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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毅鎮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檢察官、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害人案發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對於性自主意識尚屬朦朧、不甚明瞭之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健全,被告竟利用其年幼可欺,以觸摸被害人大腿、下體私處等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使被害人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造成一輩子難以磨滅之陰影,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於接受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時,矢口否認犯行,直到前案(按: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駁回上訴確定。)偵查中始坦承,有新竹縣○○市○○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卻自最低刑開始量刑,僅量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4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顯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因本案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㈡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本案定其刑期時,倘忽略前述應予整體非難評價、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而過度從輕、不當酌定執行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合計宣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1年,比例僅佔約31%左右,比例極低,此種定執行刑之结果,形式上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僅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倖心態。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顯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相符。㈢原判決既有量刑過輕、定應執行刑不當之違誤,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略以:㈠被告與A女為教練與學員關係,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身行為而犯本案,已深感後悔,並自偵查起即全部坦承犯行而無隱瞞,被告雖經濟不佳,仍有意願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等和解,惜因被害人、告訴人拒絕而未能和解,且被告所犯與本案雷同之他案,僅因被害人分開提出告訴無法併案審理,他案犯罪前經判決確定後已入監執行,且他案也有意願和解,僅因被告家中貧寒難以支付和解金,而未能和解,且他案與本案均未為任何不必要之辯解,除減輕司法負擔外,亦避免被害人重複陳述而造成二次傷害,已盡力彌補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且被告僅高職畢業、離婚、有成年子女及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於涉本案前素行尚可,且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所生損害非重,而所涉罪名又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 輕法重、情境堪憐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將來出獄亦願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罪數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且被告他案判決亦已就所涉犯行加以斟酌,已付出代價至今,實不應重複將同一時期類似之犯罪於本案作為不利之因子審酌,請再從輕定刑,以利被告盡速服刑完畢出獄復歸社會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否坦白犯行、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庶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衡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期間長達半年,顯非一時衝動而犯罪,所犯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嚴重性及不可回復性,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國小學童,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長期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心受創,破壞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於師長之信任、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情況外,亦間接致被害人家屬因子女遭此侵犯而內心傷痛,堪認犯罪情節及其所生之危害甚鉅;再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於他案亦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已經知錯能改,並未耗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然因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而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暨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重量刑,均無非係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量刑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而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行為之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罪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暨檢察官、告訴人主張應從重定刑之意見,綜合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他案判決事由,執詞認本案原審判決定刑過重,惟他案與本案本係數罪,倘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原審判決並未以被告所犯他案持之作為本案不利之定刑審酌因子,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再予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徒以原審判決定刑恐有違一罪一罰及刑罰公平原則、難收懲儆之效、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云云,與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上述整體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所反映出被告之人格與罪傾向,以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不符,而僅專注於刑罰之應報思維,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