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000-A113049B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BA000-A113049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為BA000-A113049(民國101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不顧甲女為其女兒,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之某日晚間,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趁夜間與甲女同睡之際,將甲女之褲子脫到膝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甲女當時因害怕、不知如何應對,而未加以反抗。嗣於113年5月11日晚上,甲女才向與其同住之姪女BA000-A113049C(下稱C女)哭訴上情,其後家人即協助甲女至警局報警,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又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C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BA000-A113049B(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C女業於審判期日經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而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證述內容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證人C女、C女之姊、甲女之祖母、社會處社工許○閔於原審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亦屬審判中法官當庭依法調查之證據,其等於偵查或審理中關於經證人甲女告知遭被告性交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就關於其目睹證人甲女之情況、情緒反應、甲女與被告相處情況,以之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甲女所產生之影響,均係其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
我沒有做這件事,我起碼還知道禮義廉恥,我不知道為何甲女會這樣講,我覺得她是作夢驚醒後認為我對她怎樣,甲女還說她後來睡著,但哪有人發生這種事還會睡著的;4月16日她還有跟我去夜市逛街還有說有笑,那時我很少在家,都沒回去等語。辯護意旨略以:甲女所述,屬於僅為一次性之性侵害,是針對僅發生1次之事件,甲女對於案發時間之描述,與證人C女之陳述,以及被告之陳述,顯然產生矛盾,甲女係健康正常之少女,對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之時間,不可能發生有記憶不清或混亂之情狀,如以此矛盾不確定之時間點推斷為案發時間點,顯屬違法,甲女之陳述顯然有重大瑕疵,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然則被害人之證述如有瑕疵,且又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甲女表示遭性侵時間點為113年4月間某星期一之凌晨,而4月16日是星期二,原審忽略被告所述星期一、二甲女母親與甲女弟弟會到甲女母親家中住宿,被告負責接送甲女弟弟,故被告也會留宿在甲女母親家,此時甲女自己留在住處,並未一同前往之事實;C女於偵查中明確說她覺得被害人在說謊;C女曾證稱甲女曾稱那天她月經來,則當下甲女當天月經來,被脫下褲子至膝蓋,以手指性侵之情況下,之後睡著了,必然會留下許多血漬在床上,然而事發後所有同住之家人均未發現甲女床上有血漬等異狀,亦無人過問,足見當時根本沒有發生血漬留在床上之事實,故甲女說詞顯然出現諸多矛盾之處等語。經查:
㈠甲女為101年4月出生,於113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此有甲女
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5076彌封卷)。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睡覺時過了一段時間,才發生爸爸性侵我的事,爸爸脫下褲子時,我就有感覺這件事,我的感覺是我不知道要怎麼辦。爸爸脫我的褲子到膝蓋,躺在我斜左邊,就用兩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感覺手指頭插進去我的陰道,我沒有說話,也沒有對他做什麼,我都沒有任何的動作,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又睡著了。我被性侵的那天的隔天早上,爸爸就拿著背包裝著他很多衣服,就走了,沒有再回來,到5月11日時也沒有回來。我感到很可怕,我就頭痛,一直想到那件事,我就告訴我姪女(即C女),她已經13歲了,我姪女就問我為何沒有說,我說我覺得很害怕,媽媽當時不在,我怕我告訴阿媽(即甲女之祖母),阿媽會不相信我,因為我姪女說這件事一定要讓阿媽知道,及讓其他人知道,我才跟阿媽說,我大姪女才帶我去報警等語(見他639卷第108至109頁)。
㈡C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被害人姪女,但我比她大幾個月
;(問:113年5月11日當天被害人究竟跟妳說什麼事?)我準備要睡覺時,被害人跑到外面客廳對我說,我可以拜託妳一件事嗎,我就說好,但妳要先說是什麼事,她就突然哭得很大聲,後來她就邊哭邊說,她爸爸在她生日的時候侵犯她,她有說她的生日是4月16日,我問她,他有把你褲子脫掉嗎,她回答有,我問她,他手有伸進去摸妳下面嗎,她哭著說有,我問她有戳進去嗎,她一樣說有,我有問她生殖器有沒有進去,她說沒有,我問她說那妳早上起來有沒有發現有沒有什麼液體在下面嗎,但是她回答我那天她月經來,所以她不知道有沒有什麼東西,她還是繼續一直哭,因為阿祖之前跟我們家裡的小孩說,不管發生什麼事,第一時間一定要跟她說,我就告訴被害人,我帶妳下去1樓跟阿祖講發生這件事,她一直拒絕說不要,她說害怕她奶奶(也就是我阿祖)生氣,我就跟她說不行,一定要讓阿祖知道,事情才有辦法解決,後來我帶她去跟阿祖說,我們在跟阿祖講的時候,阿祖就打電話叫我姊姊及其男朋友過來,所以我姊姊及其男朋友也有聽到,被害人就一直哭,我姊姊很激動,就叫她男朋友帶被害人去附近警察局報案;被害人的爸爸好像在113年4月16日的前幾天,把他自己的衣服都搬走,我有看到他扛著藍色的包包,裡面是他的衣服,我有看到他離開,但在他搬走之後,晚上有時候還是會回來,衣服會背回來洗,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過夜;只要被告在的時候,我就會自己到自己的房間裡把門鎖好,不讓他有進來的機會等語(見偵5076卷第153至156頁)。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哭著跟我講被他爸爸性侵的事,我於偵查中所述實在,(問:你為何會在筆錄裡面講說,你懷疑被害人講話的真實性?)因為我覺得不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就是因為小舅公(即被告)跟我住在一起,因為當時我是睡在外面的,然後我也不知道有發生這種事情。(問:你睡在哪裡的外面?)客廳那邊;(問:他們睡在哪裡?)他們就睡在隔壁裡面,隔壁有隔層,沒有門,有做一個木頭的牆隔開;(問:當時住在2樓總共有幾個人?)大概有甲女、甲女弟弟、還有我,我記得阿嬤有時候會回來;我只記得是被害人講的是生日附近;(問:你說要去跟阿祖講的時候,你的小阿姨【即甲女】的反應為何?)小阿姨說不要,因為她怕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
㈢C女之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2樓大概住多少人?
)我跟C女,然後被害人,然後我母親,阿嬤有時候會回來,然後還有舅公(即被告);我妹妹C女跟我睡,會有門,就是一間一間的,被告房間有門,甲女、弟弟、跟被告一起睡;我有點日夜顛倒,白天睡覺,晚上我就出門;我只有在報案那一天聽到甲女講事情的經過,甲女是說被告以手指插入的方式對她性侵。我跟我男朋友、被害人去報案;案發之前,我、甲女及被告住在同一個房子,被告與甲女平常相處的關係還不錯,沒有看過被告打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生3個小孩,平時3個小孩生活費都我們資助,小孩都是我在顧,被告關回來之後,被告與3個孩子相處模式都很好,我回來都看他們說爸爸長、爸爸短,都會說爸爸帶我們去夜市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證人即社會處社工許○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事件後我每次輔導被害人時,被害人對被告都有明顯的害怕情緒反應;我與被害人在小房間,被害人聽到被告在講話時有時候會生氣、有時候會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㈣被告雖辯稱甲女是作夢驚醒後認為我對她怎樣云云。然甲女
於偵查中就被告躺臥其斜左邊、將甲女褲子褪至膝蓋、以兩根手指插入陰道等情節,陳述具體明確,衡諸未經本人同意之性交行為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諸常情,應甚少有人願自毀清譽,虛構自身未經同意而遭他人性交,而隨意向他人陳述上情,又若非甲女之親身經歷,如何為具體之指訴。且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甲女檢驗傷勢,甲女生殖器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此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可佐(見偵5076彌封卷第87頁以下),可徵甲女所述,確有其據。而C女之姊、甲女之祖母,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被告與甲女平常相處情形尚佳(見原審卷第86、82頁),衡情甲女應無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C女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甲女在說謊,甲女有可能因為不想做家務跟顧他弟弟而說謊,希望能夠去寄養家庭等語(見偵5076卷第156頁),然C女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在筆錄裡面講說,你懷疑被害人講話的真實性?)因為我覺得不太可能發生這種事情,就是因為小舅公(即被告)跟我住在一起,當時我是睡在客廳那邊,他們就睡在隔壁,中間有木板隔層,但是沒有門,隔音效果不好,當時我沒有聽到聲音,我也不知道有發生這種事情,所以我才會於偵查中表示懷疑甲女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71、76頁),可見C女係認為其於案發時未聽到任何聲響,而於主觀上對甲女所述有所懷疑。惟甲女已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其並沒有任何言語或動作回應,因為不知如何應對,就又睡著等節;審諸每人即刻處理狀況之應變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常與生長背景、本身人格特質、學識、社會經驗有關,非可一概而論。從而,於本案案發時,甲女僅為甫滿或尚未滿12歲之少女,且侵害者為甲女之至親,甲女確有可能未即時以言語或行動抗拒被告之侵害,尚難以C女案發時未聽到任何聲響,即認定被告未對甲女為本案犯行。佐以證人C女證稱甲女原一直拒絕、不欲將此事再告知其他家人,因C女堅持應讓甲女之祖母知道才能解決事情,始帶同甲女去告知祖母等情,足見甲女本無向他人張揚或訴警提告之意,又甲女祖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孩都是我在顧(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亦自承其一、二個禮拜才回去1天(偵5076卷第119頁),可知被告當時並非甲女之主要家庭生活照顧者,暨證人許○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帶出來,她覺得跟家人分開這件事情,她還蠻難過的,她的情緒常常會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影響,會覺得好像她的人生就是被這件事情毀了,常常會陷入低落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益徵甲女並無C女原臆測欲藉此遠離家人、尋求安置於寄養家庭之意;而本案C女及C女之姊證述其等分別聽聞甲女陳述其遭被告侵害,依C女證述甲女原不欲讓其他家人知悉,C女並目睹、感知甲女有求助、哭泣、情緒激動等情況及情緒反應,證人許○閔證稱其感知甲女對被告有明顯之害怕、哭泣情緒反應,此乃其等知覺體驗所得,據以認定甲女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及對甲女所生影響,佐以甲女經醫院驗傷其處女膜7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綜上各情勾稽,足以佐證甲女之指訴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㈤辯護意旨固主張:甲女於偵查中表示本案行為時間為113年4
月間某星期一;C女於偵查中則證述甲女向C女表示其遭侵害之時間為甲女生日當天;社工許○閔於偵查中則推論本案行為時間係於甲女生日之後某星期一;惟C女亦證述113年4月間,被告常不在家中,則於案發時間,被告有無在本案住處,已屬有疑;且於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之行為持續多久乙節詢問甲女,甲女稱因為之後睡著了,不知道持續多久,此與一般常理有違云云。惟查:
⒈甲女係於113年5月11日向C女陳述其遭被告以未經同意方式進
行性交,甲女原不欲將此事再告知其他家人,因C女表示應向甲女之祖母告知此事,始帶同甲女將此事告知祖母等各節,已如上述。則不論本案之行為時間究係113年4月間何日,距離甲女於113年5月11日向C女告知之時點,已間隔至少11日以上,且甲女原僅係因不知如何面對、處理該情況,而向C女告知,甲女本無向他人張揚或訴警提告之意,甲女即甚有可能未刻意記憶案發之日期。且綜觀本案各相關人員之陳述,僅C女於偵查中表示甲女向其稱本案行為時間為甲女生日當天,惟C女於原審審判中則稱:甲女向其表示本案行為時間是甲女生日附近,不是甲女生日當天(見原審卷第74、75頁)。則此可徵,就甲女向C女告知本案行為時間乙節,C女應有未刻意記憶日期或記憶模糊之情形,惟甲女陳述其遭被告以未經同意方式進行性交乙節前後一致,尚難僅因甲女、C女就案發日期未刻意記憶或或記憶模糊,即排除甲女證詞之可信度,本案僅可認定行為時間為113年4月間某日。且C女於審判中證稱其於113年4月16日之前幾天,看到被告離開本案住處,但被告有時候會於晚上回來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間,仍有於夜間返回本案住處之情形,則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家云云,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稱星期一、二甲女弟弟會到甲女母親
家中住宿,被告負責接送甲女弟弟,故被告也會留宿在甲女母親家,此時甲女自己留在住處,並未一同前往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據被害人供稱:你於本年4月份某日你兒子被你前妻帶走,當天只有你跟你女兒同睡1間房間,有無此事?)有時候我兒子不在,我也是常跟我女兒兩人同床睡等語(偵5076卷第11頁),業已自承當甲女弟弟外宿時其會與甲女同床睡,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⒊於本案案發時,甲女僅為甫滿或尚未滿12歲之少女,此有彌
封卷內甲女之年籍資料可佐,則依甲女之年紀,甲女之生活經驗、應變能力均應屬有限。且一般人遇突發狀況,亦可能有不知所措,甚或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且每人即刻處理狀況之應變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生長背景、本身人格特質、學識、社會經驗有關,非可一概而論,況甲女原係在睡眠狀態,對甲女進行侵害之人為甲女之至親,甲女確有可能不知如何應對當時之情況,而未即時以言語或動作抗拒,甚至消極再度入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甲女稱其發現遭侵害後又睡著乙節,不符常情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㈥辯護意旨雖主張C女曾證稱甲女稱那天她月經來,則甲女被脫
下褲子至膝蓋,以手指性侵之情況下,必然會留下許多血漬在床上,然而事發後所有同住之家人均未發現甲女床上有血漬等異狀,亦無人過問,足見當時根本沒有發生血漬留在床上之事實等語。然被告行為後為掩飾犯行,當無任令甲女褲子仍繼續褪下整夜未穿回之理,是褪褲時間應非甚長,又縱月經來潮,亦有血量多少之別,倘月經剛來或即將結束,血量均甚少,甚至只有斷斷續續些許血絲,未必能沾染棉被、床墊;辯護意旨稱必有許多血漬沾染云云,無非臆測之詞;況證人C女之姊於原審證稱:(問:你們2樓大概住多少人?)我跟C女,然後被害人,然後我母親,阿嬤有時候會回來,然後還有舅公即被告;我妹妹C女跟我睡,會有門,就是一間一間的,被告房間有門,甲女、弟弟、跟被告一起睡等語(原審卷第84至85頁),甲女祖母證稱:被告住樓上,我住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是除被告及幼弟外,甲女其他親人各有睡房,甲女祖母亦非睡於2樓,佐以被告與甲女同睡房間照片(偵5076彌封卷第53、55頁)顯示該房間具有相當之空間獨立性,縱使床墊或棉被有何細小污漬,甲女其他未同睡之親人亦未必能即時或細心察覺,自難憑此遽認甲女指訴有何不實。
㈦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甲女證述之情節,有證人C女、C
女之姊、許○閔之證述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足以補強,確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為甲女之父,被告與甲女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上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
,苟遭性交女子未滿14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且須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為000年0月生,被告為甲女之父,自當明知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甲女於偵查中即證述遭被告脫去褲子時,即已有感覺等語(見他639卷第108頁)。可見甲女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業已清醒察覺,甲女或係因一時驚恐而不知如何應對、或係因權衡利害關係後恐失依怙關係,而未即時抗拒,甲女自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父,本應盡
為人父之責,竟為逞其性慾,無視人倫,罔顧甲女年幼及其基於親情之信任,而對甲女為本案犯行,嚴重戕害甲女心理健康發展,對甲女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並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