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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侑憲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侑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侑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方法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屬重大,且所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屬本案之實體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勢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㈠本院已於115年7月16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合先說明。

㈡本院參酌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否認

犯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就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件雖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刑罰之進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