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A000-A11210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A000-A112105B刑、執行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BA000-A112105B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BA000-A112105B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BA000-A112105(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乙童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4歲之乙童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乙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固有未該,然其一時失慮,行為失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乙童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實已勉力填補損害,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依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尚無過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6頁),並與乙童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且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為量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撫育乙童多年,明知乙童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性自主權之發展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對乙童為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童心理極大創傷與陰影,難以抹滅,其行為嚴重危害乙童身心健康發展,更將影響乙童日後人際關係之建立,甚為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已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造成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撫摸乙童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等)、無同種類案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末以,被告所犯二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利用權勢猥褻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