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69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宜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D000-A113698A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論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698A 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之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以書狀)及審判期日明示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9、67、95、12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全部坦承犯行,不再爭執,此與原審審酌狀況不同,且被告跟被害人也已經和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並主動放棄賠償要求,事後雙方相處融洽。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照顧中風兄長和生病母親,且常幫助弱勢回饋社會,另外也請考量被告有經營公司,身負數十名員工生計,給被告自新機會,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第25至29頁、第102、13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為A女母親之同居男友,A女更稱呼其為爸爸,本應盡其身為照護義務,竭盡心力關懷、教養年少之A女,然竟罔顧人倫,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於案發時為成長中之少年,性知識及身體發育均未臻成熟,且原已罹患憂鬱、焦慮症,竟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自營公司、需扶養中風之胞兄及1名親生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固改為認罪,然基於訴訟經濟與認罪減讓節省司法資源之觀點,經刑事訴訟調查證據之進程而使真相浮現後,被告始變更為認罪答辯者,司法資源業已耗費,不因被告於證據調查完畢後之自白而有何節省,尤其關於生命法益之案件此際,尚難給予被告量刑減讓,否則不啻放任被告心存僥倖而一律先否認,反鼓勵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是尚不因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即認原審業經審酌之量刑基礎有何動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表明願宥恕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頁),告訴人則由告訴人之母安排至外公、外婆家中居住,客觀上生活起居環境已與被告有適當隔離(本院卷第9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明示生活費由其母與被告共同支付、上下學有時由其母或被告接送,其與被告相處如常,不希望被告受到處罰,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等旨(本院卷第99、
134、137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對其犯行之宥恕,已有悔意且面對責任,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騷擾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間,自費接受性別平等教育4場次及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前揭緩刑期間負擔,而有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