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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翰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韋翰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103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於民國109年間遭他人凌虐傷重死亡,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身為父親,痛失愛子,家庭因此破碎,被告與配偶均承受巨大悲痛,身心瀕臨崩潰,被告因未能及時尋求專業心理治療,致其在壓力情境下,無法有效調控自身情緒,方於113年7月11日因一時衝動,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是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源於家庭巨變後身心失調未能妥善處理,並非預謀犯案或惡性重大,且被告於行為時使用之暴力程度尚非極端,無持械、無造成告訴人明顯外傷,被害人所受侵害時間短暫,被告犯後深感懊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綜合被告之特殊背景、犯後態度及修復情形,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屬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經改判有期徒刑6月,本件被告雖有前科而無法宣告緩刑,但認罪、和解之事實完全相同,至少應獲相同之刑度減讓;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經濟來源穩定,並無再犯之虞,復歸社會可能性高,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除本案外,雖有前科紀錄,惟該等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認罪後,已深切反省,深知行為不當,若能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6月以下),被告得以繼續維持工作、照顧家庭,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亦符合刑罰經濟原則;綜上,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家庭變故導致身心失調、犯罪動機有特殊背景、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復歸社會可能性高等情,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改判有期徒刑6月或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觸碰A女胸部2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至該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成立累犯(原審侵訴卷第131頁),要屬有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性騷擾案件,與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之罪質、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被告於犯罪態樣較輕微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強制猥褻案件,足顯被告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無過苛之侵害,爰就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因認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動機源於109年幼子過世家庭巨

變後身心失調,並非預謀,暴力程度非極端、侵害時間短暫、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等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被告於98年、99年已分別有強制猥褻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已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被告前已有強制猥褻及前述性騷擾案件,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仍再為本案,酌及被告本案犯行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出手觸摸告訴人胸部隱私部位,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綜合審酌被告年齡、素行、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其行為時長、態樣對於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壓制與侵害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所侵害法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所陳因幼子過世家庭巨變影響身心暨其所舉各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願意再賠償告訴人,希望再行調解,然不論被告賠償金額多少,然依本案犯罪情狀顯難認有「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核於前開刑法第59條之判斷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6頁),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罔

顧告訴人多次以言語、肢體阻止其靠近,猶仍以向告訴人頭臉部潑灑液體並伸手拉扯、壓制告訴人而觸碰其胸部之方式,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其身心靈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10萬元完畢,有原審和解筆錄、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153至155、159至161頁),酌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行為時長、態樣對於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壓制與侵害程度,考以被告年齡、素行、犯罪動機、家庭生變之影響、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侵訴卷第132、134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或以下刑度,並援引另案刑度、請求再行調解云云,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各案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累犯與否、被告素行等因素各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已無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