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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聰本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聰本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聰本係某保全公司派駐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國民小學(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國小)之駐衛保全,代號AE000-H112212(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係任職於本案國小之老師。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楊聰本在本案國小1樓電梯口前,見A女因身體不適昏倒在該處,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徒手揉捏A女胸部,復親吻A女嘴巴並試圖將舌頭侵入A女口腔,以此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猥褻得逞。嗣A女經送醫救治後,向同事告知事情經過並尋求協助,經同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聰本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8、92至9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在本案國小1樓電梯口前,見告訴人A女因身體不適昏倒在該處,有用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以嘴巴對著告訴人嘴巴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幫告訴人急救,她平躺在地上時,我先用手按壓她的胸部,再把她扶起來靠到我的腿上,用手拍她的胸部幫她順氣,我覺得她還是沒有意識,就用嘴巴幫她吹氣2、3次,之後她就噗嗤一聲恢復意識,我就停止動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某保全公司派駐至本案國小之駐衛保全,告訴人係任

職於本案國小之老師。112年4月27日18時40分許,被告在本案國小1樓電梯口前,見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昏倒在該處,有用手碰觸告訴人胸部及以嘴巴對著告訴人嘴巴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目擊證人柳事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44491卷第17至19、57至60頁、113侵訴121卷第215至222、325至3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10日桃消指字第1120037013號函附本案國小緊急救護記錄表、現場(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偵44491卷第105至107、281至302頁、112偵44491不公開卷第23至24頁、113侵訴121卷第71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7日18時許,我因胃痛及工作疲勞,在本案國小4樓教室內暈倒,醒來後便搭乘電梯前往1樓,在電梯內又突然身體不適,便暈倒在1樓電梯外,民眾發現後就找學校警衛幫忙,警衛到達後把我抱在懷裡,我感覺到胸部遭抓捏、揉捏,他把嘴巴觸碰我的嘴巴並伸舌頭,我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112偵44491卷第18頁);又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112年4月27日18時36分許,我因胃痛身體不適昏倒在1樓電梯前,當我有意識後就已經被對方摟在懷裡,他搓揉我的胸部,我有試圖發出聲音,但他還是把嘴湊上來並伸舌頭,我就用僅存的力氣把嘴閉起來…我清楚感受到他是以手指揉捏我的胸部,不是按壓那一種等語(見同卷第57至58頁);復於114年7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7日18時許,我因身體不舒服準備回家,出電梯時感覺到暈眩一度失去意識,後來我感覺到有人把我扶起來靠在他肩膀上抱很緊,當時我有慢慢恢復意識,他有叫我的名字,就開始感受到有人在我胸部搓揉,但當時我沒有力氣反抗,後來感受到對方把嘴親上來,試圖伸舌頭,我把嘴唇緊閉才沒有伸進我的嘴巴等語(見113侵訴121卷第215至216頁),關於告訴人遭被告乘機猥褻之過程,告訴人歷次所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對於其遭被告以何方式猥褻及其行為順序等關鍵情節,所述內容更全然相同,佐以被告亦坦承有摟抱告訴人並碰觸胸部、嘴巴等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當係其親身之經歷、感受,確非憑空想像。

㈢參以目擊證人柳事孝於114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日我在本案國小慢跑完,看到有1位老師在電梯旁暈倒,她穿著外套趴在地上,因警衛室不遠,我去叫警衛(指被告)過來,他過來後有翻動老師並試著拍醒她(拍她的臉、脖子、胸口上方,稍微有動她),他認識這位老師,有叫她某某老師,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跟我說總務主任在2樓上班,要我去2樓請他下來,我看他在老師旁邊好像沒有很緊張,他離得很近,但沒有做CPR(心肺復甦術),我就去找總務主任下來,我跟總務主任下樓時救護車也抵達了,老師好像有一點意識,救護員問她能否搬動她,她好像說可以等語(見113侵訴121卷第325至328頁),可見在證人柳事孝乘坐電梯上2樓前,全程目睹被告「救助」告訴人之過程,且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作心肺復甦術;又證人柳事孝證稱「被告認識這位老師,有叫她某某老師」等語,恰能佐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慢慢恢復意識,他有叫我的名字,就開始感受到有人在我胸部搓揉,但當時我沒有力氣反抗,後來感受到對方把嘴親上來,試圖身舌頭,我把嘴唇緊閉才沒有伸進我的嘴巴」等情,當係其恢復意識後之真實感受,且與證人柳事孝之證述情節相合,而被告既稱呼告訴人「某某老師」,於警詢時卻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112偵44491卷第9頁),其心態已屬可疑。

㈣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電梯內監視器拍向1樓電梯口)錄

影畫面結果顯示:「

06:35:24-06:36:13,電梯門在4樓打開,告訴人右手扶著電梯門框,左手伸向電梯內扶手處,以此方式進入電梯。告訴人進入電梯後,按下樓層按鈕,頭倚靠著電梯牆面,雙手抓住扶手支撐身體,以歪斜姿勢站立,直到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打開,告訴人伸出左手扶著電梯門框,步出電梯。告訴人剛走出電梯門口,身體立即失去平衡,正面朝下倒臥在電梯門口外之地面上。

06:39:41-06:39:51,電梯門在1樓打開,1名著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戴口罩男子(即目擊證人柳事孝)行經告訴人及被告身旁後步入電梯。被告跪在1樓電梯外地上,將告訴人上半身扶起來,使告訴人呈現上半身仰起且靠臥在被告身上、下半身坐在地面之姿勢,且被告先以右手在告訴人左胸前上下移動,隨後以右手稍微抬高告訴人下巴,左手撐住告訴人之後腦杓,使告訴人之頭部呈現懸空之狀態,被告再將其臉部貼近告訴人之臉部。電梯門打開期間,柳事孝按下樓層按鈕,並面向電梯門口,望向被告及告訴人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侵訴121卷第157至173頁),可見被告在證人柳事孝乘坐電梯上2樓喚人前往協助前,被告確實未曾採用雙手掌重疊按壓告訴人胸部之動作急救,益徵被告辯稱「她平躺地上時,我先用手按壓她的胸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並非實情,且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實,被告當係趁證人柳事孝進電梯後,乘機對告訴人為揉捏胸部及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㈤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右手在告訴人左

胸前上下移動」、「臉部貼近告訴人臉部」之舉,係在「救助」告訴人云云(見112偵44491卷第84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電梯口有1名老師暈倒,我拍她肩膀、搖她都沒有反應,便對她施用心肺復甦術,我一直詢問她問題,讓她保持清醒,當時她的狀態為有意識但身體為虛弱之狀態,之後我請穿紅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柳事孝)通知輔導室劉主任,不久主任及救護車都到場,把老師送去醫院…(問:當時實施心肺復甦術時,為何未讓告訴人平躺,而是直接扶著她?)因為當時我比較緊張,就直接對她實施心肺復甦術,之後我也有讓她平躺,繼續實施心肺復甦術,後來她醒來之後,我讓她的頭靠在我的大腿上云云(見112偵44491卷第8至9頁),所述顯與上開證人柳事孝目睹情節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即被告未曾讓告訴人平躺在地上並以雙手按壓其胸部等情)不符,況當時告訴人既呈現「有意識但身體為虛弱之狀態」,被告當無對告訴人施以胸外按壓急救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1月1日起至本案國小擔任保全,在此前也做過3、4年保全,公司每半年會有安全訓練,內容有救助訓練,若有人昏倒或受傷要如何處理,告訴人是新來的代課老師,當時是18點多,有到學校運動的民眾跑到警衛室跟我說,穿堂電梯口有1位老師昏倒趴在那邊,他就跟我過去,到了之後,我有一直喚她「老師」、拍打她的肩,我右手放到她鼻下測試她的呼吸,發現她呼吸薄弱,感覺她意識不清楚,然後就把她翻正,之後就幫她按壓胸口做CPR,全程那位民眾都站在我後方…她還倒在地上時,我就先幫她做按壓,按了很久都沒有反應,我就想要幫她吹氣,就採半跪姿把她身體扶起來,讓她靠在我的左腿上,左手環抱著她,讓她頭後仰,幫她吹氣,吹了幾下之後,她就噗嗤一聲,我就停止所有動作,過程中我的手沒有碰觸她身體的其他地方,我按壓她胸部時她是在地上,我吹氣時是把她靠在我大腿上,我把她身體扶起後,就沒有按壓她的胸部,我百分之百沒有用手碰觸她的胸部云云(見112偵44491卷第84至86頁),其所述對告訴人急救之順序,明顯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告訴人抱在懷裡時,「以右手在告訴人左胸前上下移動」乙情不符。又被告既稱告訴人當時「有薄弱呼吸、意識不清楚」,可見告訴人尚未完全昏迷、失去心跳及呼吸,而被告既稱其每半年有受過急救訓練,當知心肺復甦術(CPR)是幫助「心跳停止、沒有正常呼吸」之患者建立人工血液循環,告訴人當時既然尚有呼吸、心跳,代表其心肺功能可以正常運作,此時若進行胸外按壓可能造成嚴重之身體傷害,且由前揭證人柳事孝之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證被告未曾讓告訴人平躺在地上並以雙手掌重疊伸直手臂之方式,為告訴人進行胸外按壓,足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信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對告訴人施以胸外按壓之心肺復甦術,並

曾要求檢察官調閱本案國小穿堂電梯兩側及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其確有對告訴人施以CPR,才敢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柳事孝之證述,已明被告確實未曾對告訴人施以胸外按壓之急救,且本案國小亦回復稱:本案除已陳報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外,未有其他直接拍攝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112偵44491不公開卷第63、6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既稱:我按壓告訴人胸部時她是在地上,我吹氣時是把她靠在我大腿上,我把她身體扶起後,就沒有按壓她的胸部」云云,可見被告並未在證人柳事孝進電梯上樓喚人後,另有對告訴人進行胸外按壓之急救,而被告在證人柳事孝進電梯前,則未曾對告訴人進行CPR,業據證人柳事孝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信。況被告既自108年1月1日起在本案國小擔任保全,當清楚告訴人昏倒之處,並無可直接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其自恃證人柳事孝已乘坐電梯上2樓喚人,於此數分鐘時間亦足夠其對告訴人為揉捏胸部、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乘機猥褻犯行,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當屬真實可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本案依據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被告係趁告訴人因身體不適而意識薄弱、無力反抗時,趁機對之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捏揉告訴人胸部、

親吻告訴人嘴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揉捏告訴人胸部、親吻嘴巴之舉,

係在對告訴人進行急救而非乘機猥褻,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國小保全,見

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昏倒在地,竟趁告訴人意識薄弱、無力反抗之際,為上開猥褻行為,侵犯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猥褻之身體部位、時間長短及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見本院卷第97頁),暨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