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林菘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下稱被告)與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3年間係高雄市某大學(校名詳卷,下稱本案大學)學長、學妹關係,渠等約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劍潭站見面,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不詳時間,前往被告與前女友所居、位在捷運劍潭站附近之租屋處用餐及聊天,嗣因停留過晚,A女已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返回桃園住處,遂在上址過夜,被告見A女對環境生疏,躺在沙發上輾轉難眠,遂邀約A女同床休息,見A女已入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出手撫摸A女陰部驚醒A女後,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不要」及交叉雙手阻擋,仍褪除A女所著胸罩,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並將A女拉到其身上,以男下女上方式,迅速褪除A女所著短褲及內褲,並以一隻手扣住A女兩隻手手腕,另一隻手下壓A女腰臀方式,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嗣因A女坐起,被告性器滑出,遂又拉住試圖逃離開床之A女,要求A女以嘴巴含住其生殖器為其進行口交,A女見難以逃離,只能含住被告之生殖器,然不多時被告又再次將A女拉至其身上,再以男下女上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嗣因A女哭泣表示「不想要」,被告遂要求A女續為其口交並撫摸其乳頭直至射精,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大學男友翁○○、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學室友林○○、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A2、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郭信麟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與證人翁○○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本案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767091號案調查報告紀錄、敏盛綜合醫院103年8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103年8月21日成人初診紀錄、歷次診療紀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悅情身心科診所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撫摸A女胸部、口交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最後被告射精在A女口腔內,且全程均係採取女上男下之姿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比較偏被動方,且大部分都是A女主動才會發生這件事情,包含從A女自願搭車北上後來到我的租屋處,到後來女上男下完成這個體位,這
一切的種種A女很多時候都是可以選擇終止或中斷,我整個性交過程都是平躺不動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及合理懷疑之處,且本案自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以觀,A女配合褪去短褲内褲、騎乘被告身
體,以女上男下體位與被告性交,並因忽想起自己處於危險期而改行口交,客觀上均屬合意性交之表現,被告依A女上述反應,主觀上亦得合理相信A女係出於自願,A女之壓力源於其與家人之衝突及其他複雜成因,實難歸因於被告,更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證人A女固迭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趁我睡著時摸我下體,我就跟被告說不行,我一直說不要,後來被告就摸我的胸部,我就很害怕,後來被告把我內衣解開要碰我胸部,我就一直用雙手阻擋,被告就摸下面,然後把我拉到上面,把我的短褲內褲脫掉就沒有戴保險套直接進來,我一直說我不要、危險期不行,被告就說一下下就好,後來我自己爬起來就滑出來,被告就說那用嘴巴,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再進去就用嘴巴,後來被告又把我拉上來直接進去,我就說不要,因為我危險期不行,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然後動了一下下之後,我就拜託被告說不要,被告就說那繼續用嘴巴,後來我就用嘴巴幫被告弄到射精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述辯解置辯,是以就本件被告有無強制性交之事,兩人各執一詞,故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與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時,係違反A女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乃本件所欲釐清之爭點,就此部分析述如下:
(一)被告與A女於103年間為本案大學之學長、學妹關係,其二人於103年8月13日前某日,即先相約於10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被告當時租屋處附近之臺北捷運劍潭站見面,由A女自行自桃園搭乘火車前往劍潭站等候被告,待二人見面後,被告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租屋處用餐及聊天,然因無交通工具可供A女搭乘返回桃園住處因而留宿於上址,並先約定好A女睡臥在上址之沙發上,被告則睡臥在上址之床上,惟A女遲未入睡,被告向其表示可至床上休息,A女應允後即自行至床上入睡。嗣被告徒手撫摸A女陰部、胸部,由A女以女上男下之姿勢騎乘在被告身上,再由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在其上方之A女陰道內,復要求A女為其口交至射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46至154頁;原審卷三第13、101至127頁;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他字卷第63至65、73至77、87至95頁;原審卷一第63至87、129至163頁;原審卷三第349至378頁)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繪本案租屋處房間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細繹A女於本案性平事件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之陳述:
⒈證人A女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因為被
告連續找我3天,且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PO文,讓我覺得被告好像狀況很不好,所以案發當日就和被告約在臺北劍潭捷運站,我大概晚上8點多抵達,我以為要在外面吃飯,但被告直接去買食物並回本案租屋處,之後就在該處吃東西、看電視,後來被告有給我他大樓的磁卡叫我自己出去外面買吃的回來吃,回來後我就把磁卡還給被告。被告一直說服我留下來,說我從桃園上來很累、只上來幾個小時就要坐車回去,明天早上再回去,我先用LINE跟我媽說,我爸就打電話來叫我回家,被告就載我去臺北車站,那時被告就說現在已經來不及,我跟被告說不行還是要回去,可是就真的沒車,那時候有一名女生問要不要一起搭計程車回桃園,可是那時被告沒有帶錢,我身上錢也不夠就又回本案租屋處,我當時是跟我父母、當時男朋友說我住在國小同學家,我沒跟他們說我住在被告家,因為怕他們擔心我。因為被告於案發前幾天叫我半夜去他家,我說時間很奇怪,大概都是10點、11點要我去找他,我就說可不可以正常的時間,被告那時候就說他不會把床讓給我,要我睡沙發,因為他隔天早上還要去實習。當我在沙發上躺著時,被告問我是不是會怕,我就說有一點,被告就說好啦來睡床。我睡著後因感覺被告摸下半身就驚醒,被告就順著摸進去,我就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就說為什麼不可以,我就說不可以,後來被告就繼續,我就一直說不要,被告就說妳不是想要很久了嗎?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被告就摸我的胸部,我就很害怕,在我沒意識到時被告已經把我內衣解開要碰我胸部,我就一直用雙手阻擋,被告就摸下面,然後把我拉到上面,把我的短褲內褲脫掉就沒有戴保險套直接進來,我一直說我不要、危險期不行,被告就說一下下就好,後來我自己爬起來就滑出來,被告就說那用嘴巴,因為我不想讓被告再進去就用嘴巴,但後來被告又把我拉上來直接進去,我就說不要,因為我危險期不行,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然後動了一下下之後,我就拜託被告說不要,被告再動一下下之後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用嘴巴,後來用嘴巴進行到一半,被告就問我要幫他弄到射嗎?我心裡想說如果不用嘴巴,難道要再進去嗎?因為我不想要被告再進來,寧願用嘴巴就好,後來就是用嘴巴幫被告弄到射精,之後我就藉故分開回沙發坐著,早上7時許被告就騎車載我去車站,我就搭車返回桃園住處,本件事發後我有跟被告聯繫,說好不再提這件事而已,並且我把跟他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我回到家後即103年8月14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當天他就有LINE我,問我有沒有到 家,就平常的對話,我有跟他說發生這件事我覺得很不好 ,他就說好,不要再提了,我有跟他道歉,因為我跟我男朋友講這件事情,因為我男朋友去找他朋友,我忘記確切内 容了,可是我有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74至82、138至1
40、148頁)。⒉證人A女於112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被告朋友在
臉書發文說被告狀況不好,且被告連續邀約3、4次,讓我覺得被告狀況好像很嚴重,當時被告是約我去臺北劍潭捷運站,被告騎機車來接我,載我去路邊買飯,買好飯後我問被告要去哪裡吃,被告說去他家,我以為就是陪被告一下,吃飯聊天。我和被告進去後本來坐在沙發上吃東西看電視,當時被告一直跟我說我從桃園上來,又要趕著回桃園太累,問我要不要住一晚,但我打電話問我爸爸,我爸爸不同意,我一直趕被告載我去火車站,被告就一直拖延,等到被告願意載我去時已經錯過班車,已經晚上11點多,沒有火車也沒有客運,我只好住下來,並打電話跟我爸爸說我趕不上車,我爸爸只好同意我住一晚,被告說他睡床我睡沙發,因為我比較膽小又睡不好,被告看我翻來覆去就叫我到床上睡,當時沒有想太多就讓被告睡在我身旁。我睡著後感覺到被告摸我,驚醒後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擋住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復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朋友發文說被告狀況不好,被告也一直傳訊息問我能不能去找他,所以後來約103年8月13日晚上7點多在臺北劍潭捷運站,被告騎機車來接我,本來約7點,後來碰面已經是晚上8點且都沒有吃晚餐,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他停路邊只買他自己吃的,途中我有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去前女友租屋處,到達後我們就吃東西看電視,因為被告一直叫我住下來,10點多時我有打電話給父親問是否同意,但我父親不同意,我跟被告說我父親不同意並要求被告載我去搭車,但被告一直拖時間,拖到11點多才載我去搭車,就是最後一班火車的時間,被告要載我到臺北車站搭車,但沒有趕上火車,客運也沒有了,所以我只好打電話跟父親說我回不去了,所以我怕我父親擔心,就跟我父親說我住在女生的國小同學家。因為我不太敢自己在陌生環境睡覺,所以一直翻來翻去,被告就問我是不是會怕,就叫我去床上睡。後來感覺被告側身用右手環抱著我的腰,開始用右手摸我下腹部靠近陰部的地方,我就被驚醒,我跟被告說不行,被告問我為何不行,我說我不要,被告問我不是想要很久了嗎?我就說我不要,被告就開始用手隔著衣服碰我的胸部,我就交叉雙手阻擋,他摸不到我胸部就改摸我陰部,當時他是 從我短褲的褲緣伸進去摸,並把我拉到他身上,我上他下,他就趁機用兩手把我的短褲跟内褲一起往下拉,就在内褲短褲被脫到膝蓋下方小腿骨上時,我用右腳把内褲短褲踢掉,這是我下意識的反應,因為我每次跟男友發生性行為都會這樣做,我驚醒時他還穿著褲子,我不知道他把褲子脫掉的,所以我踢掉内褲短褲後,本來繼續撐著,他就用右手把我的兩隻手手腕抓住,並把我壓到他生殖器上,直接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73至77頁);又於113年1月19日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突然抱我,手開始摸我下面,我就驚醒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我不是想要很久了?我覺得很奇怪,被告就開始摸我胸部,在我沒意識到時被告解開我內衣,我用雙手交叉擋在胸前阻擋被告繼續摸,後來被告開始摸我下面,把我拉上去趴在他身上,被告就脫掉我的短褲及內褲,當時我已經嚇傻了,不知道怎麼辦,他把我内褲短褲脫到腳踝時,我自己就順勢踢開,被告在脫我褲子時,我沒有不側身脫離被告手可以碰觸的地方以防止被告脫我褲子,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無法做出理智判斷,所以我並沒有動,我連坐直用雙手抵抗被告雙手的動作都沒有做,因為我嚇傻了,後來被告就他一隻手扣住我兩隻手,一隻手壓在我腰臀間下壓,我沒有起身離開,因為被告生殖器就馬上進入,動作很快,我一直說不要,他說一下下就好,他放開我雙手,我就坐起來,坐起來後生殖器就滑出來,我還跟他說我危險期,我就坐在他腳邊,我本來試圖要離開床上,他就用手拉住我,我說我不要,他說那就用嘴巴,所以我就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又把我拉到他身上並用兩隻手下壓,再次用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我開始哭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他還是說一下下就好,動了一下下後,被告問我真的會害怕嗎?我說對,被告就說那繼續幫他口交,所以我哭著坐起來繼續幫被告口交至射精,射在我嘴巴裡,後來我去廁所把精液吐掉,他就睡覺了,我就在沙發上大哭,邊跟我當時的男友傳訊息,但我沒有跟他說發生什麼事,我只跟他說我頭很痛,發生很糟糕的事,後來被告醒來後,就載我去搭車。案發後我把跟被告的LINE對話都刪了,我有跟我當時的男朋友說,我男朋友有跟我姐姐說,我家人後來都知道這件事,過幾天我開始看精神科門診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95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我是從桃園出發前
往臺北,因為是被告載我去本案租屋處,所以我不知道確切地址,我不記得車程時間或捷運路線圖,我從10時許就想去火車站搭車回桃園,就開始趕被告載我去火車站,被告一直推託遲遲沒有載我去。因為被告在跟我吃飯時就一直說服我說當天只有去一下下、馬上就回來太累了,希望我在那邊過夜,所以我在催促被告載我去火車站之前有先打電話給父親,但父親不同意,之後我立刻跟被告說要去搭車。本來我是睡著的,但感覺到被告抱我開始摸我的下半身,我就驚醒了,被告就摸我胸部、解開內衣扣子,在我雙手交叉護住胸部時,被告就趁機摸進我的陰部,然後被告把我拉到他身上,把我內褲和褲子扯掉,就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裡自己在下面開始動,後來我坐起來,被告的生殖器就滑掉,被告叫我用嘴巴幫他,然後又碰我胸部、又把我拉回去繼續插入我的陰道,我跟被告說「危險期,真的不行」,被告還是說「一下下就好」,後來他就說「妳真的會怕喔」,我說「對」,被告就跟我說「那就繼續用嘴巴」,接下來我就自己起身用嘴巴幫被告口交,被告跟我說他的乳頭比較敏感,叫我摸他乳頭,我想要減短受害的時間,所以我就摸了(被告的乳頭),然後他就射精了,這段過程我當下幾乎是用哭著跟他說「我真的不要」,因為前面我已經跟被告說「不要、我真的不要、拜託不要」,但被告都沒有理會我,我只能找最可以讓他理會的理由來推託,所以才會向被告表示我是危險期,我一直抵抗,案發前我有去被告本件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吃,被告有把磁扣給我,我買食物回來後被告就收走了,隔天(即103年8月14日)早上被告 醒來,於7時許我就搭乘被告的機車去火車站坐車,到車站後我就先回桃園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62頁)。
⒋自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就本件係其自行從桃園住處搭車
前往劍潭捷運站,等候被告騎乘機車來搭載其至附近被告住處,抵達後A女曾持被告住處大樓磁卡自行外出至附近超商購餐食用,後因其父親催促返家,乃由被告搭載A女至台北車站,惟已無車次可返回桃園,遂再由被告載A女返回被告住處,A女則以留宿在國小女性同學家為由,告知父母及當時男友翁○○。A女一開始睡在被告住處沙發,被告則自行睡在床上,然因A女於沙發上反覆翻身睡不好,被告遂表示A女可睡床上,A女乃與被告同床共寢。本案係先由A女以女上男下姿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中被告將A女外褲及內褲褪至小腿後,係A女自行將其內褲與外褲踢掉,並由被告持續在下方之姿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惟因A女稱其現處於危險期,被告乃要求A女遂應被告要求改以口交方式,但被告仍一度再以女上男下之姿勢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A女復又重申其處於危險期,始又再改回以口交方式直至射精。嗣於103年8月14日7時許,被告起床後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車站,A女自行返家等節,A女上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被告此部分所述互核相符。
(三)A女雖指述其睡夢中發現被告碰觸其身體時,有以雙手交叉阻擋被告碰觸,且有表示「不行」、「不要」,被告係以右手將其雙手手腕抓住,將其壓到被告生殖器上,直接用被告之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A女於本件案發後相隔1日即103年8月15日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A女頭面目、頭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等部位均未見受有傷勢,即乏足夠積極證據可補強佐證A女客觀上有為上開言行或被告有強行抓住A女手腕之行為。再者,以A女所述,其當時一再向被告強調其處於危險期,過程中又為女上男下之姿勢,A女並順勢踢掉內褲,嗣又配合改以口交方式,且應被告要求撫摸被告乳頭,則縱使A女當時心中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有說「不要」,但由上開A女前後舉止,並參酌A女與被告原即熟識,當晚是因擔心被告狀況不好而至其住處,又同意與被告同床共寢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能理解A女內心真意係不願意與其為性行為,容非無疑,實不能排除被告因上情而誤解成A女是因為想到自己處於危險期,所以不願繼續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行為,才說「不要」,被告乃因此未勉強A女,改以口交方式之可能性。而因強制性交罪為故意犯罪,即使A女主觀上確實無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但若被告案發當時未能對其所為係違背A女意願此節有所認知,即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四)A女於當日凌晨2時9分許起至6時36分許與翁○○傳送LINE對話訊息相互聯繫(見原審卷一第175至217頁),其間翁○○質問A女是否去學長即被告家、要求A女不要袒護被告時,A女一再跟翁○○表示不要亂想、其沒有袒護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93、199、201頁),A女甚至向翁○○表示其現在很安全、沒事了,要翁○○不要擔心(見原審卷一第195、197、2
01、205頁),於翁○○擔心A女並表示要衝去台北找A女時,A女卻拒絕翁○○北上(見原審卷一第183、209頁),向翁○○表示其當日早上要與同住的同學一起返回桃園(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9、213頁),可徵A女事後雖與翁○○聯絡,卻未向其求援。A女並稱事發後與被告談妥將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顯係有意不保存與本案相關之證據,A女尚且因其向翁○○提及本案,導致翁○○去找被告朋友之事,向被告道歉。上開A女所為,或係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內心自責並對翁○○有所愧疚所致,不表示A女主觀上係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但若其事發過程中,覺得被告係在明確知悉違背其意願之情形下,仍強行對A女為性行為及要求口交,衡情應會對被告強烈不滿,縱使經權衡後不想追究或回想,亦無向被告道歉之理,則是否A女係對被告在當時情境下,係故意違背其意願強行為性行為,或是誤會A女之真實意願,有所存疑,才會覺得對被告造成困擾,而對被告道歉,亦不無可能,是由A女上開反應,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五)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等,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有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主觀犯意:
⒈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可能發生焦慮、憂
鬱及憤怒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被害人出現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雖足以印證被害人確有遭受性侵害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惟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度未必相同,因此無法以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遭受性侵,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證人翁○○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我
和A女從103年8月14日2時9分至6時0分許互傳LINE訊息,其實當下我從對話中就猜出被告對A女怎麼了,A女有提到她很髒、一直叫我不要問、說她頭很痛、很想死,但A女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我猜是因為A女騙我怕我生氣。案發後A女跟我做時,如果是她在上面、因被告最後是用她嘴巴射出、從後面摸她、類似躺在床上的姿勢,A女都會覺得不行,會覺得很崩潰,這些不好的回憶讓A女印象深刻,A女會常常做惡夢所以有去看精神科醫師。當時我和A女同住,當天A女就洗了3、4次澡,回家過一個月了,她可能每天都洗澡、刷牙很多次,刷到讓自己想吐,覺得自己很髒、邊洗邊哭,A女之後希望我碰她時不要戴保險套,她想要蓋過那個回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7頁);復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凌晨A女用LINE跟我說她頭痛、很需要我,我問A女怎麼了,她又一直叫我不要問,因為被告之前有約過她 ,好像說是失戀要找A女,當日凌晨的這些訊息我覺得怪怪的,就猜A女是不是赴約了,A女叫我不要問,我跟A女一直對話到6點,後來心裡有底應該就是A女去赴約了,被告有做傷害A女的事。案發下午我到高雄高鐵站接A女並載她回租屋處,當時A女沒有講的很明白,只看她的情緒很難過低落,當天A女跟我說時是邊講邊哭,之後她洗澡變洗很久,甚至會洗完再洗,洗4、5次,邊洗邊哭,我都要進去陪她洗澡再把她帶出來,讓A女停止繼續洗澡的行為,半夜我跟A女都睡了之後,A女有時候會起來跑去廁所用頭撞牆,甚至會拿美工刀割手腕,劃的不深但劃很多刀,我問A女這樣傷害自己好嗎?A女說她看到血出來心情會緩和,我曾經為了跟A女搶小刀被她劃傷,後來A女有去精神科就醫,也有吃抗憂鬱的藥,食慾變得非常不好、變得非常瘦,常常吃了藥就睡非常久,一天只吃一餐,如果聽到對方名字或相關事物就會變得非常糟,例如開性平會前,本來割腕的情形有緩和,又會變劃更多刀或撞牆頻率變多,這些都是案發後才變成這樣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2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與A女在外面租屋同住,可能我提到與被告有關的事情或名字等事項,A女會變得很害怕,身心狀況會變得更嚴重,比如洗澡,假設今日有提到相關的事情,A女洗澡的次數會增多,她沒有辦法一個人洗澡,又比如刷牙,她可能也會刷超過3、4次等不合理次數,假設今日A女有去上課可能有看到或提到被告的相關事情,她半夜可能會驚醒、會去廁所裡用頭撞牆。我之前在性平會調查時說A女覺得沒有戴保險套比較舒服是指我跟她之間性行為的互動過程,後面描述「事後她覺得很髒」是指A女發生事情之後,她覺得被無套性侵覺得自己很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頁)。
⒊證人A2於103年9月11日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證稱:A女於10
3年8月14日早上回到家,然後當天在高雄,因為害怕不敢說就告訴男朋友,男朋友再告訴二姐,二姐再告訴我,14日晚上就下來把A女帶回家裡,8月15日下午去驗傷。A女沒有提過被告,只說被告是籃球社球員、學長。案發後A女有自殘、割腕,需要吃安眠藥才能睡,回來又一直洗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61頁);復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另一個妹妹告訴我的,她說A女情緒不穩,一直哭,說被一個學長性侵,後來我打給翁○○,他說A女被性侵、情緒不穩,所以我案發隔天半夜下高雄去載A女回桃園,因為A女情緒不穩,所以在車上我都不敢問她。在家裡我就有問,A女一直哭,說要去坐車結果沒有車,又回去被告家裡,被告強迫她時,A女有說不要。案發後A女有在看心理醫師,都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還有自殺,情緒很不穩,之前A女沒有看過心理醫師,也沒有自殺過,A女案發後常常會暈倒,甚至騎機車暫停也會暈倒,在學校也是這樣,從那時候到現在她都還是這樣,本件提告前A女有去臥軌自殺,是父親把她救回來的,我知道A女後來有在蒐集資料提告,因為她一直走不出這個檻,一直想死等語(見他字第117、11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在本案性平事件調查時及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4、376頁)。
⒋證人林○○於113年9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A女於本案
大學時之室友。某日A女姐姐打電話給我,但我忘記是為何事,只記得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有透過臉書聯繫翁○○,問他發生何事,翁○○說A女被被告做了不好的事。後來我和另一位同學有上桃園找A女去關心她好不好。當時A女心情不好,我猜測是因為性侵害的事及她家人不讓她出門有關。A女回學校上課後,在寢室期間曾在我不在時拿利器割手腕,因為我本來在隔壁開會,回到寢室看到另一位室友及教官都來了,A女倒在地上,有流很多血,A女後來還發生過幾次這樣的情況,另外我忘記是A女還是翁○○跟我說A女有自己去撞牆,我當時不知道自己要怎樣說話不會刺激到她,所以我沒有問A女為何要這樣做,只知道在性侵害事件後,A女有這樣的自殘行為出現,另外有聽A女說常做惡夢,再來是食慾變不好,變的很瘦等語(見偵字卷第61、63頁)。
⒌觀之證人翁○○、A2、林○○上開證述,雖足認A女於案發後有
明顯之異常情緒即情緒低落、崩潰、自殘等反應,且情緒極易起伏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抑鬱,並需服用身心科藥物;又A女於案發前未曾因身心或精神疾患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1065307號函暨A女之101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3日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憑,而A女於案發後數日即103年8月21日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其後數年間更陸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寧診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聖保祿醫院精神科、悅情身心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A女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卷二第29至93、95至143、145至163、165至169、171至
276、277至279、281至297、299至509、511至575、577至
635、637至673、675至677、679至695頁)存卷可佐,益徵A女於本案案發後始有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求診治療之事實。
⒍惟查,證人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家人知悉在本案發生
前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事(見原審卷三第371頁),而A女於103年8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紀錄(此為本件案發後A女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記載略謂「事情發生後原本由交往之男友安慰,但直到A女與男友在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之照片被家人看到以後,家人要求兩人分開,目前家人限制A女通訊且不讓A女出門,家人得知A女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後對A女有嚴重責罵行為,A女覺得非常難過,且(家人)堅持提告,不顧A女感受」等語,可知A女因其與翁○○發生性行為一事遭家人發現責罵,又因手機遭家人發現內有其與翁○○發生性行為之照片,進而遭到家人沒收手機、限制出門、嚴重責罵之舉而感到難過,此自對其心理情緒產生一定負面影響,故A女於案發後之心理情緒反應,應非僅來自於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家人管教、責罵過嚴、與翁○○交往聯繫受阻,亦同為加深創傷原因。參以A女與翁○○於本案發生後之當日即103年8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當日2時56分起即陸續告知證人翁○○「好希望你現在可以抱抱我」、「不過也蠻像是惡夢的」、「我很怕」、「可能沒有資格愛你而已」、「一直以來都遇到很不好的事」、「可是我好像很糟糕」、「可能不好人家才會傷害我吧」、「對不起」、「不要逼我」、「我很糟糕、大概還很骯髒」、「因為別人碰過了」、「很骯髒」、「我已經很想死掉了」、「因為我很骯髒」、「大概是一場惡夢吧」、「從以前就很骯髒」等語,證人翁○○聽聞後則不斷安撫、勸慰A女,並對於A女之異常舉措詢以「發生什麼事」、「妳第一次這樣」、「有人欺負妳嗎?!」、「除了那兩個還有誰傷害妳」、「學長?學長傷害妳?」、「妳是不是有被怎麼了」、「是那個學長對不對」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A女因於本案發生前或曾有與翁○○以外之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此次又瞞著翁○○與父母自行至被告住處過夜,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而覺得自己很骯髒、不夠好,進而產生自責、異常情緒即情緒低落、崩潰、自殘等反應,但上開交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係違背其意願強行為之,是縱使A女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是造成其心理創傷原因之一,然亦無法由此證明被告當時知悉是違反A女意願,而可認其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⒎證人郭信麟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A女到
我的診所就診至少3年以上,就診原因是憂鬱及失眠,我是接續治療。A女在我這裡治療時有提及她讀書時有受到性侵害的事情,我就轉介給合作的心理師,這段期間A女有比較穩定,大約1年多前突然急遽惡化,用藥無效,A女提及性侵害的事是幾乎常常提及,據A女所述,因為在當時家人陪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給A女的訊息是她情況比較像是半推半就,A女自己也覺得不想要毀掉被告的人生,所以當時決定沒有提告,這個跟A女家人的意志是有違背的,所以A女在事件後與原生家庭的關係產生一些問題,A女曾經跟我說她的姐姐甚至還為此打了她,所以A女的創傷成因是很複雜(偵訊筆錄誤繕為「負責」)的,那就我而言,性侵害的事件已經過去很久,A女與家人的關係則是迄今仍持續,所以我著墨的重點在此,就我觀察A女1年前的惡化與特定事件應該是無關,比較是因為A女長期憂鬱,在她穩定的時候有辦法去處理面對這一塊性侵害的記憶,又造成A女很大的壓力把她壓垮。依照我長久診治A女的判斷,A女其實有因為這段性侵害而受有嚴重的創傷,我覺得應該是跟這段性侵害的回憶有關,創傷後症候群要1.發生危及生命或類此重大的事件,2.會出現躲避的反應,3.會不由自主反覆回憶起及身體因為躲避反應而出現的反應,類如心跳加速、血壓升高、解離狀態等,A女都有符合,所以我會覺得A女應該是有創傷後症候群,且創傷與性侵害的事件沒辦法分離,因為A女的創傷裡還包含自我形象的毀損,A女是家裡唯一會讀書的孩子,在這個事件發生後A女認為她不再是父母驕傲的對象,所以她強烈不安,這也是為什麼A女家裡跟她決裂後會影響至今,自我形象毀損也包括她在被性侵害後,仍出現對性愛的渴望,但是其實細細分析這份渴望是來自於她對於伴侶愛的渴望,但沒有釐清前,A女會自己不斷的批判,以為會不會案發當時她自己也是這種情況,所以我們對A女的治療需要常常著墨於對她自己形象的重建,也因此我會認定性侵害事件跟這整個創傷後症候群是一個重要的關連等語(見他字卷第202至20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家裡唯一成績比較好的孩子,從小也是比較被家人肯定,所以在本案發生後對A女而言,她在家人眼中的形象已經有狀況,比較複雜的是這整件事情到A女畢業、生活等,其實都在她的人際關係中有一些衝突和困難,後續在她的伴侶選擇上也會有一些狀況,甚至有提過她明明就是有過這樣的狀況,但為何她會更在乎伴侶是否能夠願意與她發生性行為,在創傷的過程中,我們會發現這個創傷造成A女自我形象的毀損,當他人、她的伴侶願意與她發生性行為時,A女才能相信自己不是那麼糟糕,所以自我形象的毀損在這件事情上是成立的,這是創傷的結果,整個脈絡是如此。另性侵害本來就被列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準則裡面,我覺得挖掘A女這段性侵害的經過有困難,因為躲避。我有印象A女覺得自己很髒,這就是我方才所述A女在伴侶關係中會非常在乎對方是否願意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至421頁)。依證人郭信麟上開證述可知,雖其認為A女有創傷後症候群,且與性侵害事件有重要關連,然A女於本案發生前既曾因與翁○○以外之男子發生不論是既遂、未遂,或自願與非自願之性行為,而導致其心情低落,甚且於本案發生後一再向翁○○傳送訊息提及以前發生不好的事,並因此覺得自己不好、骯髒等自我形象毀損之言語,業如前述,證人郭信麟亦證述A女的創傷成因是很複雜,因本案發生後A女遭家人責罵、毆打以致於自我形象毀損,再輔以A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8月20日診療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聖保祿醫院於104年7月1日、同年12月22日、105年2月16日、同年6月23日、同年9月13日、106年4月19日診療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11、235、236、239、240、256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在生活、情感、工作方面均面臨壓力及煩惱,其負面心理狀態成因眾多,顯非單一事件所致,自難以其有陸續至精神科就診並有負面情緒反應,而認可補強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⒏又觀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103年8月21日初診紀
錄及病歷資料記載略以:病患(即A女)於103年8月13至14日凌晨被研究所學長性侵,之後一直失眠、頭痛並一直哭泣,病患不想提告,不願想起事件...;事件發生後病患有自殘行為(割腕、撞牆),也有自殺意念,覺得自己不好、易感害怕,會洗多次澡,近期出現記憶力下降(如忘記自己洗幾次澡或剛才與朋友說了什麼),本來就吃不多,但近期胃口下降(半個月體重減少2至3公斤)等情,有上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在卷可參,而A女於103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住院治療,其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略以:(A女主訴)持續有情緒低落、失眠、害怕在學校宿舍洗澡,甚至有多次自傷的行為;且經診斷後認A女罹患重度憂鬱症,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本院卷二第95、143頁)存卷可佐,然上開病歷記載有關性侵害部分之內容資訊來源均為A女個人之主訴,僅為A女證詞之累積證據,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主觀上認為係違反其意願為之,但當天案發過程,尚難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此情並有意違背A女意願為之,業如前述,是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證人翁○○、A2、林○○於均非案發時在場之人,其等所證述關於A女於案發當日之經過為何之證詞,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親自見聞所得,故此部分供述仍屬轉述A女證詞之傳聞供述之「累積證據」,本質上仍係依A女本人之陳述而來,無從補強A女所證之憑信性。另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證人翁○○之LINE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與上開證人之聯繫情形與文字通訊內容,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意,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所得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性交犯行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