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100-A1094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蘇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W100-A109420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100-A10942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為A男)為代號AW000-A1094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為A女)、代號AW000-A1094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為B女)之繼父,A女為B女之胞姐。緣A女、B女之母親AW000-A1094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為C女)與A男於100年11月14日結婚後,B女即與A男、C女同住在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A女則自107年9月即小學畢業升上國中後,方搬至上開住處與B女、A男及C女同住。A女、B女與A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依修正前規定記載渠等係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A男明知B女、A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期間,B女年僅8歲至10歲、A女年僅12歲,仍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B女、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猥褻B女、A女得逞。復如附表編號4所示,對入睡之B女摸其下體後,B女因A男猥褻行為驚醒且質問A男,A男竟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B女意願方式,繼續對B女為猥褻行為。
三、嗣A男於108年2月19日因他案入監服刑後,A男與C女感情漸淡,C女遂於109年2月間向A男提出離婚要求,A男表示欲爭取其與C女所生2名女兒(分別為101年6月、000年0月生,下稱D女、E女)之監護權,B女因擔心D女、E女兩位妹妹未來亦遭A男為相同性侵害行為,遂主動將遭A男猥褻一事告知A女,A女亦將自己受害之事告知B女,兩人即推由A女於109年9月7日晚間將上情告知C女,C女始知上情,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告知社工朱怡瑄,社工依法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報告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雖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9第1項規定,自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然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鑑定新制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A女、B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於112年6月2日函請臺大醫院進行相關鑑定,臺大醫院受理後則於112年11月7日對A女、B女完成精神鑑定,嗣並出具鑑定報告(原審侵訴卷第261、285頁),應認係在鑑定新制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依前開說明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應使鑑定人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鑑定報告始有證據能力一節,尚非可採,且被告、辯護人復於115年7月8日具狀捨棄傳喚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之聲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可言,併予敘明。
二、至本判決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B女、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卷公開卷第155至165、167至173頁,原審侵訴卷第151至188頁),又證人A女除證述自己遭被告猥褻之經歷外,亦證稱有見被告撫摸完自己再撫摸B女過程(原審侵訴卷第175頁),就B女受害過程與證人B女所證一致,並有B女、A女繪製之房間內位置圖各1份(偵卷公開卷第49、65頁)附卷可佐。另經原審函請臺大醫院對B女、A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人透過審閱本案卷宗(B女部分尚有審閱其學業紀錄檔案)、訪談B女與A女之主責社工員、訪談C女、參考A女與B女之心理衡鑑、B女與A女之觀察評估及會談評估、訪談被告等程序後,鑑定結果認①B女於鑑定會談中陳述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為高度可信,惟針對遭被告性虐待之時間區間之陳述記憶存在不精確之錯置現象,且B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閱讀障礙及特定畏懼症;B女於本案案發後迄今顯著受陸續顯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所苦惱,然僅達部分緩解,並未痊癒;其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及內容明顯與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具因果與時序上之相關性;B女於遭被告長期性虐待之前,業已經歷遭被告精神虐待多年,至少於小學低年級階段已顯現出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於遭被告性虐待之後,症狀逐漸更加嚴重。直至被告入監服刑,該侵害壓力源被移除後,B女症狀方得以逐漸緩和,然至鑑定日時仍有部分症狀之苦惱,僅部分症狀緩解;②A女於接受本次鑑定會談過程中陳述被害經過時,出現多一些似顯煩躁不安之小肢體動作,亦一度出現較為警覺之反應。回應答詢內容傾向簡短,並避免提及情緒感受,對於本案案件相關細節較不願多提,表示回想會覺得煩,平常不太會提起本案相關事情;A女於本案被害事件發生後長期存在明顯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於本次鑑定時仍有部分殘餘症狀;A女亦可能合併罹患非特定的憂鬱症,有臺大醫院114年1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3號函檢附A女、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侵訴卷第311至453頁,鑑定結論見第338至339、417頁),可見B女、A女均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尤其B女在診斷上甚至患有輕度特定畏懼症,成因方面亦應優先考量B女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所致之影響,鑑定報告亦指出A女受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困擾之期間,很可能發生於其國中就學階段,至少超過2年;B女之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及內容明顯與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具因果與時序上之相關性,足證B女、A女皆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與被告對2人所為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益徵B女、A女對於本案被害過程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綜前各節,足證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A女、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次數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每週一到二次,在我○○區住處房間等語(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每個禮拜發生一到二次,有時候在○○區住處,有時候在○○區住處等語(偵卷第159頁),於原審時先證稱:平均每週2、3次等語,後又稱警詢中的每週1到2次之頻率實在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74頁);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平均每週3至4次等語(偵卷第53頁),於偵查中證稱:每星期都會發生,發生一次以上等語(偵卷第169頁),於原審則證稱:一週3到4次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58頁),固堪認其等均指稱被告有數次猥褻行為,惟就發生頻率或地點仍有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之處;況A女、B女並未明確指出各次犯罪時間或犯罪之細節,尚無從依其他客觀事實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認罪,但次數沒有那麼多,對A女 、B 女就只是觸碰,我承認有撫摸A 女、B 女的胸部及下體;沒有幾次,就大約4到5次;確切的次數我不記得,但真的是個位數;在一起睡也只有那麼幾次;因為我房間比較小,她們常常打地舖睡,我所知道就只有4到5次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核與證人A女、B女所述利用同睡一房之機會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之情節相符。是依A女。B女對於遭被告猥褻次數證述未臻明確,且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自白所述最低次數之供述,並結合被害人A女、B女指訴,認定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期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4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2月8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故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與A女、B女間是否構成家庭成員之認定不生影響,亦無涉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問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同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B女於附表所示之案發期間內,均為同居之繼父女關係,此有被告、A女、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A女、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46至47、49頁、第50頁以下,原審侵訴卷不公開卷第91至92-2頁),是被告與A女及B女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A女、B女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下述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項但書另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即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均為成年人,另A女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月生,是B女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其年齡為8至10歲,A女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其年齡為12歲,有前揭A女、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復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108年2月入獄時,A女好像是國一,B女是國小五年級等語(偵卷公開卷第22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B女、A女之年齡應屬知情。又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對B女、A女所為,暨編號3對A女所為,均係乘B女、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B女、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B女、A女雖已因被告之行為而醒來,但其等均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B女、A女證述明確(原審侵訴卷第156、175頁)。是以,被告所為固違反B女、A女之意願,然被告主觀上認知所及,係乘B女、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等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對B女所為,起初主觀上雖亦係認知乘B女熟睡之際,然被告已知其行為導致B女驚醒,被告仍不顧B女之質問及拒絕之動作,繼續撫摸B女下體,直至B女翻身側躺,A男始停止行為,堪認被告此次對B女所為之前、後階段行為,尚非另行起意,而屬犯意之升高,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從其新犯意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B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4罪);就附表編號2、3對A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5罪);就附表編號4對B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對A女所為,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對B女所為,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對B女所為,雖亦係對於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C女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30萬元,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85、26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遷善,並有悛悔實據,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其量刑自難謂周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係其繼女,竟罔顧倫常,持續對其等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所為非但嚴重危害A女、B女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亦使其當時之配偶兼為A女、B女母親之告訴人C女在得知上情後,承受心理莫大痛苦,被告所為實應嚴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涉嫌另案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刻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自身已因同類型犯罪接受司法調查與審理,卻未能警惕及約束自身言行而再犯本案,亦顯見其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尊重,法秩序規範意識極為淡薄,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B女、C女和解而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現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0、26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均係利用相同情狀,對其繼女為同性質之性侵害犯罪,並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B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猥褻B女,共121次(檢察官以每週1次之頻率起訴,經原審計算為125次,扣除前開有罪次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嫌。
二、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乘A女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猥褻A女,共17次(檢察官以每週1次之頻率起訴,經原審計算為21次,扣除前開有罪次數)。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證人即社工朱怡瑄、證人吳忠德、證人即被告之母等人之證述及A女、B女所繪房間位置圖、證人吳忠德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5日離婚協議書、109年10月29日撤回起訴狀、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猥褻一犯行,辯稱:次數真的沒有那麼多次,我所知道的只有四到五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不爭執有猥褻的事實,惟應以有利被告方方式計算次數,原審以推定的方式計算被告有100多次犯行,違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肆、經查,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A女、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之次數部分,證人A女、B女固均證稱其等有遭被告數次猥褻行為,惟就發生頻率或地點仍有前後陳述未盡一致之處,已如前述。且前揭臺大醫院對B女、A女所為鑑定結果,固認B女所陳述遭被告侵害之事實為高度可信,其創傷後壓力症症狀之性質及內容明顯與遭被告長期性虐待及精神虐待具因果與時序上之相關性,並指出A女受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困擾之期間,很可能發生於其國中就學階段,至少超過2年等情,惟亦指出其針對遭被告性虐待之時間區間之陳述記憶存在不精確之錯置現象,是以該鑑定報告僅足資以認定被告有多次犯行且長時間持續,然仍無法遽認其頻率或次數為何。又檢察官所舉其餘事證,核其性質均屬說明本案揭露過程或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相處情形之情況證據,至多僅能佐證告訴人A女、B女所述侵害事實之存在,然對於具體侵害次數仍尚無從實質補強。證人A女、B女復未明確指出各次犯罪時間或犯罪之細節,無從依其他客觀事實佐證其等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以排除其等證述有失之粗略、誇大或記憶不精確以致指證被告犯行頻率與事實有出之可能。是本院參酌前揭證據資料及被告自白,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另有如起訴書所指,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各對B女為121次、對A女為17次猥褻行為。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B女為猥褻犯行,除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另有此部分犯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猥褻行為之次數 被害人年齡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05年9月起至108年2月17日止,晚間至凌晨B女睡覺時。 趁B女入睡時,徒手隔著衣服,或將手伸進衣服隔著內衣,撫摸B女胸部,以及將手伸進外褲隔著內褲,或將手逕伸進內褲,撫摸B女下體。 共4次 B女:8歲至10歲 AW100-A109420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07年9月起至108年2月17日止,晚間至凌晨A女睡覺時。 趁A女入睡時,徒手隔著衣服,或將手伸進衣服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以及將手伸進外褲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 共4次 A女:12歲 AW100-A10942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於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至108年2月19日凌晨某時止(即被告108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之前1晚)。 趁A女入睡時,徒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及下體,A女察覺後以側睡方式閃避。 1次 A女:12歲 AW100-A10942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於108年2月18日晚間10時至108年2月19日凌晨某時止(即被告108年2月19日入監執行之前1晚)。 趁B女入睡時,徒手撫摸B女下體,B女嗣後驚醒,看著A男並質問A男在幹嘛?A男回「噓,小聲一點」,又繼續徒手撫摸B女下體,B女便將A男的手撥開,A男仍繼續徒手撫摸B女下體,B女隨即翻身側躺,A男始罷手。 1次 B女:10歲 AW100-A109420B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