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睿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志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之強制猥褻犯行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4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全數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理由狀、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93至94頁、第95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能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此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竟以協
助拾取手機為由,將告訴人帶至車行內,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對告訴人戕害甚鉅,實屬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前尚無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原諒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姐姐及父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有關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全數和解金,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悔意甚殷,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睿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
一、陳志睿與代號BA000-A11310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陳志睿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73號旁之田寮河畔,見A女偕同其雇主即代號BA000-A11310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婆婆在上開河畔散步,竟為滿足己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與A女攀談,並向A女佯稱表示其手機掉落在汽車駕駛座下方,委請A女幫忙取出,A女允諾後,陳志睿隨即引領A女自其所經營嘉睿車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後門進入車行內,並趁A女蹲臥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欲尋找手機之際,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以左手拉開A女後方外褲褲頭,將左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之臀部,並以右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將陳志睿推開,趁機逃離車行,並致電B女泣訴,經B女及B女配偶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男)先後到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即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自不得揭露A女之真實姓名等身分相關資訊,且以下論及A女之雇主及雇主家屬部分,若揭露渠等姓名等人別資訊,亦有揭露A女身分之虞,則依前揭規定,亦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代號或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睿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說請她幫我整理中古車內裝清潔的工作,我說會給她酬勞,她有問多少錢,我說先看看內裝的情況,她當時跟我說好,她說她最近也需要生活費,想要買東西,所以她就跟我走進我的車行。她跟我進去之後,我用手指著內裝發霉的車,右後車門已經打開,請她看看情況,請她幫我做清潔,她走到右後車門旁邊,探頭進去看,我走到她後面,她起身時,我的左肩膀有撞到她的右肩膀,她當下馬上說好痛,她就從我的車行後門跑出去,我當時覺得很納悶,因為我碰到她的力道沒有很大力,過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有引領A女至其所經營之嘉
睿車行內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復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行照片(彌封卷73頁以下)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A女證述部分:
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清理、整理車子的專業;
案發當天即113年11月15日下午,我帶阿嬤到田寮河散步,我從被告的店後門經過,被告直接跟我接觸,並要我幫他,他說他的手機掉在他車子椅子下,被告是用中文跟我說,我瞭解被告說的話,被告說請我幫他拿取掉落在車內的手機,因為他的手比較大,無法撿;後來我跟著他,他打開副駕駛座後面的門,跟我說他的手機掉到駕駛座的椅子下面,因為他是打開後座右邊的後門,我就進去,我拿我的手機要打開手電筒,我的位置有一點低下,我背對著車門,車後門還開著,被告突然間從我後面,用他的左手拉我的褲子;被告的左手拉我褲子的時候,他左手就是往我的臀部去摸,後來他右手就往我的下體去摸;被告那時候拉,是連我的內褲都拉,所以他有觸摸到我的皮膚,被告的左手有伸進去內褲裡面摸到屁股;被告右手往裡面摸的時候,也有摸到我的生殖器。我在駕駛座下方沒有看到手機,當我發現被告拉褲子,觸碰我的下體時,我叫了幾次,後來我用我的右手肘往後推打被告,我請他離開我;離開之後,我去找奶奶,因為奶奶的位置,剛好離被告後門很近,我沒有跟奶奶說發生何事,我就是哭,後來抱著奶奶;我有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娘,我打給老闆娘的時候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是一直哭;老闆娘馬上來河畔問我發生何事,因為我不太會講中文,所以後面我都用GOOGLE翻譯跟老闆娘說話;我用GOOGLE翻譯機老闆娘說我遭遇性騷擾,我跟老闆娘講的時候,我情緒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⒉關於被告引領A女至車行內,A女幫忙撿取車內手機,被告於A
女尋找手機之際,被告以左手拉住A女褲子,左手觸摸A女臀部、右手則伸到A女內褲內觸摸A女生殖器,A女因受驚嚇而將被告推開後,趁機逃離車行等各節,A女就此部分之案發過程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且綜觀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經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內容,對於重要關鍵情節均指證不移,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或詰問時就案發主要情節為一致證述。再者,A女於案發當下,隨即打電話給雇主B女,因語言不通,且情緒激動,A女嗣以GOOGLE翻譯方式,向B女說明案發經過,B女並隨即報警處理等節,亦據B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此部分詳後述),並核與A女上開於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衡情若無上開被害情節,A女應不致有上開反應,足認A女上開所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節,應非虛妄。㈢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1.證人B女於審判中證稱:我是A女的雇主,A女來台灣工作的內容是照顧我婆婆;我在113年11月15日的下午有接到A女電話,A女就一直哭,我當下以為A女帶我婆婆去散步,我婆婆跌倒,我就趕快過去看。我到現場時,A女坐在我婆婆旁邊一直哭,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她在哭的當下,也講不出所以然,她只跟我講手機什麼的,後來等她哭完了,情緒緩和一點,我再問她,她才跟我說思是有人請她幫忙撿手機,但是因為她才剛來臺灣,語言上不是很能溝通,所以她後來用手機GOOGLE翻譯給我看,A女GOOGLE翻譯的中文字,其意思大概是說,有人請A女幫忙去撿手機,對方對她做了什麼,她嚇到了,就跑出來哭。後來A女情緒緩和之後,回到家時,我仔細慢慢的問她,當下她也有講,只是要慢慢去理解。被告對她做的事情,具體內容是:被告請A女在後座撿手機,被告在A女後面,拉開她的褲子,伸手摸,一手拉,一手摸,所以A女嚇到,用手肘推開,然後她就跑出來,她就一直哭。之後婦幼隊有問A女,被告手指頭有無伸進去,她說沒有伸進去,但是被告的手有碰到她的私密處;我有觀察到A女發生這件事當下的情緒,A女就很緊張、很害怕、手一直抖,甚至當天晚上還會緊張。警察到場後,有去請被告出來,A女不認識被告,我及A女也都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0-86頁)。
2.證人C男於審判中證稱:於113年11月15日當天下午3、4點的時候,我有因A女出狀況,趕到田寮河邊去處理,我到現場後,看到A女一直哭,哭得很傷心,因為當時我們言語上還有一點隔閡,可是當下有聽A女在跟我太太講,我太太好像有用翻譯功能在溝通,就是A女說有受到非禮,A女說被告騙她到車子叫她撿手機,她蹲下去拿之後,被告就整個靠過去,對她腳來手來(臺語),被告應該是把手伸進去摸A女的私密處;我及A女均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頁)。
3.證人楊永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任職,113年11月15日當天下午3-4時許,我有到東信路去處理本案糾紛,我到現場時有看到A女,我第一眼看到A女時,A女有擦眼淚的動作,我有請被告出來了解狀況,被告的意思是說,他有請A女去裡面協助他撿東西,我記得好像說是撿手機。我有請被告帶我去案發地即車行,我問他當時的狀況,他有說當時A女大約的位置,我有問被告有無觸摸到隱密部位,被告否認,他說不小心碰到外勞;我記得被告是說他的手臂碰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
4.被告既經營中古車行,當甚重視車行內車輛外觀、內裝之清潔,如欲委由他人清潔車輛內部,衡情應係委請專業或有清潔汽車經驗之人為之,應無可能隨意於路旁,委請不相識之人為之;且Α女正陪同雇主B女之婆婆散步,Α女有無可能任由B女之婆婆單獨在外、逕往他處工作牟利,亦屬有疑,據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委請Α女幫忙處理車內清潔云云,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員警楊永傑證述其在現場處理過程,被告係表示其委請Α女至車行內拾取物品,核與A女所述被告以協助拾取手機為由,將Α女帶至車行內等情所符,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所辯係委請Α女幫忙清潔車輛內部云云,並不可採,堪認被告係以協助拾取手機為由,而將Α女帶至車行內。
5.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於本案發生前,A女僅係帶雇主的婆婆外出散步,惟A女於本案發生後,卻呈現情緒激動、顫抖及哭泣,並向B女哭訴遭被告猥褻,因語言不通而以GOOGLE翻譯,其外在表現當屬真切,堪信A女確因本案而驚慌害怕,且提及此事時仍難掩心中恐懼,情緒激動而顫抖、哭泣。而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在路旁與被告偶然相遇,更係被告主動引領A女進入車內,難認A女有誣陷被告之故意,況遭受強制猥褻一事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於虛構自身遭強制猥褻之情節,隨意向他人陳述上情而甘自毀清譽,又若非Α女之親身經歷,如何為具體之指訴。且本案B女、C男、證人楊永傑證述其等所目睹、感知A女有求助、哭泣、恐懼、情緒激動等情況及情緒反應,此乃其等知覺體驗所得,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認定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及對A女所生影響;B女、C男證述A女表達其遭被告猥褻乙節,並與A女證述相符,是以B女、C男、楊永傑之證述,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假借需A女協助拾取手機為由,而
將Α女帶至車行內,趁Α女在車內尋找手機之際,自A女後方,以手拉開A女外褲,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A女之臀部、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人於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進行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猥褻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竟以協助拾取手機為由,將A女帶至車行內,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對A女戕害甚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未能修復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中古車輛、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