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昌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賴榮昌違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4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78至1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時,即未依其與告訴人A女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且雙方約定如一期未依期限履行,即應全部清償賠償款項,然被告迄今均尚未清償全數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甚且封鎖告訴人之母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宣告緩刑,亦有未恰,請另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依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係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對年幼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衡以被告行為時甫成年,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酌以被告係在告訴人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告訴人年幼無知而圖謀不軌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按期支付賠償金(嗣後因告訴人之母認被告於114年4月間逾期付款,而請求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並由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始於114年7月份停止分期付款,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補足應分期支付之賠償金,以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3頁、第35至41頁、第55至63頁;原審不公開卷第53至61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卷第129至147頁)。經綜合前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重,罪刑難謂相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其與告訴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卻為滿足自己性慾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人格健康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支付賠償金(詳情如上述),另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前於114年4月時,即未依和解條
件為履行,且雙方約定如一期未依期限履行,即應全部清償賠償款項,然被告迄今均尚未清償全數和解款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等語。惟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行為時甫成年,且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實際上尚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即10萬元)待分期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諭知被告應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目前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及其行為所有情狀,基於保障告訴人受償權益、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決定,尚難認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況依前述,緩刑之宣告,並不以和解是否成立或和解條件是否已全數履行完畢,抑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是檢察官上開所認,並不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昌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榮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性交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賴榮昌與代號AD000-A114228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賴榮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0月底至
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賴榮昌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
日,在上址賴榮昌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
月間某日,在上址賴榮昌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2月18日
18時許,在上址賴榮昌住處,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榮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A女、代號AD000-A114228A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A女之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A女為102年2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4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㈣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以手觸摸A女胸部及陰道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雖係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雖對年幼之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惟衡以被告行時甫成年,年紀甚輕,正值熱衷與異性交往之時期,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且酌以被告係在告訴人A女自願之情況下發生性交行為,雖涉刑律,然此與以金錢誘惑或純係利用被害人年幼無知而圖謀不軌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亦未逃避責任,勇於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並深表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衡諸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經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其與A女雖為男女朋友關係,卻為滿足自己性慾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人格健康發展產生負面影響,惟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按期支付賠償金以賠償其損害(嗣後因A女之母認被告於114年4月間逾期付款,而請求全數支付賠償金額,並由A女提出告訴,被告始於114年7月份停止分期付款,然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補足應分期支付之賠償金),此有和解契約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份為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99頁),及於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且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30萬元,然實際上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待分期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諭知被告應依調解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A女 新臺幣10萬元 自114年12月起,以1月為1期,於每月5日前各支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