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3344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44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13344號女子(民國10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D000-A113344B號成年女子(即B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前有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新店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店住處內,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意願,以將手伸進B女內衣持續觸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344A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B女、C女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的住處(下稱新店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間,原本有跟C女住在一起,但是我不滿C女管教B女方式,所以我搬走,我沒有在113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店住處撫摸B女的胸部,我當時並不在現場等語;辯護人則辯以:B女證述內容前後多有出入,不宜遽信;而證人即B女之老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與B女指訴有所出入,且性質上類同於B女的陳述,不宜做為補強證據;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36103108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雖認定B女內衣所採之DNA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惟亦不排除係因本案之前被告與B女、C女同住一處,衣物共同清洗而移轉至B女內衣上,或者被告曾以手撿拾B女內衣所導致,本件除B女指訴外,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為B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於113年5月案發之時,並未與B女、C女同住,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B女係000年生,C女為B女之母,被告與B女、C女前有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被告明知B女於113年5月間係就讀國小,乃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 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且所證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等攸關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說明如下:
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跟媽媽(即C女,下同)、
媽媽的男朋友即被告一起住在新店住處,在新店住處是一起睡的,新店住處只有1個房間;我記得之前有跟李○○老師說被告摸胸部的事,就是當天準備去上課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你讓我摸胸部我就給你100塊」,然後被告就摸完我的胸部再讓我去學校;被告摸我的時候是早上我上課前,地點在房間內我的床上,房間內有媽媽,那時候我還在睡覺,被告在房間裡打電動,媽媽一樣在睡覺;新店住處只有1間房間,沒有其他客廳、餐廳等;當時我睡最靠牆壁、我旁邊是被告、媽媽睡在最靠外邊的位置,房間裡有1張大床、1張小床,大床最靠牆邊,小床在大床的旁邊,大床小床併在一起,我上面說被告當時在打電動,人也在床上,在我旁邊,媽媽在被告的另一邊睡覺,被告對我說「讓我摸胸部,給你100塊」,被告還沒等我回答就開始摸我胸部,我說不要後,被告繼續摸,我當時躺著,被告一樣躺著,我穿短袖,下半身穿短褲,被告手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短袖裡面有穿內衣,被告是伸進內衣裡面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推開說不要,被告繼續摸;我的反應是我想跟媽媽講,被告摸完我才講,我怕吵到媽媽睡覺;被告停止不摸,是因為媽媽剛好起來上廁所,我平常7點半起床、7點45分到學校,被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已經天亮,但我還沒有去學校的時間;媽媽送我到校門的時候,我跟媽媽說被告早上摸我胸部;我有將這件事跟李○○老師說,早自修抄完聯絡簿後,早自修到8點10分,我在教室外面跟李○○老師講說被告早上摸我胸部;被告在我上學前摸我胸部,同一天去上課我就馬上跟李○○老師說,我也是同一天去上課在校門口跟媽媽說;上述早自修結束快打第一節上課鐘的時候,李○○老師再次跟我確認被告摸我的事情;被告摸我的時間是早上,天已經亮了;我最後沒有拿到100塊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55至63、66頁)。
⒉於114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告與媽媽住在一起
,是我6年級時,住在新店住處,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新店住處內有兩張床,只有1個房間,我跟被告是睡在第43頁上面那張床單上有圓圈圈圖樣的床,我媽媽是睡在第43頁下面那張在圓圈圈床單旁邊咖啡色的床(按:第43頁指偵不公開卷第43頁之案發房間照片);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把我的手放到他的下體;我認識李○○老師,之前6年級班導師,早自修抄完聯絡簿之後,我跟李○○老師講說被告早上摸我胸部,這是我跟老師說的當天發生的;當天準備去上課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讓我摸胸部我就給你100元」,我一開始有拒絕但他還是摸了,被告手伸到內衣跟外面衣服中間,(按:經提示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內容後改稱)被告摸到內衣裡面才正確,有摸到我的胸部,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是從2樓走到1樓那邊摸的,(按:經提示證人B女之偵訊筆錄內容後稱)被告是在床上摸的,被告有其他次在2樓走到1樓摸我;這次被告在床上摸我,我在媽媽送我去校門口時有跟媽媽說;被告停止摸我胸部,是因為媽媽起來上廁所;從被告開始跟我們住,到我跟李○○說被告摸我胸部為止,被告沒有搬到其他地方住過;我在偵查中與現在所述有不一致的地方,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被告在房間床上摸我胸部的時間,我跟李○○老師說是當天摸的,如果是晚上摸的話,媽媽會在旁邊玩手機或是抽煙,媽媽還沒睡,案發當天媽媽還沒醒來,所以我判斷是當天早上摸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06至211、213至214頁)。
⒊由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就其與被告、
C女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案發當時被告先以給100元方式誘使B女讓其撫摸胸部,遭B女拒絕後,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胸部方式為猥褻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暨其遭被告觸摸胸部之同日,即向其導師李○○訴說此事等情,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且核與證人即B女導師李○○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B女當時早上跟我說前一天晚上叔叔跟他說你讓我摸一下胸部我給你100元,B女拒絕,但叔叔沒有理會B女的拒絕就摸了B女,當天B女前後跟我說了3次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42頁,偵不公開卷第146頁,原審公開卷第201頁)大致相符。衡以案發當時B女年約12歲,果無其事,豈可能臨時編撰而告知其老師。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很疼愛B女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99頁);及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B女平時與被告互動都還不錯,都有說有笑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8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B女與被告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證人B女有何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⒋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把我的手放到他的下
體等語之與本案無關情節,並一度證稱:被告手伸到內衣跟外面衣服中間、被告是從2樓走到1樓那邊摸的等語,而與其在偵訊時所證情節略有不同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B女就上開主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並無明顯不一致,業如前述;而B女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本件案發時間未及1月,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距本件案發時已近1年4月,自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記憶較為真實。況經原審提示B女之偵訊筆錄內容以喚醒其記憶後,B女亦明確證稱:被告摸到內衣裡面,有摸到我的胸部,沒有隔著衣服;被告是在床上摸的,被告有其他次在2樓走到1樓摸我;我在偵查中所述比較正確等語,且其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節,亦有后述之證據足資補強其真實性。從而,尚無從僅以B女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與本案無關之情節,及就猥褻細節、地點略有出入,遽認其證詞全然不足採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憑。
⒌再者,證人B女雖輕度智能不足(詳後述),然此並不表示其
上開證述即無可信,佐以,專家證人王若旆(心理師)於同次即113年6月20日偵查時證稱:我覺得B女的認知程度還滿好的,也有一定程度的識字能力;我覺得B女的認知很清楚,記憶也很好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51、65頁),顯見B女並無因輕度智能不足,而有認知錯誤或記憶混洧之情事,自無從僅以因B女輕度智能不足,遽認其證述內容不可信,辯護人以B女智能不足,陳述能力有障礙,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一節,亦不足採。
⒍又觀諸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無無從明確指出
本件案發時間,惟查,證人即B女導師李○○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B女是於113年5月28日上午8點20分左右,向我告知前述遭觸摸胸部乙事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42頁),可知證人B女證述遭被告觸摸胸部之日期應為113年5月28日。又依證人B女上開偵查時證稱:我平常7點半起床、7點45分到學校,被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已經天亮,但我還沒有去學校的時間等語,足悉其證述遭被告觸摸胸部之時間應為當日上午7時許。
㈢、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本案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案發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就B女
之胸罩採證,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論為:B女胸罩正面內層微物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91、133至139頁),核與證人B女上開證述被告將手伸進其內衣裡面持續觸摸其胸部等情節相符,且參以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B女的衣物都是我在洗,B女的衣物除了我跟B女外,沒有其他人會碰B女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47頁),亦足以排除被告係因誤觸B女胸罩正面內層而遺留其生物跡證之可能性,辯護人辯謂:無法排除同住期間衣服混洗、被告撿拾而DNA移轉云云,已無足採。益徵B女前開指證,信而有徵,被告辯稱並未撫摸B女胸部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主張案發當時未與B女、C女同住新店住處云云,惟其
於警詢時供陳:我有與B女、C女同居,同居在新店住處,大約是在112年11月份左右同居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98頁),核與證人C女於113年6月21日警詢時亦證稱:我目前所居住的地點剩我一個人居住而已,之前是我、B女、被告居住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88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轉學到李○○老師這間學校後,我與被告已經搬到新店住處,被告當時有跟我一起住,從被噹開始跟我們住後到我跟李○○老師說被告摸我胸部為止,被告沒有搬到其他地方住過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10至211頁),由此足證被告迄至113年5月間,仍與B女、C女有同居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甚明,其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⒊綜上各情,足認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8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女於113年2月2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門診就診,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且該醫師於113年3月28日門診時開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複診或重新鑑定)之醫令,嗣B女領取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3月31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B女之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63至167頁,他12014不公開卷第19頁),足認B女於案發時即113年5月28日乃心智缺陷之人。又B女於113年5月29日即因本案而遭安置,此有卷附113年5月29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B女目前已由主責社工協助安置等語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85至86頁),故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以後,當無再接觸B女,或請C女帶B女就診之可能。而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113年1、2月過完年後,學校開家長會,老師有問我為何B女每天都帶超過學校規定的150元到學校,因為我每天都會在冰箱上放200元給B女,讓她去買晚餐、零食,我跟老師說因為我跟C女工作很忙,怕B女餓肚子,但B女卻跟老師說我跟C女在家裡抽煙、喝酒,B女會把煙拿去抽,B女會拿去抽這件事是假的,而且後來我也把煙桌搬走了,我覺得B女可能腦子有點問題,所以我請C女帶他去萬芳醫院看精神科,去做了4次評估,醫生也發了身心障礙手冊給B女,是智能方面的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119至120頁),其中所述B女就診及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核與上述B女於113年2至3月間至門診就診,並領取鑑定日期為113年3月29日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所稱B女就診及領取身心障礙手冊之情節乃發生於113年2至3月間,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3年5月28日)以前,自係明知B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無疑。至於被告就此辯稱:B女的身心障礙證明是我拿錢請C女帶B女去檢查之後核發的,我拿錢給C女的時間點是B女被安置後等語,當非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⒈被告因另案而為桃園市政府列管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其於1
13年3月31日與案外人蘇光雄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蘇光雄承租某處所,嗣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應工作需要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下同)為由,申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將其轉至臺北市執行處遇,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未載租賃物所在地及租賃期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0日桃衛心字第1130043225號函及被告113年4月30日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處遇縣市調動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公開卷第147至153、173至175頁)。然被告縱使形式上曾於113年3月31日承租新店住處以外之其他處所,並於同年4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陳述其居住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然並不表示被告於該等期日後、甚至於案發日,實際上即未再與B女、C女共同居住在新店住處,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於113年5月24日就搬離新店住處等語即明(見偵不公開卷第120頁)。至於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大概於113年3月與被告一起住在新店住處,住的第1天我跟被告吵架,被告就搬走,所以我跟B女住在一起,B女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過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40頁),然此與被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C女於113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所居住的地點剩我一個人居住而已,之前是我、B女、被告居住等語(見他5768不公開卷第88頁),均不相符,自非可取。因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而辯稱其於113年3月間即搬離新店住處,故於案發時不在場等語,並不足採。⒉辯護人雖辯謂:證人李○○證述有關本案案發過程之細節(案
發時間、位置),與B女所述有所出入,且其係傳聞自B女,不得做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然查:
⑴、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⑵、證人李○○證關有關本案案發過程之細節(案發時間、位置
),與B女所述有所出入部分,因此部分係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揆諸前開說明,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然此部分外,證人李○○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B女確有向其陳述遭被告猥褻一事,而證人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足認B女確有將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告知導師李○○。而其所證述關於B女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表現出之情緒狀態,乃係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屬情況證據,且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謂以:B女證述有前後矛盾情形,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云云。然觀諸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前後陳述尚屬一致,並無實質歧異之情事,業如前述,復有前揭本案鑑定書、證人李○○證述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⒋另依本案鑑定書之備註3記載:「……依據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
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17組型別,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在0.01至0.001間。」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36頁),可見Y-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僅為1%至0.1%間,實屬甚低,況依卷內證據,於案發日,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男性曾接觸B女胸罩正面內層之私密位置,從而自該處所採集微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自應屬於被告無訛,辯護人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B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持續觸摸B女胸部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B女係心智缺陷之人,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告知(見本院公開卷第238頁),且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時主張構成累犯並請求裁量加重其刑,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因有前開同類型之妨害性自主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56、259、266至268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復經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原審公開卷第124、256頁,本院卷第234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與前案案情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
云。惟本院衡以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與本案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前、後罪質相同,且被告經該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C女之男友,明知B女為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B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妨害B女身心健全成長,更對B女造成終生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基於維護兒少權益立場,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公開卷第25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及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公開卷第2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