;惟同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主客觀情節未必相同,各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行為人之主觀惡性亦多有歧異,倘依其情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經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對A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雖因農曆新年聚會與被害人獨處之一時思慮未周,疏於自制,於一時衝動下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其主觀上並無事前謀劃或預謀犯罪之惡意,且客觀所為係以手隔著衣物撫摸大腿及拉被害人之手碰觸下體,尚非遽以傷害被害人之激烈手段為之,要與其他加諸暴力強制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有別,過程中亦未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手段相較他案堪稱平和,法益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實屬一時失序之偶發性犯行,究與事前精心謀劃、恣意踐踏他人性自主權之惡行迥然有別,是被告本件所為,固應受譴責及刑罰,然究非極惡無可饒恕之人。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0萬元,藉此彌補A女所受身心損害,A女之父、母復表明同意宥恕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綜上各情,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能面對己非,復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此亦有前引和解書存卷可憑,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彌縫態度可取。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及前述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3.準此,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叔叔,本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猶未能克制自身慾望,利用農曆新年親戚聚會及駕車獨處之機會,對年幼之A女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為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犯罪手段相較他案尚非極端,並已與告訴人2人即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又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端;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並衡以各該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青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賠償A女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告訴人2人復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亦有前引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查,詳如前述,堪認告訴人2人亦非認需必令被告入監始能得償其行,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復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若令其等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復歸社會之需求,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執行刑罰矯治,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促被告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另為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BR000-A11403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BR000-A11403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BR000-A11403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BR000-A11403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和解書部分內容 備 註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2萬元至A女之母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右欄和解書所載),分15期給付,共30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