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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侵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凡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401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訴 訟參 與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黃竣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3日114年度侵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之部分撤銷。

二、其餘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㈠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吳宇凡有罪後,檢察官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侵上訴卷17-18、21-24、55、144頁),被告則未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刑(含緩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㈡訴訟參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4012號女子(下稱A女,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未成年,現已成年)於115年4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裁定准許A女參與訴訟(侵上訴卷143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青溪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顯示,警員於114年1月5日13時28

分(或35分)聯繫A女父親(亦為告訴人),該聯繫行為,係起因於被告前往派出所,警員依其提供之被害人資訊,當場聯繫A女家長,家長旋表示將正式報案及提告,警員當下始暫未對被告製作筆錄,故被告實際「投案」時問,應為114年1月5日,而非原判決所據警員職務報告誤植之「114年1月4日」,原判決未就前揭關鍵證據為必要之勾稽、比對與釐清,以錯誤日期作為判斷自首成立與否之基礎,其認定有重大瑕疵。又縱符合「自首」要件,亦係「得」減,非「必」減,被告係於其犯本案多年後之114年1月4日晚間,再度傳訊騷擾A女,致A女長期封存之創傷記憶遭劇烈觸發,身心狀態急遽惡化,而於IG、Threads等社群公開自身受害經歷,此公開行為迅速引發網路輿論關注,被告之身分及其過往行徑亦隨之浮上檯面,被告在此情勢下,明知其行為極可能已引發偵查機關注意,亦預見其遭警方循線追查僅在旦夕之間,犯行難以遮掩,始於翌日迫於現實壓力前往派出所報案,故被告顯非真誠悔悟而主動自首,縱令合於自首要件,仍難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未慮及上情逕予減刑,實有未當。

㈡被告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案發前

已明確表達不願為性行為之意,竟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對斯時尚在成長階段之A女而言,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侵害程度不言可喻。再者,被告犯下本案後,並無深感悔悟之意或積極主動道歉之舉,又於114年1月4日傳送訊息予A女,迨A女於網路上張貼其等間提及本案性侵害之訊息,被告因恐受網友撻伐方願報案,其僥倖心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據A女於審理中所述,其不願與被告和解,且因本案嚴重戕害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足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原審竟宣告緩刑,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侵上訴卷17-18、21-24、55、14、143、153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適用⒈被告犯本案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偵公開卷21頁),A女為滿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偵不公開卷3頁),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依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4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被

告至本所稱於112年11月3日在桃園市○○路0號MTV內與當時15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並表示要自首,因A女未成年,警員於13時28分撥打A女父親電話告知此情,A女父親表示已知道此事,這幾日會陪同A女至住家附近的派出所報案提告,因無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及筆錄,警員遂抄登被告之年籍、聯繫資料,待A女提告後再將被告之年籍、聯繫資料交付受理單位偵辦等語(侵訴公開卷126頁);又被告遭拘提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偵公開卷13-18、71-75頁),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且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狀況(侵訴公開卷37、51-58、247、265-285頁);另觀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當被告於114年間再度於網路上接觸A女,A女一提及本案時,被告立刻坦承並致歉,並無否認或遮掩之情(偵不公開卷10-11頁)。可知,被告確係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揭露自身犯行,嗣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

⑵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之「應」減

,修正為「得」減,並於立法理由揭示行為人自首之動機不一,若均予減刑,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賦予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讓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21-28頁),可知被告前往自首之脈絡,係因A女將經歷PO上網後,被告遭網友以大量訊息撻伐、謾罵,A女隨後表示希望被告自己前往報案,被告方前往報案,固可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迫於現實壓力前往報案之動機。然亦不能忽視同一份對話中顯示,被告前往報警揭露自身犯行前,不斷向A女道歉及表明會負責,更向A女問明案發時、地、A女之姓名後旋向警員報告其犯行,是被告前往自首之動機,應包括對自身犯行內心悔悟,本院因認被告之自首動機尚非不良,且現有證據難認被告有何狡黠陰暴或恃以犯罪之跡,佐以前述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減省大量偵審資源消耗及A女將來求償之困難,認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

⑶檢察官雖以上詞主張原審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違法不當云云。

惟依本院前所述,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綜合審酌具體情節後,應依自首減刑規定減刑,故原審依自首規定為被告減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仍執相反之主張,自不可採。又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應係於114年1月5日9時12分之後(偵不公開卷26-27頁)始前往警局報告其犯行,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8日之回函載「被告於114年1月4日14時至本分局青溪派出所自首」等語(侵訴公開卷123頁)、職務報告載「114年1月4日14時至16時間至本所」等語(侵訴不公開卷41頁),應有誤載日期狀況,然此誤載不妨害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犯罪之事實。是原判決雖誤認自首之真正時日,然對於被告具有減刑之結論並無影響,自難遽指為違法不當。

⑷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沒有到

強迫她...」、「後面給我的感覺是她也想要」、「A女有跟我說她可以發生性行為」來持續否認違反A女意願之核心事實,意圖規避強制性交重罪,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請上卷5頁、侵上訴卷152頁)。惟觀諸被告警詢整體供述要旨,均係坦承違反A女之意願並有押住A女之事實,僅係強調其並未使用非常強硬的手段及A女當時有喜歡被告之情狀,未否認強制性交之意,自難認被告有規避犯罪之心態,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人復主張被告曾經施壓A女,要求A女刪除貼文,將自身名譽置於A女創傷修復之前,未真誠反省,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刑云云(請上卷6頁、侵上訴卷152頁)。惟觀諸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偵不公開卷21-22頁),被告希望A女刪文之對話僅有寥寥數語,並於A女表達不會刪文後,即未再提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構成「施壓」舉動,參以行為人向被害人真誠懺悔與願意接受公審係屬二事,不能以被告希冀犯行能私下處理、解決,即推論被告無真誠反省之心,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㈡駁回對刑度部分(不含緩刑)上訴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適用上開兒少法加重、刑法自首減刑規定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行為時19歲,知悉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性慾為強制性交,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A女達成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落差故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原審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科技業實習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所量刑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裁量濫用情事,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以上詞主張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且檢察官上訴後,未再提出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主張或證據。另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人固提出A女114年間至115年間之精神科就醫紀錄(侵上訴卷105-133頁),證明A女持續因精神病症就醫及曾有自殺行為,然該等就醫紀錄係A女之身心發展狀況,應已為原審審酌本案對A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時所涵括,本院綜衡一切情狀後,認該等就醫紀錄未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撤銷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承犯行,考

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尊重法治,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及糾正偏差行為,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參與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少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屬卓見。

⒉惟宣告緩刑,固係實體法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限,然仍需綜合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犯罪後有無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以及社會通念對該等犯罪是否能容忍、犯罪對於法秩序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認定是否無再犯之虞及不執行刑罰執行為適當,倘未審酌一切情狀即遽以宣告緩刑,即有裁量失當需予糾正之情。

⒊查本案係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且被告利用A女喜歡其之

機會(偵不公開卷10頁),在MTV包廂內壓制A女身體強制性交得逞,犯罪目的係為一逞私慾,致A女迄今仍需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曾有自殺行為(偵不公開卷19、63-71頁、侵訴不公開卷173-177頁、侵上訴卷105-133頁),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參以我國刑事法律一再宣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普世價值法秩序之破壞,均非輕微。又被告於私下對話與本案偵審程序中,雖對A女表示歉意,然A女或A女父親(亦為告訴人)均未明示原諒被告(侵上訴卷151-152頁),且被告迄未能以調(和)解並給付合理賠償之實際行動來彌補、撫平長期處於創傷下之A女,足見被告未得宥恕,亦無修復損害平復法秩序之功。再者,依被告手機內與其他不明女性之對話(偵不公開卷29-53頁),被告曾向複數之女性要求拍攝不雅照片傳送給其觀覽,當女性拒絕時,被告會以軟磨硬泡方式繼續要求女性傳送,故依被告習性,是否無再犯強制性交或相類犯罪之虞,即有重大疑義。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未得被害人宥恕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後,認有執行刑罰來矯正被告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以維持法秩序衡平及社會通念所認公平正義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詎原審僅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坦承犯行,即遽認無再犯之虞及無執行刑罰必要,而為附負擔之緩刑諭知,疏未為綜合性之裁量評價,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向A女表達歉意

,且年方20歲,正準備踏入社會一展長才,給予附負擔之緩刑相較強令被告入監,顯然更能達到懲罰及教化作用,另是否賠償損害與是否緩刑並無一定關聯,原審諭知緩刑並無不當等語(侵上訴卷153、158-160頁)。惟前已述及,是否緩刑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斟酌,辯護人仍執年紀輕、已經道歉、未賠償損害與是否緩刑無關等部分情狀主張緩刑並無不當,自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