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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昇宏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0號、113年度偵字第6656、1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昇宏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高昇宏表明僅就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85、13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刑之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4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和解且給付完畢(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使A女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受侵擾,致A女心理不安與恐懼,復侵入A女住處對其強制猥褻,造成A女受傷,侵害其身體自主決定權,使A女身心痛苦,其行為所生損害及惡性非輕,佐以被告對於犯下本案仍稱「我有上天指示」、「這事情是天意、沒有辦法」(本院卷第134、145頁),未見對自身行為有明確且真摯之悔意,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難認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被告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和解的錢已經賠償給A女,我可以約束自己不要再接觸A女,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本件就犯罪情狀而言,①被告以書信投遞門縫、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為跟蹤騷擾,並未對A女當面接觸、跟蹤或直接騷擾,亦未夾帶人身安全上之脅迫言詞;②侵入住宅強制猥褻部分,被告並未攜帶兇器,且經A女抵抗後即鬆手逃逸,犯罪時間短暫;③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係委請友人向A女提親,並未直接接觸A女,情節態樣相對輕微;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將籌得之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A女以填補損害,其誠摯悔過並盡力修補與A女之關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於原審判決後,已依和解條件向A女給付賠償金完畢,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賠償情節,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多年鄰居關係,竟不顧自己已婚身分對A女展開追求,且未能謹守人際往來正當分際,屢屢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懼,嗣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侵入住宅及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造成A女身體受傷且心理受創,其後又以上門提親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A女保護之作用,影響A女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致使A女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於原審中與A女以12萬元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向金融機構貸款,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原審和解筆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一般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1-115頁)可參,足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審酌被告認罪與賠償A女之訴訟階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行為時之年紀,自陳國中補校肄業、從事清潔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2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144頁),而其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宣告刑(3年6月)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另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宣告刑(2月、3月)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被告不僅多次將追求書信塞進A女住處門縫並傳送拍手、愛心貼圖,更從單純跟蹤騷擾行為,提升為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手法日趨激烈,行為危險性非低,甚至無視本案保護令而接近A女經常出入之場所(除附表編號3外,被告另於113年4月21日違反本案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刑確定),可見被告仍有再犯之可能性,佐以A女表示因被告住在對面,感覺壓力很大、很恐怖,不敢在外逗留,至今仍很害怕(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對A女造成之傷害迄今仍難平復,以本件之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高昇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昇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高昇宏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昇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高昇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昇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