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中文名:阮庭黃)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NGUYEN DINH HOANG(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2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A男之意願,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恣意侵害A男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A男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實有未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並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A男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A男達成和解或賠償,原審所判刑度過輕云云,因被告於本院業已與A男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殺人、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衡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旨在將不法之外國人排除於國境之外,以維護我國社會治安與秩序,其性質上屬一次性、終局性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併予宣告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亦僅執行其一,是鑒於本案被告前因上開二件前案,業已均經法院判決併予宣告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該二次保安處分足以達成將被告移出國境、預防再犯之行政目的,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本案無另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