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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宸宇於民國112年5月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代號AD000-A11305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親即代號AD000-A113051A之人(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因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證人A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至12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所述及證人A父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個人主頁截圖、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3610316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終致A女懷孕生子,所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且被告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或分擔任何生育費用,迫使A女僅能將產下之子出養,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過程中,A女以言語明確表示拒絕,對被告稱「不要這樣」,持續以手推被告,已積極表示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行為前亦未積極確認A女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即為性交行為,本件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再者,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㈢、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⑴、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待在被告房間,我同學甲○○(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甲○○之男友在隔壁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躺在床上問我要不要躺下,我說不要,被告拉我的手叫我一起躺下,被告先親吻我嘴唇,然後用手壓我的肩膀、用腳壓我的腳,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並試著推他,被告還是繼續壓著我,被告開始脫我褲子,我就反抗拉著褲子,被告硬把我褲子拉下來,我有坐起來表示不想繼續,被告依然把我壓在床上,並把我腳抬起來,中間我試圖起身,但被告手臂力量太大,讓我起不來,然後被告就將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大約兩分鐘。我跟被告說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後,我回到被告房間,被告又把我壓在床上,將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大約三分鐘。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過程中我有推他表示不想要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

那時我坐在床上,被告拉我的手,把我用躺在床上,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被告的雙手就壓在我肩膀上面,我有要起身的反抗動作,但被告把我壓下去,反抗不了,然後被告的生殖器就進來。做完以後,我起來去廁所,廁所在房間外面再走一小段路,當時我的包包跟手機在被告房間,我去完廁所再回去房間坐著,被告還是一樣拉我的手把我用在床上,生殖器又進去一次。當時我同學與同學男朋友在隔壁房間,我有呼救,我大聲的對被告說可以不要這樣嗎。後來我有跟同學講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而對我性交的事情,我陳述的時候很激動、不舒服,我同學沒有說什麼,聽我講而已,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後,我有與被告正常聊天聯絡直到8月,最後一次我看到被告載別人,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2頁),互核以觀,A女無非證稱其有對被告以言語、肢體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仍遭被告兩度以強壓身體之方式遂行性行為,且其事後有向同學甲○○吐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

⑵、告訴人雖居於證人地位,具結後供證指述被告犯罪,但既以

使被告受刑事審究為其主要目的,是其陳述是否符合實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所為陳述,尚有瑕疵可指,自不能遽為被告罪刑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既然一再證稱被告詢問其是否願意一同躺在床上時,其有拒絕被告,復以言詞、肢體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凡此舉措已可認A女知悉如何對他人表達自身感受,對於不願意接受之事會主動表達抗拒意思,足認A女並非遇事即不知所措、欠缺應對處理能力之人;而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時,尚有同學甲○○與甲○○之男友在隔壁房間,A女應能知悉在面臨危難時並非毫無求助對象,縱A女認被告具有身型優勢,其難有足夠力量抵抗被告所為壓制身體之動作,值此危急之際,A女大可放聲大叫或呼喊求救,使隔壁房間之甲○○或甲○○之男友聽聞異聲後前來查看,藉此阻止被告圖謀不軌之舉,惟A女在嘴巴未遭被告以手摀住或以物品封住之情形下,未對被告以外之人為任何呼喊求助之舉,實與即將或刻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竭盡所能向旁人求助之反應有別。其次,苟A女在如廁前已先遭被告性侵害,對於被告應是萬分恐懼,實無可能再願與被告獨處一室,惟A女竟稱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其有短暫離開房間至廁所,如廁後復返回被告所在房間,並與被告再次發生性行為,可認A女之行為迥異於性侵害被害人;即便A女因個人物品留在被告所在房間而欲前往拿取,A女亦可商請甲○○或甲○○之男友陪同返回房間,以免再遭被告毒手,然A女竟獨自返回被告所在房間,且未於拿取物品後即刻離去,亦未對被告表達欲離去之意,反而端坐房內,足認A女所為俱非性侵害被害人之正常反應。此外,縱使性侵害加害人、被害人先前為親密伴侶或交情甚篤之友人,因性侵害被害人心理遭受相當程度創傷,短時間內傷口未癒,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通常會產生厭惡、排斥之心,難與加害人繼續維持過往之正常互動,惟A女在事發後持續與被告聯繫長達3個月,期間未見任何異狀,以常情視之,實難將A女認定為性侵害被害人。從而,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等情,顯悖於常情,難以遽信。

⑶、證人甲○○於警詢證稱:A女從來都沒有跟我說過她被性侵的事

情,所以我沒有任何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87頁),佐以甲○○與被告、A女素無怨隙,就A女本次提告之事亦不具利害關係,甲○○自無刻意偏袒被告或A女之必要,故甲○○所稱A女未曾對其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核屬可信,可證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欠缺補強證據存在。而證人甲○○既於警詢明確陳述A女未曾向其提及遭性侵害,檢察官猶聲請傳喚甲○○到庭,查明A女向甲○○陳述被害過程時之情緒(見本院卷,第111頁),自屬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⑷、依A女檢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可知,A女因與被告性行為

而歷經懷孕生子、被迫將所生之子出養等事件,承擔顯非其年齡可得承受之身心負荷(見本院卷,第21頁),故A女於本院作證時出現落淚反應(見本院卷,第113頁),不無可能是在回憶、陳述性交事件時,連帶勾起未婚懷孕生子、被迫將骨肉出養等痛苦回憶所致,在本件A女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具有明顯瑕疵且不具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單憑A女作證時之落淚反應,遽認A女係因回憶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而情緒激動。

⑸、綜上所陳,本件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具有諸

多瑕疵而難採信,且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指訴屬實,自不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偏執一端情形,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可見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檢察官泛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尚屬無據。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