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翊丞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翊丞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3月21日止。
二、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及被告業經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通常人合理判斷,已可認為被告犯本案重罪嫌疑重大,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該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經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堪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