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宇弘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之上訴書狀,及上訴人即被告唐宇弘(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撤回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之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3罪)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審酌⑴本案代號AE000-A11224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5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均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⑵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心智尚未發育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損及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罪情狀尚非輕微,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本案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明知A女為15歲之少年,竟於與A女為性行為時拍攝A女下體私處,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又被告本案行為動機,僅單純供己觀覽,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未與A女及A母達成和解,然此係因被告希冀出監後再給付和解金額,然A母不同意,以致調解不成立,堪認被告仍有積極賠償A女損害之意願,是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述各項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未能克制情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為性行為時,拍攝A女下體私處之數位照片,其所為對少年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終知悔悟,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A女、A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⑴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罪刑(共3罪),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⑵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且隨著科技進步,犯罪手法演進,關於性私密影像之犯罪日益增加,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散布、播送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本案被告與A女案發時雖為男女朋友,惟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年僅14、5歲之少年,其生理、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未能克制情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為性行為時,拍攝A女下體私處之數位照片,對於A女日後之人格發展侵害甚大,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是被告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經本院電詢A女之母親,其稱:我沒有要調解,我不會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A女之母認為原審量刑適當,被告知道被害人年紀很小孩犯罪,希望鈞院不要減刑,被告雖然有意願和解,但被告生活不太穩定,沒有辦法瞭解被告是否有辦法完成調解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且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要準據,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益程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迄今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惟此乃檢察官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並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業如上述,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其上訴亦無理由,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二:被告唐宇弘之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唐宇弘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性交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 左列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唐宇弘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