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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育慶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12、1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之量刑上訴,至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稱:我已與對方達成和解,這件事我很後悔,請給我一次改過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辯護人則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四)等傷害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乙男已達成調解,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亦有生病之年邁雙親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三)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乙男已代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記載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故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45至49、169、224至225頁)。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上訴(即傷害罪以外罪名)部分: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固無前案紀錄,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由告訴人乙男代理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所為性交、猥褻行為,嚴重妨礙未成年人正常身心發育,拍攝、製造告訴人甲女性交、猥褻甚至全身裸露跪地爬行之性影像等行為,則戕害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且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被告犯行導致其心理極大創傷,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亦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新竹市114年度家庭暴力、性侵害、性剝削及性騷擾個案心理復原服務計畫接案評估表、服務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27頁)。足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女之損害甚鉅。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顯均已量處低度刑,衡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實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事由,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

㈡按緩刑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為其前提,且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由告訴人乙男代理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達成調解等情,亦如前述。惟本案被告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超過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甚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罪名,均經原審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核均屬低度刑等情,業如前述。且原審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共18罪中,各刑最長期者3年6月、各刑合併刑期44年11月之量刑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為3年10月,亦非屬重刑。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斟酌前所述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考量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低度刑,並依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前揭偏屬低度之應執行刑(見原判決書第10至11頁),自難謂原審科刑有何過重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

二、關於全部上訴(即傷害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合法撤回告訴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如未經合法撤回告訴,自不得依該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調解筆錄固記載:「(前略)二、聲請人同意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三、聲請人願於收受相對人給付之第一期賠償金15萬元後,撤回傷害告訴。」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惟本案調解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乙男達成調解,告訴人甲女並未實際參與,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甲女始終未於原審程序中以言詞或書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甚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確表示不撤回告訴、請求原審法院從重量刑等情,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97至198、204頁)附卷足佐。是可認告訴人甲女於原審並未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況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全部犯行均表示認罪,原審辯護人亦未爭執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亦難認原審所為實體判決有何違誤。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之案例,實則該案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與本案顯然不同,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法採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2、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育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李育慶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F000-A114040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李育慶因此知悉甲女之年齡。李育慶明知甲女於114年2月至4月間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育慶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李育慶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附表一編號8至11「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分別為性交行為,並徵得甲女之同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照相功能之行動電動,攝錄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其與甲女之性交行為過程,或拍攝甲女裸身之性影像(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拍攝性影像,又李育慶各次拍攝之性影像,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載)。

(三)李育慶因發現甲女私下答應他人邀約,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於114年4月8日中午11時12分至下午3時47分間之某時許與甲女為性行為後,在甲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持衣架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右臀約4公分紅痕、右小腿4公分瘀青、左手、左腿3公分割傷等傷害。

(四)李育慶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由甲女在住處內持行動電話開啟鏡頭,裸露其胸部、下體等隱私部位,及為自慰之動作供李育慶觀覽,李育慶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李育慶在前揭視訊裸聊之過程中,經徵得甲女同意,使用其行動電話開啟螢幕畫面錄影功能、螢幕擷圖功能,錄製、擷取如附表二所示甲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或為自慰行為之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李育慶各次製造之甲女性影像數量、類型,詳如附表二所載),並儲存在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內。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代號BF000-A11404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彌封卷第48至49頁);又本案被告李育慶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之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告訴人乙男為甲女之父親,其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上開甲女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並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至110、198至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0至104、190至193頁;本院卷第103至112、203頁),復經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他卷第58至67、72、76至79頁;偵一卷第108至110頁)、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他卷第70至71頁)證述明確,並有甲女提出與被告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至55頁)、114年4月21日下午1時至4時之甲女訪視紀錄(他卷第5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8至69頁)、甲女當庭繪製之被告住處格局(他卷第73頁)、甲女之通聯紀錄及門號分析(彌封卷第2至30頁)、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彌封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及同意書(彌封卷第32至3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單(彌封卷第38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彌封卷第39頁)、國泰醫院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44至4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彌封卷第48至49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 分局) 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彌封卷第50至52頁)、甲女之傷勢照片共9張(彌封卷第58至60頁)、甲女之性影像照片及影片擷圖(彌封卷第62至64、67至7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299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至14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6至17頁)、甲女指認案發地照片(偵一卷第18至20頁)、甲女之傷勢照片共9張(遮隱)(偵一卷第21至23頁)、風之海岸旅館住宿紀錄(偵一卷第29、90頁)、甲女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1頁)、被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78至87頁)、基地台位置圖(偵一卷第88至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1146090535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5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97頁)、鑑定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00頁)、甲女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93至174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二卷證物袋內)、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53頁)、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71至77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拍攝裸照或使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甲女於114年2、3月間,仍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在與甲女視訊之際,令甲女裸露下體、胸部等隱私部位,或由甲女為自慰行為,並開啟攝影鏡頭將上開畫面供被告觀覽,依社會一般觀念,該等視訊裸聊行為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核屬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以數位裝置所製造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經查,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其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或甲女裸露全身等性影像,暨利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錄影、擷圖功能,製造如附表二所示甲女為自慰行為,或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均尚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自當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電子訊號無訛。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2.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敘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與其所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本院卷第106、195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三)之傷害犯行,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04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之說明:

1.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暨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甲女為附表一相應編號「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性交或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行為態樣亦未盡一致,堪認上開犯罪事實乃各自獨立可分,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犯罪日期為同一日,而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上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係與甲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各該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顯係基於同一決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與甲女合意視訊裸聊之過程中,製造甲女裸露隱私部位或為自慰行為之性影像,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該等行為俱有局部重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3.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7次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犯5次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犯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犯罪事實一(四)所犯6次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接續犯: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其陰莖

插入甲女之陰道、口腔之數行為,乃係各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甲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其行動

電話拍攝、製造甲女之數個性影像,顯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甲女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犯後已與乙男達成調解,請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置辯;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固與乙男達成調解,現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3、197、213至215頁)存卷可查,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屆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卻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年幼識淺,性自主決定權與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率爾與甲女為多次性交、猥褻犯行,並於其等性交或視訊裸聊之過程中,拍攝、製造多部甲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甚且在公共場所拍攝甲女全身赤裸、跪地爬行之影像,所為嚴重損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對其日後人格健全養成之影響甚鉅,依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以上女子為性交、猥褻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多次與甲女為性交、視訊裸聊之猥褻行為,甚且拍攝、製造甲女之性影像,甚至攜甲女至公眾場所,拍攝甲女全身赤裸、跪地爬行之性影像,全然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與人格尊嚴,被告所為實嚴重危害甲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且使甲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自應嚴予譴責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乙男以60萬元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條件賠償甲女15萬8,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3、197、213至215頁)可資憑考,堪認被告尚知正視己非,勉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拍攝或製造性影像之數量與種類、各罪之罪質、與甲女間之關係、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0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時間、空間、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設備,同係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附著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該手機內之甲女性影像擷圖附卷足證,自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行動電話內附著之性影像,已因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故不再於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犯罪名 1 11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下午3時33分許間之某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風之海岸旅館(下稱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114年3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下午7時5分許間之某時許 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114年3月1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至下午6時56分許間之某時許 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下午7時14分許間之某時許 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114年3月28日之某時許 甲女位於新竹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7 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下午3時47分許間之某時許 甲女位於新竹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8 114年2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 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影片1部之性影像。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9 114年3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至下午5時29分許 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影片2部之性影像。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7時9分許間之某時許 風之海岸旅館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照片1張之性影像。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1 114年3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 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之某公園廁所內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陰莖插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其與甲女性交行為過程影片1部之性影像。 李育慶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2 114年3月20日下午7時25分許 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之某公園內 被告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裸露跪地爬行之影片1部及甲女全身赤裸之照片2張等性影像。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拍攝時間 性影像種類與數量 所犯罪名 1 114年2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 甲女裸露下體自慰之影片1部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4年3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 甲女裸露下體自慰之影片1部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4年3月6日晚間10時11分許 甲女裸露下體自慰之影片1部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114年3月10日晚間11時51分許 甲女裸露下體自慰之影片1部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114年3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2時24分許 甲女全身赤裸之照片2張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 甲女全身赤裸之影片1部 李育慶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白)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牽繩 1條 3 項圈 1條 4 彈簧刀 1把 5 相片 1張 6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電腦包各1個) 1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