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乘機猥褻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乘機猥褻罪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毀損罪,及乘機猥褻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撤回上訴之旨,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97、9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關於乘機猥褻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
1.盧○○為代號AW000-A11311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0時許,至A女工作之地點「○○酒店」(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本案酒店)消費,並指定A女坐檯陪酒,席間見A女飲用XR威士忌半瓶後酣醉,復因離婚後對A女仍心懷怨恨,竟於該日2時許,盧○○假意向A女表示欲將其送回A女住處,然卻於向本案酒店支付A女之當日剩餘服務費用後,將A女攜往「○○○○旅館○○館」(址: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旅館),於該日2時55分至57分許,在本案旅館大廳內等待進房休息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不知及不能抗拒而醉臥於椅上之際,將A女所著之外套與連身小禮服掀起及拉起其內褲,而以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嗣有其他客人靠近而停止,復於該客人離開後,接續以徒手隔著A女所穿著內褲撫摸A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2.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不公開卷第11至15、23至31頁;原審卷第26、49、52、55頁;本院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陳怡君於證述屬實(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18、67至74頁;偵緝公開卷第73至75頁),且有本案旅館大廳監視器照片10張(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本案房間外車道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卷公開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2.被告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所示方式徒手撫摸A女臀部、外陰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以相同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A女和解,且已取得A女之諒解,請求從
輕量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沒有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於事發後,經A女經紀公司老闆協助,已與A女達成協議,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但被告不諳法律,給付當下沒有要求告訴人簽具和解書,被告被扣押的手機裡面有相關證據,即被告給付8萬8千元後,A女經紀公司老闆已將本票撕毀之紀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陳報A女於115年2月5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憑。經本院比對A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簽名,確與該聲明書上A女之簽名筆跡相符,徵之該聲明書記載:「…因被告前曾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被告既獲A女之諒解,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關於乘機猥褻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離婚後,未能理性處理雙方關係,遽為本案
犯行,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皆屬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據A女聲明被告已彌補其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8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由其叔叔幫忙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A女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