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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嘉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嘉俊(下稱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被告已經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其刑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涉犯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本應理性相處,竟利用告訴人信任願意在深夜時間單獨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因深夜體力不支之機會,為滿足一己私欲,因飲酒過量誤事,而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相當侵害,且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有去做心理諮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亦提出個案治療摘要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內),犯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於114年4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要件不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