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43、6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劉子逸(下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部分,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致告訴人受有身心靈之折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剛認識之告訴人一同唱歌結束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房間內觸摸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之觀念,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已敘明科刑所審酌之事由,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科刑事由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二)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但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且本件量刑因子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