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宏(下稱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3674號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侵害,當下屋內有5人,我真有什麼動作,家人都會聽到,A女在我家睡覺到隔天,那天我喝醉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A女的陰道有我的DNA,因為我的牙齒是假的,睡覺要拿下來,A女可能利用我酒醉時她自己用手指弄我的口水;A女是要陷害我,因A女住我家時,我給她很多限制導致她對我很多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82、94、104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查A女於偵訊指述:113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帶我們去KTV唱歌
喝酒,後來同年月13日凌晨回到家後,被告把我叫出去,在客廳拍拍我,被告突然問我「我可以抱抱你嗎」,我就沒說話給他抱,被告抱完我之後,突然說「神明叫我幫妳破處」,我就哭著說不要,被告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被告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其他人都在房間沒有看到;後來被告就脫掉我衣褲跟他自己的衣褲,被告用他的雞雞碰我的下面,我就一直哭,其他人都喝酒睡死、沒人來敲門,被告有用嘴巴親我的嘴巴、用手摸我的胸部及下面,我一直哭,最後被告自己用手去弄出來,我自己穿好衣服跑到廁所上廁所;後來我有傳訊息給男友,男友幫我叫計程車叫我去報警,我搭計程車去報警等語(見他11142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及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於113年10月12日晚上帶我們去介好唱KTV唱歌,當時有學妹、學妹的姐姐、被告及另外一位女生,回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從學妹房間叫到客廳,有說要抱抱我及神明叫他幫我破處,被告抱我一下就強迫把我帶到他的房間,我不想跟被告進入、我有掙扎,被告後來就脫我的衣服、脫掉外褲及內褲,碰我的胸部跟私密部位,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在警詢說用陰莖摩擦並放入陰莖一部分到我的陰道部分屬實,我有一直哭講不要,我有傳訊息給男友等語(侵訴48卷第91至94、97、103至106頁)互核以觀,可知A女於偵訊指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核心內容實屬一致,並與卷附A女與其男友間之對話紀錄相合(見偵3518卷第29至36頁);又觀上開對話紀錄所載:「【A女】可是我覺得我不乾淨了」、「不要不想說、說了你等等不要我」、「很噁心」等內容(見偵3518卷第29、31、33頁),可知本案發生後A女當時向其男友傳訊訴說之情緒應係處於無助及不知道怎麼跟其男友說等內容,足資證明A女當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況依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A女陰部受有陰道冠12點鐘淺撕裂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37971號鑑定書、114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21592號鑑定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3518卷第26至28、50至52頁;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則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均檢測出被告DNA,A女復受有陰道冠撕裂傷,核與A女證稱遭被告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情相符,足認A女偵訊及原審之指述及證述,均洵足信實。爰此,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部分,洵不足採。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施以強暴,無視A女反對、掙扎,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嚴重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且難以抹滅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O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O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周O宏育有兩女(下稱B女、C女),B女係代號AD000-A11367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學妹。A女於民國113年9月間,借住在B女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住者另有周O宏、C女、另一名國中生D女)。周O宏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帶同A女、B女、C女、D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唱KTV」唱歌、飲酒,席間因故與A女發生口角,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返家後,周O宏乘四下無人之際,假藉安慰A女,在客廳擁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稱「神明叫我幫妳破處」,無視A女哭喊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強拉進房間,褪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以其手指、陰莖接續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周O宏本案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即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曾與A女同住之被告、B女、C女及D女,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無依法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A女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8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B女係A女之學妹,A女於113年9月間,借住在其住處,其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帶同A女、B女、C女、D女至KTV唱歌、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唱完歌回家後,在客廳休息一下就回房間,沒有印象A女在不在客廳,我沒有強拉A女進房間,脫掉A女衣褲、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或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我房間不會關門,隔板也很薄,如果有任何動靜,其他房間都會聽到,況我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住處隔音不好,若A女有哭泣、反抗,其他同住成員應可聽聞,但B女、C女均證稱案發當晚未聽到有何異狀,且A女固稱其有掙扎反抗,然診斷證明書未見肢體受有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兒B女為A女學妹,A女於113年9月間,借住在被告前
開住處。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晚間,帶同A女、B女、C女、D女至上開KTV唱歌、飲酒,於翌日凌晨1時許返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A女於偵訊及審理、B女於警詢、C女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142號卷第15頁、114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14至20頁、本院卷第91至92、100至102、107至108、115至116頁),並有A女輔導晤談資料摘要、B女、D女處遇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7、18、22至2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節,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A女於偵查時證稱:113年10月12日我住在B女家,住幾
個禮拜了,因為我沒有回家,當天晚上被告帶我跟B女、C女、D女去KTV喝酒,我們都有喝啤酒,期間因為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拿酒潑我,C女就跟我吵起來,我們回B女家後,我很難過,B女跟D女帶我到B女房間安慰我,之後被告把我叫出去,在客廳拍拍我,他突然問「我可以抱抱妳嗎」,我就沒說話給他抱,然後他突然說「神明叫我幫妳破處」,我哭著說不要,他就把我拉去他的房間,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其他人都在房間內沒有看到,之後他脫掉我的衣褲跟他的衣褲,我們內褲都脫掉,被告用他的雞雞碰我的下面(A女望向社工說「很噁心」),我不知道他的雞雞有沒有進去我的下面,我一直哭,其他人都喝酒睡死,沒人來敲門。被告有用嘴巴親我嘴巴、用手摸我胸部、摸我下面,我就一直哭,最後被告自己用手弄出來,我穿好衣服跑到廁所,當天我沒有睡,我從廁所出來,C女看到我在哭就問「妳到底在哭三小」。後來我傳訊息跟男友說,男友幫我叫計程車叫我去報警(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學妹爸爸,我有借住被告家,因為跟家人吵架,113年10月12日晚上我跟被告、B女、C女及D女一起去KTV,我們都有喝酒,期間被告說我沒有理他,他就潑我酒,C女就責罵我跟我吵架,說被告在跟我講話,為什麼不回答,唱完歌就回被告家,回去後我本來在B女房間,被告就叫我到客廳,說要跟我道歉,他說要抱抱我,他就抱我一下,說「神明叫我幫妳破處」,就強迫我到他的房間,我不想跟他進去,我有反抗、掙扎,就被他拉進去房間,他脫我衣服,外褲跟內褲都脫掉,對我動手動腳,摸我的胸部跟私密部位,親我的嘴巴,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陰莖摩擦放入一部分到陰道,我當時就一直哭,講不要,沒有同意被告做這些行為。後來我哭著跟男友聯絡,跟他說發生的事情,男友跟我說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至105頁)。從而,被告於前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衣褲,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對於案發經過、如何遭被告侵犯及不願與被告有上開接觸等主要核心事實,證述均大略一致,且屬具體明確,亦未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復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之處。衡以A女斯時年僅14歲,有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其年紀尚輕,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就性知識及經驗猶屬懵懂,然可為前開證述,洵堪認定A女係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前開具體指訴。⒉次查,A女證稱:因為與家人吵架,所以借住在被告家,住了
至少超過兩個禮拜(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100至101頁);證人B女證稱:A女是我朋友,有住在我家,借住期間被告會拿錢給A女,後來A女爸爸會匯款給A女(見同上偵字卷第14頁);證人C女證稱:我跟A女曾是朋友,A女當時因為跟母親吵架想翹家,我才建議A女可以暫住我家,住了接近半年,借住期間被告會給A女生活費,每次給600至700元左右,除了113年10月12日被告與A女在KTV有爭吵外,之前他們沒有爭吵過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07、108、115頁),可見A女因與家人爭吵,而借住在被告家中相當時間,期間雙方亦未有何糾紛、爭執,被告尚會提供A女經濟資助。則A女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並受被告提供住處、生活費用之援助,其應無羅織犯罪、構陷被告之動機。佐以A女向男友表示其遭被告侵犯後,雙方對話內容略為:「(A女男友:)報警處理要嗎。(A女:)不想鬧大...(A女男友:)不要害怕,一定要,我等等去找你。(A女:
)可是鬧大了,誰都不好說。」,有雙方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卷第35頁),A女復證稱:我當時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沒有想報警的意思,因為怕家人知道,所以不想鬧大(見本院卷第106頁),可徵A女於遭被告侵犯後,因懼怕家人知悉,本不欲主動循司法途徑訴追,係經男友鼓勵、討論後,始決定至警局報警,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亦有別,足徵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並非子虛。至被告陳稱:因A女不洗澡整身臭味,不清理房間導致房間長蟲,生理期還弄髒棉被,也被我抓到施用毒品,我就要求C女叫A女處理,但A女都沒處理,112年10月13日過沒2天我就將A女趕出房子,A女才捏造被我性侵云云(見同上偵字卷第7至8頁),惟證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住太久,都沒有跟她家人聯絡,她家人擔心她就說要報警處理,被告就請A女離開,跟她家人說一下她很安全,A女後來沒有回家,但有跟她媽媽聯絡說很安全(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依C女前開證述,被告僅曾因A女未與家人聯繫,始要求A女返家,此與被告陳稱因A女整潔問題而將A女趕出住所等詞大相逕庭,自難遽認被告所述為可採。又A女縱曾在KTV與被告、C女發生口角爭執,然A女如為此即誣陷被告,勢將面對後續漫長之偵審程序,更有遭誣告之刑事責任追訴之可能,殊難想像A女僅因偶發爭吵,即願承受司法程序之訟累,並甘冒遭訴追之風險,而虛構事實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是此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⒊再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A女陰部受有陰道冠12點鐘淺撕裂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37971號鑑定書、114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46021592號鑑定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同上偵字卷第26至28、50至52頁、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則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處均檢測出被告DNA,A女復受有陰道冠撕裂傷,核與A女證稱遭被告強行以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情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應堪採信。
⒋又查,A女證稱:案發當天就離開被告家,但行李還沒有通通
搬離,不記得何時搬離,但沒有再回被告家中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C女證述:從A女借住到113年10月13日離開的這段期間,A女有反應想回家,但怕被媽媽罵,A女當時還沒有跟家人和好。A女在113年10月13日離開我們家,沒有再回來,過一、兩個禮拜,她跟B女說要回來拿東西,在家中睡一下覺就搬離(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5至116頁),則A女斯時與家人之感情尚未回復,原不敢貿然返家,卻突然離開借住良久之被告家,可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侵犯行為,始致A女立即遷離以免再遭侵害。
⒌此外,證人C女證稱:113年10月13日早上,A女進入我房間請
我分享網路給她,讓她聯繫男友,我因為還在生A女的氣,只有簡單詢問A女要幹嘛,但A女看著很著急,只說要報警跟找男朋友,不願意跟我說內容,就離開我的房間到客廳,我就聽到A女跟她男友說她想要報警,A女跟男友聯絡後才又進來,一臉緊張地看著我,哭著說她要去報警,我問A女為什麼哭,她沒有回答,之後A女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2、114至115、117至118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著急地向C女借用網路聯繫男友,並激動哭泣向C女陳稱要報警,表現出緊張、不安之情緒。稽之A女於偵訊時,經社工安撫並暫休庭後,始能繼續陳述(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於問及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細節,因母親在旁而多有停頓,難以回答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甚因情緒激動,於母親出外等候並暫休庭後始得繼續作證陳述(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觀諸A女前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受侵犯後,因身心受有高度壓力,而產生驚慌失措、恐懼不安之悲傷情緒,復因受傳統禮教觀念影響,對於遭侵犯一事難以啟齒(尤於母親在場之情形下),不敢揭露、張揚的情狀相符,益徵A女之證述確足憑信。
⒍被告固辯稱:沒有強拉A女進房間,脫掉A女衣褲、親吻、撫
摸A女或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其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為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A女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詳述其證述有補強而堪予採信如前,況A女陰道冠受有撕裂傷,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檢測出被告DNA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以其身體部位深入A女陰道,始會遺留足資鑑驗之跡證甚明。另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案發期間確有罹患性功能障礙之相關就醫資料,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經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泌尿科之就診資料及病歷,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至神經外科、113年3月14日至一般醫學內科、113年9月10日至腎臟內科、114年2月23日及114年3月28日至一般外科就診,並未曾就診泌尿科門診,故無法提供就診泌尿科的醫療紀錄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18日亞社工字第11406180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至亞東紀念醫院泌尿科就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⒎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房間隔音不佳,其如有性侵A女,
家中其他成員應可聽聞云云。查證人B女固證稱:從KTV返家後到隔天白天,我起床後只有發現A女走出C女房間,遲鈍地走到客廳,又很遲鈍地走回C女房間,沒有聽到A女求救的聲音(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背面);證人C女另證稱:家中房間隔板很薄,隔音不好,客廳及房間行為都會有聲音,不可能會有性侵的事情,當晚我沒有睡覺,沒有聽到A女求救的聲音,只聽到被告跟A女道歉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10、112頁)。惟查,A女證稱:被告帶我跟B女、C女、D女去KTV唱歌、喝酒,我們都有喝啤酒。被告把我拉去房間,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其他人都在各自房間沒有看到,我一直哭,B女她們都喝酒睡死,沒有人來敲門,我跟被告說不要的時候沒有用吼的(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98、101頁)。又B女、C女均證稱:在KTV有喝酒(見同上偵字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6頁),此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案發時B女、C女均為酒後狀態,渠等識別能力恐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對於周遭聲響或未能察覺反應,且A女斯時猝然遭被告強制拉進房間侵犯,依其尚未成年之身形、力量難以抵抗被告,以致未有明顯肢體拉扯、碰撞之聲響,亦與常情無違。況A女並未放聲嘶吼,以致B女、C女未能聽聞A女哭泣、抵抗,自非無可能,遑論C女證稱:A女被被告叫出去客廳後,我和D女就在房間內睡著了(見同上偵字卷第15頁背面),是自難以B女、C女前開證述逕認被告未對A女為侵犯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⒏至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有掙扎反抗,然其診斷證明書未見
肢體受有傷勢云云。查A女除陰道冠受有淺撕裂傷以外,其餘身體部位無明顯傷痕乙節,固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2至14頁),然A女於遭被告強拉進房間時,因被告力量甚大而難以反抗等情,經A女證述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背面),衡以A女案發時僅為14歲之少女,並為酒後狀態,A女之體力及反應能力恐難與平時比擬,則被告挾其為成年正常男性之性別、體型等生理優勢,得以輕易壓制A女進行侵犯,並未悖於常理。且A女於遭被告侵犯之過程中,恐因畏懼被告會對其有更大之傷害,以致不敢有更激烈之掙扎,亦非無可能,況A女身體各部位成傷之情形、程度,與A女掙扎之方式、被告壓制之力道等,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A女縱曾有試圖掙脫被告之舉動,然因其未能激烈反抗、被告施用之強制力度非重,致A女頭面、肩頸及軀幹等部位未產生明顯可見之傷痕,亦屬可能,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又A女固於醫院驗傷時主訴:被告以手指侵犯陰道,未有其他
行為(見同上偵字不公開卷第12頁);於警詢時證稱:從KTV回家後我在哭,被告說要安慰我,問可以抱我嗎,我說可以,被告抱我說了些安慰的話,就對我說神明要對我破處,我有拒絕,他就強拉我的手走到他房間,把我的褲子連同內褲脫掉,用手指頭強行插入我陰道,用陰莖摩擦後放入一部分到我的陰道,把我的上衣掀起來,搓揉我胸部、強吻我,我都有拒絕但我反抗不了,被告力氣太大(見同上偵字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抱完我之後,突然說「神明叫我幫妳破處」,我哭著說不要,他就把我拉去他房間,他力氣很大我無法反抗,他就脫掉我衣褲跟他的衣褲,用他的雞雞碰我下面,我不知道他的雞雞有沒有進去我下面,我就一直哭,他有親我嘴巴、用手摸我胸部跟下面(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叫我到客廳,說要跟我道歉,他說要抱抱我,就抱我一下說「神明叫我幫妳破處」,強迫我到他的房間,我不想跟他進去,我有反抗、掙扎,就被他拉進去房間,他脫我衣服,外褲跟內褲都脫掉,對我動手動腳,摸我的胸部跟私密部位,親我的嘴巴,用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陰莖摩擦放入一部分到陰道,我當時就一直哭,講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103至105頁)。則A女前開證述就被告陰莖有無插入陰道、有無為其他猥褻行為等細節雖有些許不一致之情形,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況若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幼齡之兒童,囿於其等認知及陳述能力,能否足供其記憶並陳述所經歷之事實,頗有疑慮。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A女於案發時僅14歲,尚未成年,記憶及理解能力尚難謂已臻成熟,語意表達能力亦會受使用之詞彙、智識發展、邏輯思維與觀察分析等能力等各種因素影響,且A女突遭被告侵犯,於事發之初,因極度恐慌,以致於醫院檢傷時未能明確回想被害細節、精準陳述具體情形,亦屬事理之常。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表示被告陰莖有放入陰道,因為離案發時較近,所以陳述比較準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況A女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強拉進房間侵犯之主要核心事項暨基本情節,於偵審時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並有事證可資補強而堪採信,是自不得因A女之供述就細節部分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即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⒑另A女於案發後,雖未立即向B女、C女及D女求助,然按我國
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性侵害被害人於被性侵害時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夥,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經查,A女於案發時借住被告家中,已如前述,而B女、C女均為被告之女兒,則A女恐慮及渠等父女之情、與B女、C女之情誼,不敢亦不願對渠等吐露被告之犯行,且一心急於向男友求助,思索儘速離開被告住所,而未向B女、C女及同住之D女求救,亦與常情無違,是亦不得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體能優勢,將A女強拉進房間,無視A女反對,壓迫A女使其難以掙脫、逃離,無視A女哭泣、反對,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其業已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強制力,壓制A女之自由,核屬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7頁戶籍資料),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我知道A女是國中生且未成年(見同上偵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㈢再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本於性交目的所為,均屬被告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慾,對A女施以強暴,無視A女反對、掙扎,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嚴重侵犯A女身體自主、性自主之權利,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且難以抹滅之不良影響,為社會道德所難容,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造成之影響、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