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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齊顯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齊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范齊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參酌其明知案件已繫屬於法院,竟未告知法院其出國計畫,仍逕自出國,原預計出國時間長達一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羈押,復裁定自115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因而於114年2月10日具保停止羈押。

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且於115年9月23日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被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且從現有事證形式上觀察,被告日後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甚高,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事理,再參之被告知悉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仍執意出國,致原審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其於110年亦有其他案件遭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規避刑罰之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足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